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09號
TCDM,107,易,270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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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帥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少帥與陳雅雯(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員警 調查)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社區大樓一樓騎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由陳雅雯提供20分鐘之性交易服務,陳雅雯 隨即帶同吳少帥前往其位於該社區11樓1118號之房間內。於 吳少帥與陳雅雯為性交易之過程中,吳少帥又向陳雅雯表示 要以500元加節,嗣於性交易結束後,陳雅雯要求吳少帥給 付1500元款項時,吳少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不願給付款項即欲離開時,遭陳雅雯阻攔, 竟自其攜帶之包包中取出水果刀1把並以之對陳雅雯揮舞, 致陳雅雯心生畏懼而不敢強加攔阻,吳少帥遂趁機將陳雅雯 推開而逃逸,以此方式獲得免付性交易對價之利益。嗣經陳 雅雯聯合鄰居阮雅芬吳俊逸追及吳少帥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吳少帥所有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 、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少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雅雯 為性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略以 :伊是跟告訴人約定1000元為性交易30分鐘、不是20分鐘, 伊在過程中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用500元加節,是告訴人 的時鐘不準,又在性交易結束後要求伊多付500元。伊有給 付1000元給告訴人,且伊沒有在告訴人的房間亮出水果刀對 告訴人恫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11樓1118號之房間內與之為性交易後,雙 方對於性交易付款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追逐被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事案件 呈報單、員警107年5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 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6、37至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依告訴人陳雅雯歷次證述之內容:
1、其於107年5月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因為伊被一名男子詐欺 (白嫖)、恐嚇,伊要提出告訴所以至派出所作筆錄。於 107年5月7日早上4時40分許,伊在台中市○區○○路00號樓 下站,被告就走過來詢問伊性交易多少錢,伊說價格1000元 、20分鐘,被告說好,就跟伊一起上樓到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1樓之房間內。進房後被告就先沖澡,之後就為 性行為。後來時間到,被告主動說要加節,說做到(射精)



出來要再多給伊500元,伊同意後,就做到被告射精在伊床 單上。該時大約5時或5時10分左右,伊跟被告要1500元,被 告不給錢就穿衣服要離開。突然就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水果刀 恐嚇伊說:我不會給你錢,你不要再過來。該水果刀刀鞘都 拔開了,被告拿刀比著伊的肚子說:你再過來我刺你等語。 被告叫伊不要再靠近不然要刺伊,伊嚇死了、很害怕。後來 被告開門就跑出去,伊趕快大叫:嫖妓不給錢!被告從樓梯 跑掉,伊圍著浴巾就追出去,伊坐電梯下樓後在一樓看到被 告,伊就追過去叫他給錢,被告一直說伊搶劫、毀謗伊,之 後伊追到便利商店內,把被告攔下。伊跟著被告進去便利商 店內,被告又拿水果刀出來再次恐嚇伊,叫伊不要靠近,一 直要跑。後來警察就來了,伊就跟警察說被告白嫖還拿刀, 要告他,所以伊跟被告就都回派出所了。伊之前沒有見過被 告、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被告所說他進入房內從事性交易前 有支付1000元現金的事情,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給伊錢,伊 包包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8至21頁);107年5 月7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07年5月7日在伊位於公園路住處的 樓下,被告問伊(性行為)多少錢,伊說1000元、20分鐘要 戴套,被告說好。伊帶被告去樓上伊的房間,性交過程中伊 計時器響了,當時被告還沒有射精,被告說他快射了要再加 500元給伊當小費,被告射精後,伊就要跟被告收錢,被告 不回答就趕緊穿衣服,在門口伊堅持要錢,被告就亮出水果 刀說:你不要再過來,不然要捅你。當時伊感到很害怕。接 著被告把伊往房內推,打開門往安全梯方向走,伊往電梯方 向走,伊在門口大喊:嫖客不給錢,接著伊就搭電梯到1樓 。是伊先到1樓,看到被告後來才從安全門走出來,伊到1樓 時也大喊:嫖客不給錢。被告跑到大樓轉角處的便利商店, 有些住戶下來幫忙伊要錢。在便利商店時,被告有再把水果 刀亮出來,在被告還未進到全家超商前,伊在大樓1樓就有 大喊:小心他有刀,所以鄰居即證人吳俊逸才拿著旗子,要 去防衛等語(見偵卷第59頁);107年7月10日偵訊時證述略 以:伊沒有一開始就向被告收錢,是因為被告不先給伊錢, 被告有從包包裡拿皮夾給伊看,皮夾裡面確實有1萬多元, 伊才同意事後收,當時伊沒有看到刀子。伊是20分鐘收1000 元,20分鐘時被告還沒射精,被告說要再延長、再給他多一 點時間,他要再多給伊500元,伊有同意,之後約5分鐘射精 結束,被告馬上穿衣服,伊圍起圍巾,要跟被告收錢,結果 被告不給錢就要離開,伊就拉被告包包的帶子,被告的包包 並沒有東西掉出來,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刀子出來,叫伊不要 過去。後來被告把伊推開,走樓梯下樓,伊搭電梯下去在樓



