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詐欺犯行:
(一)於105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扮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建宇,佯稱:因先前網路付款購買手 機殼設定錯誤,而造成帳戶重複分期扣款,必須協助退款 云云,以此方式使陳建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898 元至詹雅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假扮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予黃隆盛,佯稱:因先前網路付款購買手 機貼膜,由於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而造成帳戶會 重複分期扣款,必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黃隆 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 日18時59分、19時20分、19時36分許,陸續匯入2萬9985 元、2萬9985元及9000元至詹雅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嗣經陳建宇、黃隆盛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黃隆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詹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 時辯稱:伊係於105年10月28日左右回台中時搭車遺失, 至同年11月8日開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金錢匯入伊帳戶內 ,才發現存摺跟卡片不見,伊原以為是放在台中,所以沒 有太在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5年10月22日 或23日搭火車回台中,大概105年10月29日晚上回台北, 回台北後隔天早上發現包包的東西有減少,發現存摺不見 ,伊便打電話給中信銀行,但中信銀行表示該帳戶已是警 示帳戶,伊當天即去警局備案並製作筆錄(經法官提示警 詢筆錄係於105年11月8日製作後,改稱時間可能記錯了) 云云。
(二)經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宇、黃隆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陷於錯誤致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明確,並有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35頁)、被害人 陳建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 人黃隆盛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警卷第9、22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施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訛,堪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 先辯稱伊係於105年10月28日左右回台中時搭車遺失,至 同年11月8日開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金錢匯入伊帳戶內, 才發現存摺跟卡片不見,伊原以為是放在台中,所以沒有 太在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於105年10月22 日或23日搭火車回台中,大概105年10月29日晚上回台北 ,回台北後隔天早上發現包包的東西有減少,發現存摺不 見,伊便打電話給中信銀行,但中信銀行表示該帳戶已是 警示帳戶,伊當天即去警局備案並製作筆錄云云,其後經 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係於105年11月8日製作後,始改稱時間 可能記錯了,其前後供述內容,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之時 間及發現之方式,均明顯有所差異,其所辯是否屬實,甚 值存疑。(2)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交易 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之 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 可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於存摺裡面 ,存摺同時遺失云云,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遽信,況 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關於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 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993112,係以其西元之生日去頭去尾 設定(被告西元生日為00000000),其設定密碼之方式簡 單明瞭,易於記憶,也正因如此,被告於時隔約兩年之久 ,仍能於本院訊問時立即且正確回答其原所設定之金融卡 密碼,則被告是否仍有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特別 記載於存摺簿內之必要,益值存疑。(3)再者,詐欺集 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 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 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 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 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4)基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於搭乘火車過程中遺失云云,惟其歷 次所辯內容彼此矛盾,且核與常情相悖,要難採信,從而 堪認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 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約23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 高中畢業,大學肄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 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 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先後向陳建宇、黃 隆盛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2個不同法益,乃係一幫
助詐財之犯行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惟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 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利用 人頭帳戶隱匿身分,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使詐財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翻新,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 之風險,益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 易之秩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等先後遭詐騙取財所造成財 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詞諉責,未見悔意,且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前揭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後雖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堅決否認曾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各 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