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59號
TCDM,107,易,2859,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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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8304、18657、2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 ,至吳啟瑞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巷口之「中興 電工嘟嘟房-民權站停車場」,以手扯斷監視器線路後,再 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 自動繳費機,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起訴書誤 載為1千餘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因吳啟瑞於同日凌晨4時許接獲總公司客服人 員通知監視器畫面中斷連線,前往現場查看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二)於107年4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至許益騰所任職位在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城隍停車場」,以該螺絲 起子破壞君強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君強公司)所設置之自 動繳費機側面排風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現金 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君強公司負責人陳升豪於同 日獲知遭竊,通知許益騰前往現場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三)於107年5月6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至吳榮茂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10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停車場」,以該螺 絲起子破壞停車場之兌幣機及驗票繳費機,竊取機臺內現金 共5,99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榮茂於 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5月7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一字扳手1支 (未扣案),至簡桂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正心停車場」,以該一字扳手破壞 續業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繳費機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機臺內現金32,49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嗣簡桂英於同日獲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許志偉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GO LINE五權 西路停車場」,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收費機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現金8,62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許志偉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六)於107年5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至楊翔安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西 區英才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旁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先徒 手扯斷監視器線路,再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竑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設置之自動繳費機,竊取機臺內 現金8,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翔安 於同日獲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七)於107年5月25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號之「城市車旅-育才站停車場」,以隨手撿拾 之石頭破壞竑穗公司所設置之自動繳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機臺內現金13,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楊翔安於同日獲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八)嗣經警於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張正江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02室之居所 拘提張正江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啟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翔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許益騰吳榮茂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簡桂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 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 (下稱偵 字第20158號卷)第39頁】、被告犯罪工具丟棄處照片2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卷 (下稱偵字 第18304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作案穿著衣物照片6張(見 偵字第18304號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稽,復有下列事證可資 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啟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20至23頁 、本院卷第40頁、第119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1份(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17頁)、中興電工臺中民權站報 價單1份(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29至34頁)在 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益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8304號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107年4月27日被告涉嫌城 隍里停車場竊盜、毀損案比對照片9張(見偵字第18304號卷 第3 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見偵字第18304號卷第38至41、44至45頁)在卷可參。(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榮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8304號卷第28頁、本 院卷第120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字第18304號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簡桂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7126號卷(下稱偵字第17126號卷)第22至23頁、本 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0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照片1張 (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26至33頁)、行竊 前後路線圖1張 (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39頁)、107年5月7日 自動繳費機結帳回條1張(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45頁)、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核交字第298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2980號卷)第13至18 頁】在卷可參。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偉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24至25頁)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7126號卷第1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17126號卷 第34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受理許志 偉財物遭竊乙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報告1份(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2張(見 核交字第2980號卷第5至11頁)在卷可參。(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翔安於警詢時 (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24頁)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1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20158號卷第35 至38頁)、楊翔安107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英才路與



自治街口停車場」財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翔安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 (下稱偵字第18657號卷)第18至19頁】證述明確,並 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18657號卷第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18657號卷第20至 22頁)、楊翔安107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育才停車場 」財報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八)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扳手,雖未扣案,然衡之一 般市售螺絲起子、一字扳手,尖端部位均為金屬材質,且被 告持以破壞自動繳費機機臺,足見質地確屬堅硬且尖銳,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張正 江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六)(即附表編號1、3、6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 即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七)(即附表編號5 、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3、6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 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因此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0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 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 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 奪等財產犯罪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 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 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生技公司作業員,因故離職後以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100元,未婚,為幫忙女友還卡債而行 竊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與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所用之螺絲起子、 一字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現金900元、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現金5,5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竊得之現金5,990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竊得之現金32, 490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竊得之現金8,620元、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竊得之現金8,400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竊得 之現金13,2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罪名及刑罰後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 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 警拘提查獲時扣得之現金4,000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粗工 之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又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案 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載│張正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一(六)所載│張正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一(七)所載│張正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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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強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續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