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1號
TCDM,107,易,161,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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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春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張峰旗




      鄭詠心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詠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德春蔡孟枝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峰旗從事資金借貸仲介工作,鄭詠心為其友人。緣鄧德春 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張光堂購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 登記在蔡孟枝名下。鄧德春蔡孟枝名義透過張峰旗之仲介 向鄭詠心借貸,鄭詠心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11月12日以 其三舅媽王彩鳳、其母親林富美名義各借貸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300 萬元與蔡孟枝,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27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360



萬元予王彩鳳、林富美,並均預扣3 期利息,圳寮段33之12 、33之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43、44 、45、46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鄭詠心獲 悉鄧德春以其所經營之新大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蔡孟枝名義開立,發票日102 年1 月18日之支票到期未清償 ,得知鄧德春蔡孟枝名義在外積欠債務,且債信不佳,恐 無力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為避免系爭6 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 查封拍賣,為擔保上揭債權,要求鄧德春將系爭6 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鄭詠心指定之親人,倘鄧德春如期支付利息,再將 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蔡孟枝名下,經雙方協議,鄭詠心 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1 月21日,以其子粘家源名義與鄧德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德春在契約書上擔 任「共同債務人」,約定蔡孟枝以1200萬元(以承受王彩鳳 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圳寮段33之12、43、44、45、46地 號等5 筆土地予粘家源,並附買回條件:鄧德春應於102 年 5 月4 日前以1200萬元加計利息買回,否則視為放棄,任由 鄭詠心方面處分,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則因鄧德春違法開 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繳納土地增值 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則信託讓與登記予鄭詠心指 定之林富美,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中市○○地 ○○○○○○○○○地○○○○○○○○○○段0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A 登記)。惟鄧德春並未如期 支付102 年2 月4 日之利息,鄭詠心為擔保上揭債權,將雙 方協議,鄭詠心授權張峰旗於102 年2 月23日以林怡君名義 ,與鄧德春蔡孟枝名義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鄧德春則 以「共同債務人」名義在契約書上簽名,約定蔡孟枝以1800 萬元(以承受王彩鳳之債權及利息抵付)出賣系爭6 筆土地 予鄭詠心指定之林怡君,蔡孟枝鄧德春放棄系爭6 筆土地 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林怡君方面處分,惟除圳寮段33之 42地號外,鄭詠心張峰旗尚發現圳寮段33之43地號土地因 鄧德春違法開發,無法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該2 筆土地則先信託 讓與林怡君,並於102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 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怡君(下稱B 登記),繼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12、33之44 、33之45及33之46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下稱 C 登記);鄭詠心於繳納圳寮段33之42、43地號2 筆土地土 地增值稅後,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下稱D 登記



,以上A 、B 、C 、D 登記均無法證明犯罪,另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
二、鄭詠心以林富美、林怡君名義取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後, 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54地號等6 筆土地,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鄭詠心 將名下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鄭詠心張峰旗均明知林怡君 實際上並無出售圳寮段33之4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亦無出售 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粘家淇 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 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先於102 年6 月14日以林怡君於 102 年6 月6 日以66萬8040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33之44地號 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 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 稱E 登記);繼於103 年2 月17日以林怡君於103 年2 月12 日以837 萬050 元之價金出賣圳寮段12及33之51、33之53及 33之54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以「買賣」為原因 ,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粘家淇,使 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下稱F 登記 ),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 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另經檢方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鄧德春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被告鄭詠心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 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7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峰旗鄭詠心 固不否認委託證人王津金辦理上揭E 、F 登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峰旗辯稱:我只 是仲介,鄭詠心人住彰化,鄭詠心說要換何人的名字就打電 話給我,我就告訴王津金代書去處理,我們信任王津金代書 ,我只是中間傳話的人,王津金並沒有告訴我們過戶的原因 、名義及方式為何,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會違法,我知道不是 真的買賣,但之前我不曉得王津金怎麼做,我只知道土地要 過戶,我也沒有賺仲介費,我是純粹服務客戶而已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鄭詠心辯稱:我只是借名登記,林 怡君、林富美、粘家淇他們都沒有拿一毛錢出來,資金都是 由我這邊出的,我會有事情我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58頁、卷二第83頁);被告鄭詠心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怡 君後來不願意借名登記,所以才要我的當事人改登記在林富



