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72號
TCDM,107,易,187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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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575號、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瓊禪郭東祾(起訴書誤載為郭東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郭東祾涉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另行審結) 有財務上之糾紛,郭東祾心生不悅,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止,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暱 稱「郭婷婷」名義,以文字張貼散布:「死破麻」、「那我 說妳討客兄也是事實啊!跟前夫上床代價一次一萬、跟我們 一個球組的朋友也是上床騙人家的錢啊、騙手機、跟前男友 、正新輪胎的那一個…,朋友我看是砲友吧!有一次跟妳前 夫上完床、人家不給你錢、你鬧到人家的家裡去…你的小孩 跟你就不親、你還嗆人家、真不要臉…確實妳真的吃安眠藥 吃到壞了啊!…死破麻、過橋拆橋板、隨便就讓人家去你的 房間、現在妳是在做一樓一鳳嗎?沒看過女人這麼愛被幹的 !」、「你在你還沒離婚時、就帶著客兄…你就常常替你的 前夫惹事、在社頭跟人家嗆東嗆西的…你爸養妳這個女兒不 知道要幹嘛!…他說你的人格只值這8千而已!妳哦!我若是妳 我不是挖洞把自己埋起來、而是會去死一死、我們FB共同的 女友這麼多、我連PO文6天了、大家都知道我在說的就是妳 …妳看妳多可悲!做人失敗透頂了」、「四處騙人家說妳為 什麼不敢叫男友、就是因為妳男友會打妳、把你打到子宮破 裂所以、你沒辦法生小孩…四處騙人家這些事情…妳噢!全 身都爛就只有那張嘴不會爛、…還說你本來就風評不好了」 、「昨天那破麻…,那個破麻…,她所做的丟臉的事情還一 大堆、她開車就像大陸人一樣、一路自言自語的罵髒話、然 後一直按喇叭、難怪他男友都說他帶不出門、客兄也是這麼 說的、真的帶不出門、丟臉死了!真的不知道她的臉皮是用 什麼做的?」、「邀請那個破麻進社…,一進門就用三字經



五字經的在罵這個沙沙」、「你真的是吃藥吃壞了耶!」、 「第一次遇到這麼幼稚的人」等語辱罵劉瓊禪劉瓊禪得知 此事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瓊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31日 下午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櫻花 !」帖文向郭東祾恫稱:「…郭婷婷我在提醒妳一次不然不 要怪我的手一定電一下就受不了!!!本人說的」等語,及接 續於106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1日凌晨2時14分止 ,以LINE暱稱「櫻花!」傳送訊息予郭東祾恫稱:「你著( 按為住之誤寫)幾號房幾樓我都跟對方講了…」、「…妳以 為妳是誰、?大肥鵝哈哈哈、哈哈好吃的大肥鵝哦、妳繼續 PO!到時候手被砍了還不自知、以為是鵝腳被啃了…」等語 ,並前往郭東祾所住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地址詳卷 )之房間敲房門,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東祾,使郭東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瓊禪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6年8月1 日凌晨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其暱稱「丁幻舞」名 義,公開以文字張貼散布:「郭婷婷:妳的債主找上你了啦 …,我奉勸你有病就得去住院住療、就別放棄治療…,妳要 記得哦…別以為我真沒後台噢!號咖(按為吃到,台語吃之 不雅用詞)三十歲歲了、還在玩幼稚園的遊戲…,社會敗類 …」等語,公然侮辱郭東祾,足以貶損郭東祾之人格及名譽 ,且供不特定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郭東祾名譽之事。
二、案經郭東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劉 瓊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瓊禪對於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櫻花!」帖 文:「…郭婷婷我在提醒妳一次不然不要怪我的手一定電一 下就受不了!!!本人說的」等語,及傳送內容為:「你著( 按為住之誤寫)幾號房幾樓我都跟對方講了…」、「…妳以 為妳是誰、?大肥鵝哈哈哈、哈哈好吃的大肥鵝哦、妳繼續 PO!到時候手被砍了還不自知、以為是鵝腳被啃了…」等語 之訊息與告訴人郭東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郭東祾有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劉瓊禪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櫻花!」帖文:「… 郭婷婷我在提醒妳一次不然不要怪我的手一定電一下就受不 了!!!本人說的」等語,及傳送內容為:「你著(按為住之 誤寫)幾號房幾樓我都跟對方講了…」、「…妳以為妳是誰 、?大肥鵝哈哈哈、哈哈好吃的大肥鵝哦、妳繼續PO!到時 候手被砍了還不自知、以為是鵝腳被啃了…」等語之訊息與 告訴人郭東祾,嗣並前往告訴人郭東祾所住之上址房間敲房 門等情,有被告劉瓊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在 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郭東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並有上開LINE貼文、訊息照片附卷可查,堪以認定。而上 開LINE貼文、訊息內容均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郭東 祾,且告訴人郭東祾於警詢時稱:被告劉瓊禪在LINE恐嚇我 ,當時我感到心生畏懼,非常害怕等語;於偵查中稱:我人 在房裡,她叫我開門,不管當時她有沒有講話,我都非常害 怕,我根本不敢開門,她有在留言上說要剁我的手等語,是 堪認被告劉瓊禪係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東祾,使告訴人 郭東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至告訴人郭東祾(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於警 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劉瓊禪於106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 年8月1日凌晨2時14分止,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後,前往踹其 房門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告劉瓊禪否 認有腳踹告訴人郭東祾之房門,而觀之告訴人郭東祾所提出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無攝錄到被告劉瓊禪有腳踹告 訴人郭東祾房門之畫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瓊禪有腳踹 告訴人郭東祾之房門。
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劉瓊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郭東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在卷可證,並有暱稱「丁幻舞」之臉書網頁擷取照片附卷 可查,堪以認定。是被告劉瓊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瓊禪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瓊禪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瓊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劉瓊禪就犯罪事實一、㈠,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郭東祾恫嚇上開話語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恐嚇危害安全,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劉瓊禪就犯罪事實一、㈡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劉瓊禪所犯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瓊禪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劉瓊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郭東祾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劉瓊禪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 瓊禪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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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