下等被告,該時被告刀子已經收起來了。伊的朋友跟鄰居有 追下樓,被告就跑進便利商店,被告在便利商店時,也有拿 出刀子,叫伊跟伊二個女生朋友及吳俊逸不要靠近。伊到警 局,才知道被告包包裡面總共有三把刀。吳俊逸下樓時伊跟 吳俊逸說被告有刀,從警局回去後,伊才跟吳俊逸說被告有 三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於108年3月14日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7日凌晨在伊住處樓下,伊沒 有主動招攬被告,是被告叫伊。伊在樓下就跟被告講說(性 交易)1000元、20分鐘,被告說好就跟伊上樓了。一般伊都 是在性行為之前就先收錢,但是被告堅持不先給,被告有拿 皮包給伊看,伊有看到皮包裡面有錢、1萬多元以上,但是 被告沒有先付錢,他說做完錢就會給伊。被告超過一節20分 鐘的時間,被告在過程中表示說要再加5分鐘,會多給伊500 元,要加節是被告說的。伊是用計時器計時的、不是看時鐘 ,伊房間沒有時鐘。後來伊要跟被告收錢的時候,被告不給 錢要離開,就從包包拿出一把刀威脅伊說:妳不要再過來, 再過來我捅妳。伊說:我就是要錢,你錢給我就好。被告就 是不給錢,後來被告把伊推開,打開門走樓梯,伊坐電梯下 樓追被告到1樓,在樓下等他。伊當時圍著圍巾,衣服、鞋 子都來不及穿,要追被告,因為伊要錢養小孩。被告明明錢 包就很多錢,卻不給伊錢。伊朋友即證人阮雅芬有從監視器 看到伊圍著圍巾在樓下跟被告拉拉扯扯,證人就下樓關心、 幫忙伊。被告跑到便利商店時也有亮刀出來,證人阮雅芬也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反面)。 2、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原與告訴人約定以1000元之 代價為性交易20分鐘,被告於過程中復表示欲以500元加節 ,嗣性交易完成後,被告未付款予告訴人即欲離開,遭告訴 人阻攔之際,自包包取出水果刀一把對告訴人揮舞,以阻止 告訴人向其索討金錢,並推開告訴人逃逸,告訴人隨後僅圍 浴巾搭電梯追呼被告至該大樓附近之便利商店,且報警處理 ,同大樓之住戶阮雅芬等人嗣後亦有趕至便利商店等情,業 據告訴人迭次指證甚明,且歷次指述之情節尚屬一致;另依 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04:42: 40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搭電梯上樓,嗣於畫面時間05:11 :22時,告訴人確獨自一人僅著浴巾搭電梯下樓,被告出現 於該大樓一樓並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39頁至40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指述其追呼被 告至該大樓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其鄰居阮雅芬吳俊逸等人 稍後亦隨同前往便利商店查看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亦 核與證人阮雅芬吳俊逸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下述)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應屬實在。實則,告訴人為 一性工作者,依其工作之性質,為避免員警得知其從事性交 易而遭查緝、開罰,其對於自己與客人為性交易一事,應會 極盡所能將之隱蔽、遮掩,倘若非其所指述因被告與其性交 易後不付款,又持水果刀對其揮舞恫嚇,其應不至於在與被 告為性交易後,僅圍浴巾追呼被告至便利商店內之公開場所 ,甚且又主動報警要求員警到場,並告知其為性工作者、遭 被告白嫖不付錢等情。否則,告訴人豈非僅為千餘元之利益 ,反而大費周章對外張揚其與被告為性交易一事,而不顧員 警必將查緝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依法開罰,仍 執意報警。申言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從事性 交易將可能遭課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述 被告性交易後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遭 開罰3萬元以下罰緩之不利益,而誣指被告有未付性交易 1500元,甚或被告所辯稱500元款項之可能,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述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三)證人阮雅芬於107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7年5月7 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的便利商店,伊辱 罵被告「臭俗仔」、「你嫖妓不給錢」,是因為被告所嫖的 是伊的朋友。那天伊在伊另外的朋友房間喝酒,伊透過監視 器看到伊的朋友圍著浴巾在追被告。伊本身也是性工作者, 也曾經被被告白嫖過,只是伊當時放過他而已等語(見偵卷 第70頁);於108年3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是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的住戶,在107年5月7日凌晨,被 告跟告訴人發生糾紛那天,伊是在其他朋友的房間喝酒,該 大樓的每個房間都可以看到該大樓的監視器,伊從監視器看 到告訴人只有披著浴巾、光著腳坐電梯,伊就覺得可能有問 題就追下去。告訴人跟證人吳俊逸一起追被告到便利商店那 邊,告訴人就說被告他白嫖、不給錢。伊在便利商店有看到 被告拿水果刀出來,被告就拿著刀子一直喊說告訴人要搶劫 他。告訴人就報警說:她是妓女、要報警,有人白嫖。伊在 107年5月7日那天之前就有看過被告,被告有對伊白嫖過, 大概是在本件案發之前一個禮拜多被被告白嫖,伊沒有先提 醒告訴人關於被告的這個狀況,因為這種事情不會張揚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是證人阮雅芬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其有從大樓監視器見到告訴人僅圍浴巾、未穿鞋就 搭電梯下樓,且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追呼被告白嫖等語之事實 明確。
