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26號
TCDM,107,易,262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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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洲(起訴書誤載為黃健州)係址設屏東縣○○鎮○○路 0○0號「冠鈞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 項目包含「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故其為從事休閒運動 場館經營業務之人。該公司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在高 雄凱旋青年觀光夜市設置侏羅紀恐龍園及高空跳塔等遊樂設 施,黃健洲原應注意設置遊樂設施應符合建築法、機械遊樂 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安全規範,且負有監督該場 所遊樂設施安全與管理之責,以保障遊客安全,而依其經營 休閒運動場館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其所設置之高空滑索機械遊樂設施「空中飛人」,未經 領取使用執照,亦未具備一定標準之防護安全性之情況下, 即自行或放任員工私下帶領親朋好友使用該遊樂設施,適有 賴君佩於106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前往凱旋夜市用餐時, 因小吃攤老闆鼓吹而被帶至黃健洲所經營前述場所,由在場 工作人員廖峻勳為其穿戴防護設備並告知注意事項後,即上 場使用「空中飛人」遊樂設施,賴君佩自高處滑下即將觸及 護網之際,為緩衝下滑力道,而以腳抵住下方護網,卻因護 網不具應有之彈性致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外踝 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賴君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君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廖峻勳於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6854號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 第52號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委 託書、切結書、上開遊樂設施網路資料影本(見警卷第11至 15頁、調偵52卷第35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空中飛人」遊樂設施負責人,負有監督該 遊樂設施安全與管理之責,且對於設置遊樂設施應符合建築 法、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安全規範自應 謹慎注意,惟其竟未注意該設施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亦未具 備一定標準之防護安全性,即容許遊客使用該設施,對設施 管理監督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賴君佩亦因此受有左側腓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傷勢難認輕微,再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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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鈞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