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二KTV 」206 包廂內, 因細故對尤靖瑜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酒瓶敲打尤靖瑜之頭部1 下,致尤靖瑜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尤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乃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尤靖 瑜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當時她朋友要把她 拉出去,她不要,我就用腳抵住她,後來她又來打我時,我 才拿酒瓶打她,但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 我造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她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 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持酒 瓶敲打其頭部1 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 、第70頁正面),亦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張曉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在場者即證人廖本富、吳宜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在場者即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額頭傷勢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我造 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他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造成 的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乃靚用酒瓶打我的頭一下,我血流 如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被告原又拿另一個威 士忌酒瓶要打我,被她的友人廖本富擋住,我的朋友張曉芳 左邊臉部也有被張乃靚的酒瓶劃到,我被救護車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拿第一瓶酒瓶攻擊我時,該酒瓶有破 掉,我頭上都是玻璃碎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就從門口那邊拿酒瓶砸我頭頂 一下,血就流下來,額顱受傷,外傷縫了4 到5 針,酒瓶有 破,我在醫院縫傷口時醫生有幫我清酒瓶;被告當天原本還
要拿第二個酒瓶打我,是外面的廖本富把被告攔住,被告才 停的;當天現場除了被告打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正面及背面)。㈡、證人張曉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眼角餘光就看到被告拿酒 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被告已經拿著酒瓶 往告訴人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被告就一直用腳踢我 的背部,我趕快將告訴人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醫,告訴人當 時頭部流血受傷,我的左臉部遭酒瓶割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31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吳宜樺坐 在包廂的中間,被告靠右邊門口,中途我去溜狗,我進入包 廂時,看到被告在踢尤靖瑜,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 被告前面讓她踢,後來被告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 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滿頭是血,我回頭看被告,被告又要拿 第二支酒瓶攻擊尤靖瑜,被被告的朋友廖本富阻止,水果盤 沒有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打完、踢完告訴人之後拿起酒瓶砸告訴人的頭,血流 如柱,酒瓶有打破,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被告原 本還要拿第二瓶加害告訴人,幸好廖本富搶下來,當天沒有 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及背面)。㈢、證人廖本富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9時許進入KTV 包廂內, 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 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現 場有看到尤靖瑜將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我看到就 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開始扯打,過沒多久 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請告訴人的朋友將她送 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 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記 憶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第一次被告有拿酒瓶砸告 訴人1 下,第二次時,我有看到被告又有拿一支酒瓶,我就 把酒瓶搶下來;我記得其他人與告訴人間沒有衝突,現場我 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 頁背面)。
㈣、證人楊華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與廖本富、涂勝吉在包廂 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被告及告訴人時,被告已經拿酒瓶往 尤靖瑜頭部砸過去,我有看到尤靖瑜頭部受傷,當時只有被 告有使用酒瓶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㈤、準此以觀,可知告訴人、張曉芳及廖本富就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時、地,告訴人確係經被告持酒瓶歐砸頭部後,頭 部即流血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互核情節尚稱吻合,且與
證人吳宜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發現 告訴人頭部流血後詢問其傷勢成因時,亦經在場者告知係遭 被告以酒瓶毆打等節及證人涂勝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係與 被告發生拉扯後即因頭部流血而送醫救治等節亦均相符(見 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 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 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復參以卷附之107 年4 月13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之記載暨該醫院 於107 年12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942號函及108 年3 月 7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177號函覆內容(見他字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1頁),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20時3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即受有頭 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且其斯時即自訴係遭酒 瓶砸傷頭部等情明確,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其頭部 距其至醫院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外力致其受傷; 暨上開證人亦均就當日告訴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或遭水 果盤敲擊乙情證述明確,益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 人及上開目擊證人所述被告有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且造成 告訴人流血乙節之攻擊位置及受傷情形相符,益徵前揭證人 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告訴人、證人 張曉芳、廖本富及吳宜樺與被告間亦無仇恨糾紛,此均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35 頁、第29頁),其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 所為之供述,堪認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益見渠等之前揭證詞自均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證人 楊華強、涂勝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為被告之友 人,此亦經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41頁、第38頁),則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顯亦無虛捏 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至告訴 人、證人張曉芳、廖本富及吳宜樺歷次證述中就當日案發過 程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距案發時亦將近1 年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 其等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性;況其等均就本案被 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致其頭部流血之事實證述明確且 一致,其他有歧異部分均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 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等其他證詞之真實。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徒以其持以敲擊告訴人之酒瓶未破為由,否認其前 額開放性傷口為其所致等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至起訴 意旨固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係因被告腳踢告訴人所致, 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以腳踢其身體之部位係肚子(
見他字卷第4 頁正面),且前揭證人亦就告訴人所受之頭部 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係因被告持酒瓶敲擊所致證述明確,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急診時,復 未經診斷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以外之傷害,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尚有腳踢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
三、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拿酒瓶敲她的頭,我 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 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 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 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廖本富前揭於警詢中證詞,及證人涂勝吉於警詢中亦 證稱:我於當日18時許進入包廂時,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 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一名女子在 阻擋著她們倆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 部流血,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 達現場處理等語。足徵證人廖本富固有見告訴人將被告壓在 沙發上並踢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發生拉扯,但被告持 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時,證人廖本富已將其等分開,被告尚 非處於遭告訴人壓制之際,是被告持酒瓶敲打告訴人時,告 訴人壓制被告之行為已結束,被告顯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事 之存在,堪可認定。
⒉稽諸告訴人係受前額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則若被告僅係 單純防禦告訴人之壓制或單方面之拉扯,其實僅需掙脫其拉 扯之手或推開其身體,而無須反為持堅硬酒瓶朝其頭部為積 極攻擊之行為。再審之以玻璃製之尖銳硬物敲打他人頭部,
確足以使人頭部受傷、流血,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 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併酌以被告持酒瓶敲擊告 訴人前,已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為前揭行為前對告訴人已有憤恨,則其於前揭時、地,腳 踢告訴人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應無疑義。是被告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避責之詞,自難認有據。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華強、涂勝吉、本案處理員警及所 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欲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及其所持 毆打告訴人之酒瓶並未破損之事實;及請求函詢員警現場水 果盤及酒瓶有無破掉之情事。然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持酒瓶 毆打而致頭部流血,且被告於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既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且斯時並無遭告訴人壓制之情事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日告訴人是否先動手、水果盤及酒瓶有 無破損等節,與本案被告是否該當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得 否主張正當防衛等節均無涉,核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腳踢告訴人並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與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 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雖於前案公共危險犯 行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3 月,即 再犯本案傷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克制自我情緒,與他人和平共處,僅因情緒不佳,即於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犯罪手段激烈;及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酒瓶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