(四)證人姜志晟於107年5月2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是全家便利 商店的大夜班店員,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新公園門



市)上班。107年5月7日伊有上班,當日上午5時5分許,伊 有在店內。告訴人是附近住戶常至超商買東西、但伊不太認 識,被告伊沒見過。伊記得當時在櫃台,被告突然在門口對 伊大叫請伊幫忙報警,說有人搶劫,於是伊走出店外查看, 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手機,伊看他自己有電話,就沒幫他報 警走回店內。過一下子就突然大約3、4人也到店外,告訴人 只圍一條浴巾,與被告吵吵鬧鬧,後來全都的人進店內繼續 吵,之後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聞他們爭吵內容,只知道告 訴人與被告一直在吵架,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說白嫖的事,但 伊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核交卷第6至7頁)。是證人姜志晟已 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其有見到告訴人只有圍浴巾與被告在便 利商店內吵架,且有聽到告訴人說白嫖等語之事實明確。(五)證人吳俊逸於107年5月2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是與告訴人 住同一層樓的鄰居,伊不認識被告。107年5月7日告訴人與 被告在樓上發生糾紛時的狀況伊不曉得,當時大約5點多, 因為伊剛好起床上廁所,在房內有聽到告訴人大喊的聲音, 但喊什麼內容伊不記得,這時住同層樓的一位阿姨敲伊的門 說告訴人出事了,叫伊一起下樓看看,伊就下樓查看,伊衝 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便利商店後,告訴人告訴 伊說被告有拿刀子,所以伊就順手拿門口的旗子進去超商內 要保護鄰居,伊進去便利商店內時,被告對伊說:你是圍事 的喔?伊說伊只是鄰居。後來伊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子, 伊就走出去外面等了,後來警察到現場,伊就離開了。被告 跟告訴人在吵架,伊不知道在吵什麼,伊純粹是因為告訴人 跟伊說對方有拿刀子,所以才去幫忙保護一下安全等語(見 核交卷第4至5頁);於108年3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 以:伊之前是臺中市○區○○路00號的住戶,當時伊人在休 息,是因為有隔壁的鄰居,敲門跟伊說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 ,伊才下去樓下看發生什麼問題。被告跟告訴人在11樓時發 生的糾紛,伊不清楚。伊去到1樓的時候,看到被告跟告訴 人在便利商店裡面吵架,他們在吵什麼伊也不是很清楚。伊 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水果刀,但是告訴人 在伊下樓時有跟伊講被告身上有水果刀,叫伊要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是證人吳俊逸已明確證述案 發當日其因同層樓鄰居敲門,有下樓至便利商店查看告訴人 是否需要幫忙,且告訴人有告知被告身上有攜帶水果刀等情 明確。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107年5月7日警詢時供陳略以:伊跟告訴人進房後, 告訴人就要伊先給錢,伊說做完再付,伊開錢包給告訴人看



裡面有錢,就拿錢給她。之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然後時間 還沒到告訴人就一直催,後來結束後告訴人要再跟伊拿500 元,伊就不給她。伊有給告訴人1000元,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要加節,也沒有在房內拿出水果刀,是告訴人不讓伊離開, 伊推開她而已,伊有帶水果刀但伊沒拿出來。伊有在超商內 拿出水果刀,只是拿出來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 頁);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供陳略以:一開始告訴人就向 伊收錢了,告訴人跟伊收1000元,之後才發生性交行為。伊 在告訴人房門口要離開時,沒有拿出水果刀。是伊要離開, 告訴人拉伊包包,不讓伊走,伊要打電話,告訴人去撥開伊 手機,伊手機掉在地上,水果刀放在包包裡,告訴人翻伊包 包才看到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107年7月10日偵 訊時供陳略以:告訴人要求伊先付錢,伊原本說要等做完再 付,但告訴人堅持要伊先付,伊就拿了1000元給告訴人。