美名下,我的當事人是信任代書專業,如果代書覺得不合法 的話應該跟我的當事人討論,代書從來沒有告訴她用買賣做 原因幫她辦登記,是代書自己決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卷二第83頁反面)。經查:
㈠圳寮段33之12、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系爭6 筆土地,系 爭6 筆土地嗣經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12、42、51、52、53 、54地號等6 筆土地,有前揭土地分割合併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20477 號卷A 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209 頁、卷B 第 1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鄭詠心取得圳寮段33之44、45、46地號等4 筆土地,得 證人林怡君同意,借名登記在證人林怡君名下,嗣系爭6 筆 因土地涉訟,林怡君不欲再借名登記,要求被告鄭詠心將其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鄭詠心遂透過被告張峰旗委 託證人王津金辦理完成E 、F 登記乙情,業據被告張峰旗( 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第126 頁反面;他卷第47頁反 面)、鄭詠心(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第126 頁反面;他卷第4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津金 (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林怡君(見偵緝537 號卷 第38頁;他卷第46頁反面)、林富美(見偵緝537 號卷第50 頁)、粘家淇(見他卷第47頁)證述屬實,並有E 、F 登記 資料(E 登記:見偵20477 號卷B 第104 頁至第108 頁、F 登記:見偵20477 號卷A 第128 頁至第135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張峰旗於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林怡君將圳寮段 33之42、33之43號兩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林富美, 這買賣原因又誰決定的?)那麼久了那時候很複雜,反正就 是鄭詠心那邊有什麼換過人的名字就跟我講,我就電話中給 王津金,做事情他就付錢的人,我純粹幫忙聯絡,就跟王津 金講她土地要怎麼樣,王津金就去,譬如說合約還是要什麼 資料就叫我過去拿,我再拿過去給鄭詠心跑彰化這樣。」、 「(問:檢察官起訴的這些地段包括信託、買賣,你有沒有 跟鄭詠心說過,代書要信託為原因或者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沒有,因為這個我本身也不是很懂。」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被告張峰旗固證稱其對於E 、F 登 記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告知被 告鄭詠心云云;惟被告鄭詠心於偵訊時自承:「(問:是何 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 )我,林怡君後來是因為名下有土地不能申請農業土地,所 以我就移轉到別人名下,這都是同一戶口內的家人。」等語 (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經核與被告張峰旗供稱:



「(問:是何人決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怡君、林富 美、粘家淇?)鄭詠心決定這樣做,我認識王津金,我就委 託王津金處理。」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相符) ;稽之,證人王津金亦證稱:我要辦什麼事情一定都會跟張 峰旗講,他們要辦信託,張峰旗本身就知道,他知道,他當 然要跟鄭詠心講他們要辦什麼事情,其實鄭詠心據我所知百 分之九十幾,幾乎全權受權張峰旗處理,至於他要怎麼跟她 講有些狀況我不完全知道。好比說我現在要買賣我會問他這 要登記給誰,他就會拿什麼人的資料過來,假設登記給林怡 君他一定會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我要問他這要登記給誰, 他如果沒有跟鄭詠心講,鄭詠心怎麼去拿林怡君的資料給我 來辦,所以他一定要跟鄭詠心講,張峰旗一定要跟鄭詠心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衡以,土地登記原因乃攸關當 事人權利義務,且土地價值高昂,動輒數百萬元,甚至上千 萬元,非一般日常商品可比擬,移轉登記原因影響重大,而 依被告鄭詠心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完全信賴專業之土地登記代 書,而於未充分瞭解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前,即率爾授權被告 張峰旗及證人王津金全權處理之理。同理,被告張峰旗既受 被告鄭詠心委託,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於證人王津金 建議以何原因移轉登記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可能未將之轉告 被告鄭詠心之理。是堪認E 、F 登記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原因,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粘家淇,被告鄭 詠心除決定權利人外,其與被告張峰旗對於以「買賣」為移 轉登記原因乙節均知之甚詳,被告張峰旗上揭證述顯係推諉 卸責及迴護被告鄭詠心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詠心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係證人王津金自行決定移轉登記原因, 被告鄭詠心信賴證人王津金專業,並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
㈣被告鄭詠心復自承:林怡君、林富美、粘家淇沒有付錢,是 借個名義,錢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張峰旗亦自承:土地移轉給 自己家人,應該不是真買賣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5 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張 峰旗、鄭詠心均明知證人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賣圳寮段33之 44地號土地予證人林富美,亦無出售圳寮段33之12及33之51 、33之53及33之54地號土地予證人粘家淇之真意及事實至為 灼然。
㈤綜上,被告張峰旗鄭詠心2 人均明知E 、F 登記所示之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證人



