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康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如非必要,亦均由本人親自 領取,以降低金錢轉手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以虛偽理由提領款項另為交 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7 年 5 月1 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 月初),在「8891」中古 車買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李康寧則於107 年5 月 8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 之3 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予「聰哥」,並告知「聰哥」其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 。李康寧復依「聰哥」指示,於107 年5 月8 日辦理本案合 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嗣林添財因在「8891」 網站上看到上開不實售車廣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文政」之人聯繫購車事宜,「陳 文政」並傳送虛偽之購車契約予林添財,並告知除訂金外, 另需支付購車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致林添財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該款項隨即於 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待轉帳完畢後, 李康寧即依「聰哥」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玉山 銀行西屯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以買車為由,臨櫃提領65萬元 ;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21分許,用ATM 以每筆提領2 萬 元之方式,接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0萬元。待李康寧將林 添財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公 園內,將75萬元之贓款當面交予「聰哥」,李康寧因而獲得 3 萬元之報酬(「聰哥」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嗣因林添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添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康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聰哥」,並依「聰哥」指示提領75萬元後,將該款項 全數交予「聰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看到借錢的廣告,我把本案合庫帳戶作抵押,並 幫「聰哥」領錢,這樣就跟他能借到3 萬元且不用付利息, 我沒有要幫忙詐欺,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 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聰哥 」,並告知「聰哥」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被告復 依「聰哥」指示,於107 年5 月8 日辦理本案合庫帳戶及玉 山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告訴人林添財則於107 年5 月1 日 前某時,在「8891」網站上看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 登之虛偽售車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文政」 之人聯繫,「陳文政」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虛假的購車契 約予告訴人,並佯稱除訂金外,尚需繳付75萬元之購車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
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合 庫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轉帳至本案玉山 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依「聰哥」指示,在 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佯以購車為由,自本案玉山帳戶臨櫃提領 6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21分許,用ATM 以每筆提 領2 萬元之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接續提領10萬元,共提領 75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公園內,當面將提領之 75萬元交予「聰哥」,「聰哥」並交付3 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30 號卷【下 稱桃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桃檢卷第16頁至第17頁 )、告訴人與「陳文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前 揭售車廣告網路頁面照片共25張(見桃檢卷第34頁至第40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解付匯款自動入帳明細表、營 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各1 份(見桃檢卷第18頁至 第20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桃檢 卷第28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與 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桃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案合 庫帳戶之107 年5 月8 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1 份及107 年5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兆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 51頁、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看到廣告才知道「聰哥」此 人,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與「 聰哥」間係屬完全陌生。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 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且為免爭 議並杜絕風險,於提領高額款項時,亦當由本人親自為之,
或由關係緊密之親友提領,斷無由素不相識而毫無信任基礎 之陌生人,在毫無保障之前提下代為提領之可能,苟非意在 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 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對上 情均應清楚明瞭。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年近27歲之 成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稱已有10年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第40頁),智慮顯已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多次陳稱:當時我很急,沒想那麼 多就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交給「聰 哥」,及依「聰哥」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第98頁),益見被告對於自己可能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份子以及嗣後於107 年5 月16日受指示領出之款項可能即為 不法詐騙所得等情,均有所預見,然因自身需錢孔急,即不 顧前揭風險,未予究明「聰哥」之真實身分、所述匯款緣由 之虛實、該匯入本案合庫及玉山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 即率爾輕信,恣意依「聰哥」之指示,將高度可能係詐騙犯 罪所得之現款領出並交付,因而容任詐騙份子可順利取得該 不法犯罪所得,遂行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與「聰哥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借錢廣告,才會和「聰哥」 聯絡,我是把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借款的抵押;「聰哥」跟我 說會有錢進到本案合庫和玉山帳戶,要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他 ,這樣借錢才不用利息,我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 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99頁、第101 頁)。惟被告亦供稱 :我沒有辦法提出當時借錢的廣告;當初借款沒有寫借據, 也沒有任何的電話紀錄;「聰哥」借我3 萬元,他說有錢再 還他就好,沒有約定清償期;我後來找不到「聰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0 頁)。審酌一般借貸,因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素不相識,為降低風險,雙方當會明確表示借貸之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與清償期間,並審慎留存借款之憑據, 以利將來追討與償還,被告向全然陌生之「聰哥」借貸,不 只未約定清償期,更未保存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證 據,被告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即率然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予 毫無信任關係之「聰哥」,甚至依「聰哥」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已有可疑。況一般金錢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所注重者,當
為債務人之信用,要無不過問還款能力,僅要求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即允諾無息借款,且未約定清償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聰哥不自己領錢,還要把錢轉到本案 玉山帳戶,再讓我去領錢,我覺得可能是由本人去領錢會比 較好領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至玉山銀行臨櫃提 款時,明知該款項來源及用途均屬不明,對於匯入本案合庫 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具有合法權源一事全無合理之信賴基礎 ,卻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款目的為「買車」,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該取款憑條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提領款項,並非單純認為本人提領較為便 利,而有依「聰哥」指示,隱瞞該筆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藉 此掩蓋詐欺犯行之意圖,益證其確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等犯罪之贓款,其行為則可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足認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辨均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 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 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聰哥」之行為,固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惟被告嗣基於縱 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聰哥」指示,待告訴人遭騙所匯之75萬元自本案合庫 銀行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後,即將該75萬元全數提領並交付 ,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 告所為,已非幫助犯,而係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先由不詳之人在「88 91」網站刊登不實廣告,並由「陳文政」與告訴人聯繫;待 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將之提領,並將款項交予「聰哥」 ,然並無證據證明刊登廣告之人與「陳文政」、「聰哥」是 否為同一人。且被告僅與「聰哥」聯繫、接洽,並未與其他 正犯見面,業經認定如前,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 原則,難認客觀上對告訴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 人 以上,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是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成 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領款項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 「聰哥」,以供告訴人匯款及嗣後轉帳之幫助行為,為被告 後續提領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多次提領贓款共75萬元,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聰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聰哥」,供詐欺取財使用,進而依 指示提領贓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擔任貨 車司機、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經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將之交予「聰哥」 後,因而取得3 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此為被告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已全 數交由「聰哥」取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 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