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84號
TCDM,107,易,3684,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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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李宇凡(原名李漢銘)



      吳俊謙


      郭子評


      黃琮恩



      徐紹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鞭炮壹盒,均沒收之。
丙○○、乙○○、己○○、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因1 名小弟先前涉案時,認丁○○未幫該小弟聘請律 師,而對丁○○心生不滿,欲給予丁○○教訓,因而於民國 107 年4 月26日凌晨聯絡丙○○,要求丙○○召集人馬教訓



丁○○,丙○○隨即聯絡乙○○、己○○、壬○○前來;辛 ○○復另行聯絡戊○○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來,嗣一夥9 人於同日凌晨1 時 45分許陸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郭王會集合後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辛○○手持其所有之 球棒1 支,並將預先準備好之鞭炮1 盒交由丙○○、戊○○ 先後保管,一行9 人則於配戴口罩後,一同步行前往丁○○ 、甲○○夫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 而丙○○、壬○○於步行途中撿取路旁之木棍、乙○○則撿 取路邊之鐵條作為武器,並於抵達丁○○、甲○○夫妻前址 住處外後,由辛○○、丙○○、乙○○、壬○○及該3 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砸毀丁○○、甲○○夫妻共同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強化玻璃、門及窗戶 上之白鐵(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如後),己○○則在場助勢把風,辛○○、丙 ○○並點燃戊○○保管攜帶之鞭炮1 盒往該址前庭丟擲,而 以上揭砸毀物品及點燃鞭炮發出巨大聲響之方式,致當時在 屋內之甲○○心生畏懼,甲○○當場將上情以電話通知當時 不在屋內之丈夫丁○○後,丁○○因擔心家人之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亦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丁○○、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壬○○、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本院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前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 告辛○○、丙○○、乙○○、己○○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壬○○、戊○○雖未到庭陳述 意見,然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丙○○、乙○○、己○○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砸毀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並將點燃 之鞭炮往告訴人住處前庭丟擲,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而被告壬○○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審判期日 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時亦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辛○○、丙○○、乙○○、壬○○均辯稱:我認為當時 沒有人在家,我認為裡面沒有人,不算是恐嚇云云。 ⒉被告己○○辯稱:我只是跟他們走過去,我只是去看看而已 ,並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等6 人於前揭時間分持上開球棒、木棍、鐵條及鞭炮, 並前往告訴人前址住處砸毀告訴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強化玻璃、門及窗戶上之白鐵等 物品,被告辛○○、李漢銘並點燃攜帶之鞭炮1 盒往該址前 庭丟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辛○○、丙○○、乙○○、己○○、壬○○所是認,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辦,然查:
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 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 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辛○○、丙○○、乙○○、壬○○等人雖一再辯稱:當 時屋內沒有開燈,覺得沒有人在家,不算是恐嚇云云,然被 告等人係於凌晨1 時54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物品、丟擲 鞭炮,就此時間點觀之,當為常人深夜關燈休息、熟睡之時 間,且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尚且停放於該屋前庭,被告辛○○ 、丙○○、乙○○、壬○○等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渠等當 能預見告訴人或其等家人彼時正在屋內休息、熟睡,然被告 等人選擇於深夜時分使用球棒等工具砸毀物品,並丟擲點燃 之鞭炮,顯有意使熟睡中之告訴人突遭驚嚇而心生畏懼,反 則,若被告等人主觀認為該屋無人在家,焉有徒花勞費丟擲 鞭炮之理?則被告等人明知並有意以砸毀物品、丟擲鞭炮之 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我當日只是去看看云云。然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 故意之「明知」或間接故意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雖無證據可徵被告己○ ○親自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或向告訴人住處丟擲鞭炮,然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認稱:剛開始我不太清楚過去 作什麼,我是用走的過去,木棍、鐵條都是路上撿的,我後 來才發現是要做什麼,但是我還是跟他們去了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而被告己○○與其餘被告均係配戴口罩後步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9 頁) ,被告己○○顯然知悉被告辛○○等人欲持木棍、鐵條前往 告訴人住處為上開暴力不法行為,因而配戴口罩用以掩飾個 人身份,被告己○○對於被告辛○○等人之前開不法行為, 具有直接故意,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而與被告辛○○等人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又被告戊○○雖經傳喚未到,然其係應被告辛○○之號召而 一路自集合地點走去案發現場,且當時知悉被告辛○○對告 訴人丁○○很生氣、被告辛○○是要去找告訴人丁○○等情 ,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戊○○既係一同 走路前往案發現場,其顯然知悉當時有不少同行者手上拿有 木棍、鐵條譽為暴力不法行為;另現場遺留之鞭炮紙盒上留 有被告戊○○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5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44196號鑑定書可參(核交卷第5 頁 至第7 頁),益徵被告戊○○當時亦曾保管持有該盒鞭炮, 被告戊○○對於被告辛○○等人之前開不法行為,既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而與被告辛○ ○等人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深夜時分猛力 砸毀告訴人住處物品,並將點燃之鞭炮朝告訴人住處前庭丟 擲,被告等人所為之巨大聲響及丟擲鞭炮產生之爆炸、火光 ,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受。
㈡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6 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竹東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 4 年確定(第1 案);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第2 案);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侵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經撤銷緩刑,經 入監與第2 、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故 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案有 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紛爭,竟以上開 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然渠 等犯後業由被告丙○○、乙○○、壬○○出面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民疑調字第5 號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2 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再參酌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辛○○、丙○○、乙



○○、己○○、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本院認被告辛○○、丙○○、乙○○、己○○、壬○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被告辛○○、丙○○、乙○○、己○○、壬○○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前因另案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戊○○與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關於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 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 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 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 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



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 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業如上 述。是扣案之球棒1 隻、鞭炮1 盒,既均為被告辛○○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而其餘被告對之則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被 告辛○○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 人共同砸毀告訴人丁○○、甲○○ 共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強 化玻璃、門及窗戶上白鐵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6 人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李漢銘、乙○○、壬○○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 訴人具狀對被告6 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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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