性 交易完後伊跟告訴人去洗澡,洗完澡後告訴人說超過時間, 要再跟伊多收500元,但是伊認為告訴人的時鐘比較快,伊 不給,告訴人說要撂人來打伊,伊說要報警,告訴人就拉伊 的包包不讓伊走,伊的包包還掉到地上,包包裡的手機跟水 果刀掉出來,之後伊東西撿起來,就打開門走樓梯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是就被告究竟有無在告訴人房間 內從包包內拿出水果刀一節,被告於107年5月7日警詢時先 辯稱其沒有在告訴人房內拿出水果刀,是在便利商店內拿出 水果刀要保護自己,然其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卻辯稱,是 在告訴人房門口,告訴人拉扯其包包並翻看時,才看到其包 包內有水果刀,惟其嗣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卻又辯稱,是 因告訴人拉扯其包包,包包掉在地上,包包裡的手機跟水果 刀都掉出來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前後不符,已難 遽信。又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前即已給付1000 元,在其完成性交易、射精結束後,告訴人才要求要多拿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惟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根本與常理不符。蓋依被告前開辯解,倘若其確有 在性行為前即給付1000元,係因告訴人嗣後欲加收500元, 且在與被告拉扯之間已知悉被告包包內有攜帶水果刀,則殊 難想像告訴人會僅為了區區500元之款項,而急於圍著浴巾 追逐被告至可能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並報警誣指被告有為 性交易不付錢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屬實,尚 難採之。至被告案發當日雖亦有撥打電話報警(見偵卷第38 頁),然該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實已生有糾紛,尚難徒憑被 告嗣後有撥打電話報警之舉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即曾因 性交易而與性行為工作者就是否已經給付性交易費用、超時 費用等發生爭執,涉嫌詐欺得利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僅有 告訴人之指述,認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本院 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以與 本件極為類似之手法即於性交易後不付款,且均係爭執其已 在性交易前付款、是性交易工作者欲加收費用索討金錢云云 ,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一般性交易工作者因僅與消費者以口 頭約定,並無書面憑據以資保障是否收款,若嗣後發生是否 給付款項之糾紛,性工作者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顯係利用此點,於性交易後藉詞不付款項,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取得免付性交易對價之恐嚇得利之犯意甚明。(七)是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參以證人阮 雅芬、姜志晟吳俊逸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補強告 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案發現場房間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公園店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之水果刀照片(見偵卷第27、 39至44頁)、107年5月7日公園路19號11樓走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核交字卷第8至9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 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 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以恐嚇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給付性交易款項時,竟 以持水果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強加攔阻 ,而未能收取性交易款項15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後, 竟因不願給付款項,而以其攜帶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揮舞,而 獲得免付性交易對價1500元之利益等節,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時候做管 理員、有時候做保全、做服務業,工作不穩定、收入狀況也 不穩定,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稱因告訴人為性工作者,屬 於經濟弱勢,被告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請求對被告課處有期 徒刑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審酌被告本案恐嚇得 利犯行所得僅有1500元,及其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爰認檢 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水果刀一 把(見核交字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 度保管字第219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付1500元性交易對價之利益,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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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