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事證明確,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張峰旗鄭詠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 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地政機關就申請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土地或建物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為何 ,渠等間有無買登記所表彰有權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權, 而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僅為形式上審核。是核被告 張峰旗鄭詠心就E 、F 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張峰旗鄭詠心芳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利用證人王津金辦理E 、F 登記,以遂 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張峰旗鄭詠心係因證人林怡君不欲 再借名登記,要求將名下圳寮段33之44、12、51、53、54地 號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遂委由證人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分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之E 、F 登記,二 者時間雖已有間隔,惟均係為達將證人林怡君名下土地移轉 至被告鄭詠心親友名下之同一目的所為,且觸犯同一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鄭詠心借用證人林怡君名義,取得上揭土地後, 因證人林怡君不欲借名登記,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 親人名下,明知E 、F 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彼此間並無真實 買賣土地真意及事實,被告張峰旗因仲介被告鄭詠心借貸,



受託處理後續土地登記事宜,亦明知上情,渠等仍委由證人 王津金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 之E 、F 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張峰旗鄭詠心犯後均否認犯行,均難認有悔意 ,被告鄭詠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峰旗居於輔助地 位,被告張峰旗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經濟 狀況困難,被告鄭詠心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中、已婚、扶養 2 個身心障礙兒子及妹妹、從事貿易、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鄧德春先前於101 年9 月間以被告蔡孟枝之名義,取得 圳寮段33之12及33之27地號土地。被告鄧德春於101 年10月 及102 年1 月間透過被告張峰旗之仲介向被告鄭詠心借款, 並以圳寮段33之12、33之43、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 土地作為擔保。於102 年1 月21日,被告鄧德春以「出賣人 :蔡孟枝」名義,鄭詠心以「承買人:粘家源鄭詠心之子 )」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德春在契約書上 擔任「共同債務人」,形式上約定被告蔡孟枝以1200萬元出 售5 筆土地予粘家源,實則被告鄧德春應於102 年5 月4 日 前以1200萬元附加利息「買回」(即為清償借款之意),否 則視為放棄,任由被告鄭詠心方面處分。被告鄧德春明知並 無將土地委託被告鄭詠心或其指定之人管理或處分之真意, 僅係以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鄧德春蔡孟枝仍與被告鄭詠心張峰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王津金,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詠心之母林 富美(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於102 年1 月23日完成登記(即A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3 月1 日 塗銷該次登記)。
㈡被告鄭詠心張峰旗嗣為防止被告鄧德春無法清償借款,於 102 年2 月23日,被告鄭詠心張峰旗鄧德春再以「承買 人:林怡君」及「出賣人:蔡孟枝」之名義,簽立形式上之 「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被告鄧德春則以「共同債務人」名 義在契約書上簽名,表面上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然約定被 告蔡孟枝鄧德春放棄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33 之46、33之42及33之43地號土地使用管理及處分權,任由林 怡君方面處分;6 筆土地權狀及證件則交由被告鄭詠心及張



峰旗保管。被告鄭詠心張峰旗鄧德春蔡孟枝承前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5日以「信託」為 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圳寮段33之42及33之4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詠心之弟媳林怡君,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2 年3 月4 日完成登記(即B 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張峰旗鄭詠心知悉蔡孟枝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被告蔡孟枝之支票亦遭退票,為避免仍在被告蔡 孟枝名下之圳寮段33之12、33之44、33之45及33之46地號土 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並取得被告鄧德春供作擔保之土 地抵償,明知被告蔡孟枝實際上並無出賣前述4 筆土地予林 怡君之真意及事實,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於102 年3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怡君 ,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3 月6 日完成登記( 即C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 確性。
㈣被告鄭詠心張峰旗明知林怡君實際上並無出售圳寮段33之 42及33之43地號土地予林富美之真意及事實,承前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王津金,於102 年3 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2 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林富美,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4 月2 日完成登記(即D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德春蔡孟枝就A 、B 登記,被告張峰旗鄭詠心就A 、B 、C 、D 登記均涉有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3 人之供述、證人王津金之 證述、A 、B 、C 、D 登記資料、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 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鄧德春 辯稱:我只是開發土地單純借款而已,配合金主怎麼擔保就 是這樣,後面不管信託、管理或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讓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83頁);被 告鄧德春辯護人辯護稱:鄧德春是透過張峰旗鄭詠心借款 ,約定用后里區圳寮段6 筆土地作為擔保,在102 年1 、2 月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 其實以民間借款來講,很多保證的方式,包括開立本票,包 括預立買賣契約書,包括以信託的方式或是包括開立支票等 方式,都是為擔保。但是鄧德春鄭詠心或是她的人頭簽立 契約書,他們信託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在借款期間如果沒有付



