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于榮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39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 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于榮棋於民國93、94年間曾於秦陳茶所居住之「富甲干城」 大樓任管理員乙職,兩人因而相識,其因知悉秦陳茶每隔半 年均會領1 次其配偶之退除役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向秦陳茶佯稱有投資柏青哥生意機會,獲利可期 ,每半年可獲得利息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股為120 萬元,可與其各出資60萬元共同投資,秦陳茶出資部分由其 先行貸款支付,日後秦陳茶每半年領取前揭退除役俸時,再 以每期6 萬元之方式,分期攤還予渠云云,致秦陳茶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因而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 止,任由于榮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續領取如附表所載之69 萬4500元金額。嗣於105 年12月初,秦陳茶之女兒發現上情 後,秦陳茶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 司調字第139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5萬158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 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1 萬419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如附件)附卷可稽。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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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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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4日 │6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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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3日 │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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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7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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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9日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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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1日 │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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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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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7月6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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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月1日 │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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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月2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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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7月1日 │6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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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月1日 │6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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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7月1日 │6萬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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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1日 │6萬2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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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7月1日 │6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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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月1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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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月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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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7月1日 │6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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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9萬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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