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16號
TCDM,107,易,3116,2019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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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靖英



      何駿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靖英犯幫助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駿麟犯幫助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靖英何駿麟柯和志柯和志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胡靖英何駿麟於民國(下同)106年 間,將自己分別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販賣並交 付予孫茂勛(綽號:阿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第17782號提 起公訴),而輾轉為詐欺集團使用(胡靖英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何駿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胡靖英何駿麟因銀行帳戶遭 凍結,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前,孫茂勛遂約何駿麟胡靖英柯和志,於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漢溪門市,胡靖英何駿麟、柯和 志、孫茂勛謀議,由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作為收受胡靖英、何 駿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涉犯詐財犯行之人,而胡靖英何駿麟明知真正收受其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是孫 茂勛,並非柯和志,竟為幫助柯和志頂替真正收購帳戶之孫 茂勛,使孫茂勛所為收購帳戶之詐財犯行得以隱避,竟基於 幫助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上開犯行之犯意,由何駿麟於106 年 4 月21日下午5 時3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處理詐欺 案件之員警謊稱:因友人柯和志在做網拍,伊係將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柯和 志使用云云,並提供先前與柯和志所製作之不實LINE對話紀 錄以取信員警;胡靖英亦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33分許 ,至永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處理詐欺案件之員警謊 稱:因友人柯和志在做網拍,伊係將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柯和志使用云云,並 提供先前與柯和志所製作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以取信員警; 柯和志則係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永興派出所,向處理 之員警謊稱:伊有向何駿麟胡靖英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伊 後來將該等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潔馨」云云。 嗣胡靖英再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許及106 年7 月 6 日下午5 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下稱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詐欺案件 之員警謊稱:伊係將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借予柯和志使用、伊 將台中銀行帳戶賣予柯和志云云,柯和志於106 年5 月25日 上午11時38分許,至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向 承辦詐欺案件之員警謊稱:伊有向胡靖英借用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云云,胡靖英何駿麟以此方式幫助柯和志頂替孫茂勛 之詐欺取財犯行,使收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真正犯人孫茂 勛因此而隱蔽。嗣柯和志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47分許 ,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 詐欺案件之偵查佐坦稱:伊未收取何駿麟胡靖英之銀行帳 戶,伊係受孫茂勛之指示才替孫茂勛承擔罪責等語,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靖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何駿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胡靖英部分:見 10726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32590偵字卷第157 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 35頁、第36頁、第94頁反面、第102頁;何駿麟部分:見238 47號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第35頁、第36頁、第94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和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見10726 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 ,32590偵字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67頁正反面), 並有胡靖英何駿麟為幫助柯和志達成頂替孫茂勛上開收購 帳戶詐財犯行之目的,而有胡靖英先後於106年4月22日下午 4時33分許、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及同年7月6 日下午



5時38分許所為警詢之虛偽供述,何駿麟於106年4 月21日下 午5時32分許警詢所為不實供詞,以及柯和志分別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同年5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等警詢 時所供述頂替孫茂勛上開詐財犯行之供詞(胡靖英部分:見 32590 偵字卷第20~22、23~26、29~30頁;何駿麟部分: 32590偵字卷第177~181頁;柯和志部分:見32590偵字卷第 11~12、13~15頁),復有台中銀行106年5月15日中業作字 第1060009110號函及所附胡靖英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員警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公務 電話紀錄簿、被告胡靖英柯和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張、被告何駿麟柯和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孫 茂勛與阿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被告何駿麟與孫 茂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胡靖英孫茂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726號、第17782號起訴書(孫茂勛部分)、106 年 度偵字第32590號不起訴處分書(柯和志部分)、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胡靖英部分)各1 份、永 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2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71218110 號函及 所附何駿麟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12月26日彰北中字第1070000062 號函及所附何駿麟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32590 偵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75、 76、78、192頁,10726偵字卷第14~17、21~22頁、第24頁 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68~73、74~7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胡靖英何駿麟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靖英何駿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胡靖英何駿麟均明知孫茂勛始 為收受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真正 犯人,胡靖英何駿麟柯和志孫茂勛謀議,推由柯和志 頂替孫茂勛上開收購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胡靖英、何 駿麟當時均係以自己所涉提供帳戶予詐財之人使用之被告身 分接受警詢時,其等本身所為並非頂替真正詐財犯行之孫茂 勛,被告胡靖英何駿麟亦不可能與柯和志共同為頂替孫茂 勛之犯行(按頂替罪應為己手犯,是以除親身頂替他人犯罪 之人外,其他人無從成為該頂替犯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所附刑事法律問題研 究第8 輯第106至118頁可資參照),故被告胡靖英何駿麟 與頂替罪之正犯柯和志,甚至被頂替之孫茂勛之間固有共同 之認識,然因頂替犯行具有己手犯之性質,除為本案頂替犯



行之柯和志外,他人無從成為頂替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被 告胡靖英何駿麟配合柯和志之前揭頂替犯行而向偵查犯罪 之員警為不實之供述,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柯和志之頂替 犯行資以助力,而難謂係共同參與該頂替之犯行,是以被告 胡靖英何駿麟僅得認係柯和志頂替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檢察官未體察 頂替罪僅屬己手犯之性質,而認被告2 人與頂替犯行之正犯 柯和志皆屬頂替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自有誤會,惟正犯與幫 助犯間,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主、從之分,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次以,被告胡靖英於前揭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3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行為,均係基於 幫助柯和志頂替孫茂勛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真正收購帳戶而 為詐財犯罪者孫茂勛得以隱避之同一目的,而次第行之,且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保護國家機關犯罪 追訴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幫助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胡靖英何駿麟幫助柯和志為頂替犯行,造成犯罪偵查機關 因此浪擲資源,損害犯罪訴追正確性之公益,更可能使司法 機關因此誤判,甚至致生縱放真實犯罪者之結果,所為之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胡靖英何駿麟僅限於警詢階段為不實之 供述而遂行幫助他人頂替之犯行,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被告胡靖英於本案犯罪後,又為竊盜犯行,已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其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再犯另案之竊盜罪,就此 部分亦應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不利考量,至被告何駿麟並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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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