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90號
TCDM,107,易,339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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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蓉華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蓉華李曉薇與其夫沈坤旭交往之事,致婚姻失和,精神 上承受相當之壓力。後又因認李曉薇有將其電話號碼告知他 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地區,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 李曉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而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 ○巷000 號住處之李曉薇共2 通,而以言詞方式對其接續恫 稱:⒈「你就等著我告妳好了啦,妳這個死瘋女人,妳活得 不耐煩了是不是,把我電話亂給,妳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妳 再給我做這種瘋瘋癲癲的事,妳把我惹毛了我跟妳講妳不會 好過啦」、「妳逼他幹什麼,我不想跟妳講話,我跟妳說妳 出門小心一點,妳小孩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妳今天把我電 話亂給,我真是惹毛了,妳這沒人性的東西,連這4 千塊都 在欠,哎喲,拜託喔,我跟妳講妳這樣子妳怎麼活啊,妳有 沒有一點人格啊,去請律師,妳有種去請這律師,妳就去付 這個錢啊,還把我電話亂給,妳活得不耐煩了是不是,賤女 人」等語(以上為第1 通電話)。㈡「8 點的時候到高鐵, 妳8 點的時候到高鐵,到高鐵站等我,我今天不把妳殺了, 我不姓蔣,妳8 點的時候到高鐵」、「聽到了沒有! 妳這個 賤女人、妳這瘋女人、妳這不要臉的東西,妳還有臉活在這 個世界上,妳怎麼出門還可以走出去啊! 妳真的是比畜生還 不如ㄋㄟ,我今天在這發這個脾氣,我真的覺得我不該發, 妳根本不值得我生氣,妳8 點的時候到高鐵等我,妳就在那 裡等我,妳如果妳沒有等我,我馬上就去殺妳全家」(以上



為第2 通電話)等加害李曉薇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107 年7 月26日晚上7 時31分許,在高雄地區,以其所 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人在臺中市○○區○ ○○巷000 號住處之李曉薇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以言詞方式對其恫稱:「妳不想活了是不是? 妳是活的 很不耐煩了嗎? 妳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我現在講的很清楚 。妳不要在那邊搞那些小動作,我告訴妳,妳會死的很難看 。妳再做嘛! 妳住哪裡我都知道,妳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 妳們是不是通通都不想活了」、「我要揍死妳,我覺得妳不 配活在這個世界上」、「妳還想不想活啊」、「我告訴妳, 我蔣蓉華也不會放過妳,妳等著好了」、「所有的人現在都 想殺妳,妳知不知道?」等加害李曉薇生命、身體之事,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曉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蔣蓉華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曉薇提出錄音檔內是被告的聲音並不 爭執,惟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是被設計的,這件事情累積



很多情緒,告訴人激怒伊很多,那天伊的情緒沒有辦法忍住 。告訴人是處心積慮的設計,每一通電話都錄,而且被告打 電話後,告訴人還是照樣挑釁伊,告訴人那裡害怕了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因告訴人自106 年至107 年6 月間,與被告配偶即案外人沈坤旭在台中同居 並通姦,及至沈坤旭幡然悔悟返回高雄,告訴人竟不顧違法 非理之情,屢屢騷擾被告及被告周遭之人;後又因被告與沈 坤旭離婚事宜,告訴人擅將被告手機號碼告知他人,被告深 感告訴人不自思破壞被告家庭之惡,竟又唆使他人挑動被告 深受傷害之心,因此被告心中傷口再遭撩撥,致有對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言語。犯事實㈡之起因,則是沈坤旭於 107 年6 月5 日脫離與告訴人同居之生活後,告訴人一再地 騷擾被告周遭親友,被告才去電告訴人,並對其嚴詞警告。 且其後告訴人仍繼續騷擾被告,可認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 恐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在構成要件上仍無法免 除,然給予被告任何的刑罰都會過重,請求免除其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曉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5164號他卷第15、17頁) ;且有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錄音之光碟2 片在卷 可證。而該語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打電話給 告訴人時有為前揭言詞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158 頁),又被告亦不爭執錄音檔內之聲 音是其聲音;是被告確有打電話予告訴人而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言詞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 是在107 年6 月13日左右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撥打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者;惟查被 告應是在同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告訴人使用門 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以LINE語音 通話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者,有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手機 LINE對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應是 在107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而非同年月13日某時,且此 部分犯罪事實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予以更正,附 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是被設計的,告訴人激怒伊很多,那天伊的情緒 沒有辦法忍住。告訴人是處心積慮的設計,每一通電話都錄 ,而且被告打電話後,告訴人還是照樣挑釁伊,告訴人並不 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除為被告辯稱



