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巽安
蘇義祥
戴和弦
鍾丞瑞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25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巽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壹張,均沒收。
戴和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丞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巽安向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無法使用,欲要求鐘啟晏賠 償,又鐘啟晏與楊巽安另有金錢借貸債務未清償,鐘啟晏另 向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收購電話卡交付楊巽安,並未付 款,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擬要求鐘啟晏支付款項,戴啟 峰係楊巽安友人,鍾丞瑞係戴啟峰友人。楊巽安及指示楊巽 安收購人頭電話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巽 安老闆)、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均不滿鐘啟晏避不見面 ,心生不滿,欲尋找鐘啟晏出面解決渠等之上揭糾紛,楊巽 安、葉丞恩、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鍾丞瑞及楊巽安老 闆等7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楊巽安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鐘啟晏後,要求鐘啟晏坐上戴啟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拒,楊巽安遂徒 手、戴和弦持木棍、蘇義祥持葉丞恩所攜帶前往之瓦斯空氣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葉丞恩持木板毆打鐘啟晏 ,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啟晏坐上車,蘇義祥即先行騎 乘機車離去,戴啟峰即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 鍾丞瑞,將鐘啟晏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鐘啟晏仍 無意解決,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遂毆打鐘啟晏 ,致鐘啟晏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食指、 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後,楊 巽安老闆前來,戴啟峰則駕車搭載鍾丞瑞先行離去,由楊巽 安老闆駕車搭載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強行將鐘啟晏載 前往某汽車旅館,並強押鐘啟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楊巽安 老闆、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向鐘啟晏恫稱如不簽本票, 將打到同意為止等語,鐘啟晏遂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本票(起訴書誤為20萬元,應予更正)及 自白書各1 張,迨凌晨2 、3 時許始將鐘啟晏載離汽車旅館 ,至同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家,渠等即以此方式剝奪鐘 啟晏行動自由近6 小時。嗣鐘啟晏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
㈡案經鐘啟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及鍾丞瑞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晏、證人張弘杰、被告楊巽安前妻邱婷婷 、宋貴英及共同被告葉丞恩、戴啟峰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及信義街口監視錄影及 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
㈣扣案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蘇義祥共同參與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毆打告 訴人,被告戴啟峰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之犯行等語。惟告 訴人證稱:我們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等楊巽安老闆來,他老 闆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前來,之後我就改坐他老闆的車,而原 先載我至山上的那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指共同被告戴啟峰 、被告鍾丞瑞)就駕車先離去。之後去山上及汽車旅館,蘇 義祥都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5頁),是堪認被告蘇義祥並 未與被告楊巽安等人一同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被告戴啟峰 並未與被告楊巽安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蘇義祥自無 與被告楊巽安共同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傷害告訴人,被告鍾 丞瑞亦無與被告楊巽安等共同參與在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 之犯行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巽安、戴和弦 、蘇義祥、同案被告葉丞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與告訴人因收 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衍生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收購人頭 電話卡及借貸糾紛,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同案被 告葉丞恩以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共同被告戴啟 峰所駕駛,搭載被告鍾丞瑞之車輛,被告蘇義祥即騎乘機車 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戴和弦、共同葉丞恩、戴啟峰、被 告鍾丞瑞則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被告楊巽安 、戴和弦、蘇義祥、鍾丞瑞在該處接續毆打告訴人,再由被 告楊巽安老闆將告訴人載至某汽車旅館,被告鍾丞瑞與共同 被告戴啟峰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戴和弦、共同被告葉丞 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以如不簽立本票及自白書,將打至同意 為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 全,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渠等以此強 暴、脅迫、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上開所為,雖分別合於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此2 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 上揭犯行,又此2 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且此2 人所為恐嚇、傷害行為亦均屬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此2 人傷害、恐嚇、強 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蘇義祥、戴啟峰2 人所實施之傷害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檢察官認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恐嚇等犯行,被告蘇義祥、鍾丞瑞2 人所犯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楊 巽安、戴和弦2 人先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復將
之載至汽車旅館房間,此2 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舉動,均 係為迫使告訴人解決上揭糾紛,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 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 人與共同被告戴啟峰、葉丞恩及被告楊巽安老闆彼此 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楊巽安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義祥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戴和弦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 鍾丞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 、要求,然而被告4 人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久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被告4 人可非難性較一般偶 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 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4 人本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3 人與告訴人有上揭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以毆打告 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並將之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 接續毆打告訴人(被告蘇義祥未參與在臺中市龍井區山上之 傷害及在汽車旅館之妨害自由行為),再將之載至汽車旅館 ,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 1 張,被告鍾丞瑞與告訴人雖無糾紛,惟共同與被告楊巽安 等人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並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近6 小時,被告4 人所為嚴重侵害告 訴人自由法益;被告楊巽安、戴和弦2 人全程參與,被告蘇 義祥及鍾丞瑞中途即先行離去,被告楊巽安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戴和弦、蘇義祥、鍾丞瑞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 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 3 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 人之傷害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4 人均可見悔意;被告楊 巽安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年幼子女、入監之前在早餐店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戴和弦高中畢業、未婚、入監之 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義祥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3 年幼子女、入監之前從事機車修護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鍾丞瑞高職肄業、未婚、在工廠工作、經濟 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92 頁、第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係被告4 人犯本 案所取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且係自被告楊巽安居所所查扣 ,業據證人邱婷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是足認屬被 告楊巽安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戴和弦、蘇義祥、鍾丞 瑞3 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扣案物品如諭知沒收,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楊巽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4 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瓦斯空氣槍係被告葉丞恩向 友人借用,業據被告葉丞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頁),另 木棍、木板,則係地上撿拾者,此據被告蘇義祥、葉丞恩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被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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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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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1張 │本票號碼:374529號、到期日:106 │
│ │ │ │年11月7 日、發票人:鐘啟晏、發票│
│ │ │ │日:106 年12月7 日、面額:新臺幣│
│ │ │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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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白書│1張 │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導致損失,及│
│ │ │ │以冰糖佯稱安非他命賣給朋友獲利,│
│ │ │ │欲賠償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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