息之後,鄭詠心的人頭可以直接處分出售信託財產清償所有 擔保抵押借款,這個信託的目的就是由受託人處分,所以本 身來講約定跟信託目的基本上就是相符,王津金作證明確證 述契約簽立的時候,兩造都瞭解信託的內容,且有信託的真 意。再者,張峰旗證述的時候也有提到就2 筆土地因為無法 取得農業使用,要繳增值稅,所以他也實際上做管理使用, 包括植栽、整地等各種方式使土地合法屬於農用使用,所以 事實上不管委託人信託真意,或是受託人實際從事信託行為 ,都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不管是主觀要件 還是客觀要件都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 )。被告張峰旗辯稱:鄭詠心借款給鄧德春1500萬元,鄧德 春以蔡孟枝支票支付利息,但蔡孟枝在102 年1 月18日開給 第三人之支票跳票,鄭詠心擔心外面債權人來查封土地,所 以委託我去跟鄧德春協調,先將土地過戶到鄭詠心名下,如 果鄧德春清償債務,土地就歸還鄧德春,當時42、43地號土 地現場有整地,有做水泥,沒申請,是違法的,所以沒有辦 法申請農業證明,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暫時先辦理信託, 買賣價金是以債權債權移轉方式付錢,有資金,有契約,是 真的買賣。我只是仲介,在土地買賣方面都是委託代書處理 ,不管是買賣信託,都是代書決定,每個方案我都跟鄧德春 講,鄧德春同意,我們才去辦等語(見他卷第47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偵20477 號卷A 第38頁、第79頁反面;偵20 477 號卷B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14 頁、第125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9頁)。被告 鄭詠心辯稱:我借錢給鄧德春鄧德春支付利息跳票,蔡孟 枝有吸毒,可能有其他債權人找上她,那些土地就完蛋,鄧 德春沒有還錢,土地就要移轉給我等語(見偵20477 號卷B 第114 頁反面);被告鄭詠心辯護人辯護稱:信託的部分依 照鄧德春的說法,信託不只有擔保性質,還有確實將土地移 交給張峰旗管理的事實,張峰旗在信託土地上也確實有去植 栽或是有去做水土保持,並非不實的事項。另外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4 號及98年台上字544 號判決見解說明信託讓 與擔保,就是用信託做登記或是用買賣做登記,都可以作為 一個擔保的性質,這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而且該判例還是確 實存在,亦即2 人間以買賣登記作為擔保或是用信託的方式 作為擔保,最高法院都是承認的,最高法院就這一塊也有特 別說明,物權不能自行創設,民法上並沒有說信託可以做擔 保,買賣可以做擔保,可是最高法院說民法第1 條就有講, 法律沒有規定的部分可以回到習慣上面去,最高法院也認為 信託讓與擔保或是用買賣方式作為擔保,就是一種民間的習



慣,就是說我跟你借錢,我不動產先過給你,等到我錢還給 你的時候,你土地再移轉回來給我,或是我先信託給你,先 給你管理,我錢還你的時候,再回復原狀,最高法院都承認 這兩種信託讓與擔保,既然最高法院都已經認為這是在物權 上有發生效力,以買賣作為信託擔保的登記或是以信託作為 債權擔保的登記,這樣並沒有明知不實的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蔡孟枝辯稱:我認識 鄧德春,我先生肝硬化需要一筆錢,所以透過我先生的朋友 陳文明鄧德春借錢,鄧德春說要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鄧德春幫我刻的)及郵局存摺押在他那邊。之前鄧德 春有拿電腦打好的文件給我簽名,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 那時候我先生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經查:
㈠被告鄧德春張峰旗鄭詠心3 人所涉犯之A、B登記部分: ⒈被告鄧德春為擔保其債權,以信託為原因,先將被告蔡孟枝 名下之圳寮段33之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富美(即A 登記),繼將圳寮段33之42、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林 怡君(即B 登記),核屬信託的擔保讓與: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 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 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覆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 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 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 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 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 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 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 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 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 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 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 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鄧德春前於101 年9 月27日向案外人張光堂購得坐落圳 寮段33之12及33之27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孟枝名 下乙情,業據被告鄧德春供述在卷,並有上揭2 地號土地登 記資料(見偵20477 號卷A 第9 頁至第12頁)、授權書1 份 (見偵15565 號卷第21頁)附卷可憑。又被告鄧德春透過被 告張峰旗之仲介,以被告蔡孟枝名義,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11月12日向被告鄭詠心借貸各1200萬元、300 萬元,並 以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360 萬元予案外人王彩鳳、證人林富美 ,圳寮段33之12、33之27地號土地嗣分割合併為圳寮段33之 12、42、43、44、45、46地號等系爭6 筆土地等情,業據被 告鄧德春(見他卷第43頁、偵20477 號卷A 第37頁至第38頁 、第77至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偵20477 號卷B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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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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