其之所以為上開言詞之緣由外,並以被告行為後,告訴人仍 繼續騷擾被告,可認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應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 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對告訴人嚇稱「你就等著我告妳好了啦 ,妳這個死瘋女人,妳活得不耐煩了是不是,把我電話亂給 ,妳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妳再給我做這種瘋瘋癲癲的事,妳 把我惹毛了我跟妳講妳不會好過啦」、「妳逼他幹什麼,我 不想跟妳講話,我跟妳說妳出門小心一點,妳小孩小心一點 ,我跟妳講,妳今天把我電話亂給,我真是惹毛了,妳這沒 人性的東西,連這4 千塊都在欠,哎喲,拜託喔,我跟妳講 妳這樣子妳怎麼活啊,妳有沒有一點人格啊,去請律師,妳 有種去請這律師,妳就去付這個錢啊,還把我電話亂給,妳 活得不耐煩了是不是,賤女人」、「8 點的時候到高鐵,妳 8 點的時候到高鐵,到高鐵站等我,我今天不把妳殺了,我 不姓蔣,妳8 點的時候到高鐵」、「聽到了沒有! 妳這個賤 女人、妳這瘋女人、妳這不要臉的東西,妳還有臉活在這個 世界上,妳怎麼出門還可以走出去啊! 妳真的是比畜生還不 如ㄋㄟ,我今天在這發這個脾氣,我真的覺得我不該發,妳 根本不值得我生氣,妳8 點的時候到高鐵等我,妳就在那裡 等我,妳如果妳沒有等我,我馬上就去殺妳全家」、「妳不 想活了是不是? 妳是活的很不耐煩了嗎? 妳是不是活的不耐 煩了? 我現在講的很清楚。妳不要在那邊搞那些小動作,我 告訴妳,妳會死的很難看。妳再做嘛! 妳住哪裡我都知道, 妳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妳們是不是通通都不想活了」、「 我要揍死妳,我覺得妳不配活在這個世界上」、「妳還想不 想活啊」、「我告訴妳,我蔣蓉華也不會放過妳,妳等著好 了」、「所有的人現在都想殺妳,妳知不知道?」等語,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是向告訴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 旨,而屬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所為之惡害通知,而恫稱 告訴人活的不耐煩、要把告訴人殺了,甚至要殺告訴人全家 等語,自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而生畏怖, 亦據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指述明確。至於被告是否因為告訴 人與其夫沈坤旭交往之事,致婚姻失和,精神上承受相當之 壓力,或有其他情事糾紛,而累積相當之情緒,始為本案上



揭恐嚇之言詞,不過是被告為此恐嚇言詞之動機如何之問題 ,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以動機不法為其 特別構成要件,動機如何即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上開 辯解,自非可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護,亦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沈坤旭,以證告 訴人有與證人沈坤旭通姦等事實;訊問證人黃美琦,以證其 曾擔任被告與證人沈坤旭離婚之見證人,及曾於107 年6 月 13日左右打電話向被告請求4,000 元之見證費用等情。然查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且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詰問證人之待 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無涉, 僅為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為何之情,且此部分已經被告陳 明,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先後2 次撥打LINE語音予告訴人,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密 接,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被告因告訴人前與其夫沈坤旭交往等事,而與 告訴人有紛爭,致於情緒激動時,未予深慮而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罪,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所使用 之手段係以言詞傳達恐嚇意旨,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雖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對於量刑無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家電銷售、 有負債,家庭成員有夫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雖請求為免刑之宣告,惟本案經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 ,暨如前述量刑依據,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後,本院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選任辯 護人請求為免刑之宣告,尚非有洽,且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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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