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李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與李文章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陳慧婷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中忠明店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易宏」之成 年男子。李文章則於106年9月28日,在遠傳電信大雅中清服 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旋即於同 年月29或30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裕魁」之人,陳慧 婷、李文章均容任「易宏」、「洪裕魁」其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易宏」 、「洪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 以上揭2 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簡友川,佯稱係簡友 川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友川陷於錯誤,於106 年10 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邱泰然(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簡友川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友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慧婷、李文章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章、陳慧婷固坦認有於106年9月28日、同年月 29 日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兩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 告李文章將該SIM 卡交付綽號「洪裕魁」之人、被告陳慧婷 將該SIM 卡交付綽號「易宏」之人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陳慧婷辯稱:綽號「易宏」之人為 伊同鄉的朋友,跟伊說他沒有門號可以用,要伊辦1 支門號 給他,伊認識「易宏」10幾年,伊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云 云;被告李文章辯稱:伊辦本案門號易付卡之目的係為玩遊 戲,當時伊朋友「洪裕魁」說先給他用,他說要申請新帳號 玩新角色,伊認識「洪裕魁」3 年多,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 團拿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友川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接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李文章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來電,佯裝為簡友川之友人陳玉山,稱其已更換電話 號碼云云;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被告陳慧婷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簡 友川,仍佯裝陳玉山,並偽稱手頭緊,欲借20萬元云云,簡 友川誤信為真,因當時其僅有4 萬元可資動用,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簡友川匯款4 萬元至案外人邱泰然申設之銀行 帳戶,簡友川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4萬元至邱泰然設 於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行之帳戶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簡友 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1份、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2份、被告李文章、陳慧婷 申辦門號SIM 卡提供之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 陳慧婷、李文章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詐欺集團取得 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簡友川施用詐術,致簡友川 陷於錯誤,匯款4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以上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 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被告陳慧婷雖稱 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認識甚久之友人「易宏」;李文章 稱交付予友人「洪裕魁」使用,渠等均未能預見該門號SIM 卡留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本案經偵查、審理迄今已 約1 年,被告等均未能提供「易宏」、「洪裕魁」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被告陳慧婷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去「 易宏」家找他,他媽媽說「易宏」已經很久沒回家了等語; 被告李文章則先稱:「洪裕魁」已搬離,現在不知去向,無 法陳報地址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找到「洪裕魁 」,但他在做工地,人不一定在家,無法偕同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 頁、121頁)。則被
告等就「易宏」、「洪裕魁」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是否知 悉,實屬有疑,渠等竟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渠等無特殊情誼與 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自已容任本案門號流入不法之徒 從事犯行所用;從而,被告等辯稱係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使 用,對本案門號嗣用以詐騙告訴人無從知悉云云,應屬卸責 之詞,諉無足採。
㈢再審酌被告陳慧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陳慧婷曾於 94年9 月間,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案外被 害人林怡萱之詐騙所得30萬元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97 年度偵字第275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37至143頁)。是被告陳慧婷前已曾因交付專屬且攸關個 人財產利益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交付後旋有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為法院論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經歷, 應深知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多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 所得,以及使用人頭電話卡從事詐騙犯行,且知悉採實名申 報、具專屬性、供本人使用之各項工具易淪為不法份子逃避 追緝所用,而更應謹慎小心,不可任意將該等工具交付無信 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竟仍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益徵明確。
㈣而被告李文章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自15歲起即開始打工,曾從事電腦車床、早餐店、研 磨、還有類似小間超市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而本案發生其已30歲,堪信其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又 被告李文章係以5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SIM卡,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審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殊無借 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 甚有可能以此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多係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乙節,早 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李文章明知上情,仍於申辦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1、2天後,旋即以一定之代價申辦SIM 卡後出 售他人,益徵被告李文章確已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 他人,足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被告李文章仍率爾 將之交付,可見縱使因此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李文章 辯稱:伊不知道門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取使用,伊無幫助詐欺 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案被告等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簡友川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 欺正犯始能完成,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等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洵無足採,本案被告等所犯幫助詐欺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婷、李文章將上開所申辦之門號,交付 予「易宏」、「洪裕魁」所屬之犯罪集團,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慧婷、李文章與「易宏」或「洪裕魁」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 供門號之舉,已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陳慧 婷、李文章基於縱若有人持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件門號與他人,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門號與他人之行為 ,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陳慧婷、李 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慧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①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3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②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④案);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下稱⑤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月(共2 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⑥案)。上開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有多次犯罪前科並入監服刑,猶仍 不知反躬自省,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刑罰反應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酌被告陳慧婷、李文章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 因其貪圖利益,輕率提供本件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 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陳慧婷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業,依賴友人接濟、需 繳納每月房租4000元;被告李文章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 事車床組裝,與家人同住、離婚、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文章以500 元之代價,辦理本件門號交予「洪裕魁」 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李文章交付上開門號而取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慧婷交付本案門號予「易宏」時,未取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陳慧婷供述在卷,此外復查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陳慧婷有因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即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無從對被告陳慧婷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告陳慧婷申辦之00000
00000號SIM卡、被告李文章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 張,所有權業已移轉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有,均非被告等所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