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營偵字第一六三0、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之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松根(另案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因車禍肢體殘缺行動不 便後,不易找到適合工作,偶以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賺取薄利,明知並無 支付龐大互助會款之能力,竟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三○之六號住處,全心投入招組民間互助會為其日常業務 ,大量發起如附表所示多組互助會(尚未滿會共二十八會),賴松根自任會首, 並以之為常業,惟因人手不足,其父丙○○(已判決確定)、妻己○○○、子丁 ○○(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女賴玲珠(已判決確定 )及媳婦李美芬(已判決確定)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幫忙填寫互助會簿、標 單、收取會款。賴松根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收取一千二百元,二萬 元互助會收取二千元,三萬元互助會收取三千元手續費之方式,招攬陳清南等七 十餘人參與其所招組互助會,並於其住所,多次以人頭充作會員,偽造不同會員 名單之互助會簿交付會員,並在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署押,以冒標會款,復向會 員佯稱其他未得標之人標得會款(如會員林新寬會簿中,會員賴金村於八十六年 四月以三千元得標,於陳清南會簿中則為林新寬得標),為恐他人查知,而以不 詳方法將偽簽之標單滅失,向不知情會員收取會款,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宣告 倒會,倒會金額達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元,足生損害於所有活會會員。二、案經告訴人陳清南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前揭時地,幫助同案被告賴松根處理互助會事務 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賴松根係被告之夫( 或父),幫助其處理會務、收取部分會款,係人情之常,伊不能違背其夫(或父 )之意旨等語。
二、經查:
(一)共犯賴松根曾經本院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乙○○、庚○○、戊○○、方評、甲○○、賴黎坤、江添財、賴茂松、 賴士城、賴政乙、黃萬和、黃清繽、黃老得、賴莊素、賴時、賴文貴、陳碧珠 、賴黃燕、賴聰明、賴西東、賴林敏、楊林玉梅、楊財、賴德明等二十四人證 稱賴松根有收取渠等會款;告訴人庚○○、賴添財、戊○○、方評、甲○○、 賴黎坤、賴茂松、賴士城、賴政乙、黃清繽、黃老得、賴莊素、賴時、賴文貴 、陳碧珠、賴黃燕、賴西東、楊林玉梅等十八人證稱「被告丁○○有收取渠等 會款」;告訴人陳清南、戊○○、方評、甲○○、賴茂松、賴士城、賴政乙、 黃老得、賴莊素、陳碧珠等十人證稱「被告己○○○有收取渠等會款」;而被 告己○○○、丁○○偵查中均供承有幫助賴松根收取會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營偵字第一六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顯與賴松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但有時亦由我兒子及媳婦出外幫忙收會款。」等 語,悉相吻合,其中被告丁○○並供稱:「有幫忙收取會款,遇有會員打電話 通知我父親賴松根要繳會款,我父親會叫我出去收款,並登錄利息於會簿上, 有時候我父親不在家,遇有會員來我家繳會款,我也幫忙收錢並登錄會員姓名 及金額轉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宣佈倒會後,我大姊幫忙整理帳目大約所欠會款 約三千餘萬元」等語,顯見被告己○○○、丁○○有幫助賴松根收取會款,應 可認定。
(三)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賴松根經車禍後只有一條腿等情,顯然賴松根已 屬殘障之人,能否獨自處理前開二十八組互助會之收款、開標、核算付款事宜 ,誠有疑問。從而告訴人楊財等人陳稱:目睹被告丁○○、賴玲珠、己○○○ 等人幫忙記帳、開標等語;告訴人賴德明供稱:賴玲珠、己○○○幫忙記帳、 開標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被告丙○○、己○○○、丁○○、賴玲珠、李美芬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調查中均供稱:「賴松根沒有工作就僅做合會」等語,故賴松根原無工 作,竟能經營二十八組互助會,況其會首本身應繳會款甚多,賴松根一人何能 應付裕如?被告丁○○、賴徐美紅明知上情,竟仍長期協助賴松根收取會款、 開標等事宜,足認該二人預見賴松根發生前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幫 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該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等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則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斷。四、核被告己○○○、丁○○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偽造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
實相同,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僅提係協助賴松根收會款及開標,對於賴松根如 何使用偽造互助會單及冒標之部分則未參與,應認係以幫助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共同 正犯,洵有未洽。而被告丙○○等人幫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復按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按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丁○○八十一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係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會首賴松根如何意圖以招組互助會 方式詐欺,標取會款流程、利息如何計算、會款收取方式及賴松根實際倒會詐騙 金額,俱未明白認定,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己○○○皆為賴松根之家屬,為其處理會務乃人之常情,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併請求對被告 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己○○○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標 單,已因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胖 惠 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