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4號
TCDM,107,原訴,2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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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懷傑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吳聲強


      張雅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葉竣泓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詹弘麟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陳柏維


被   告 王霖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8984 號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12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懷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吳聲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張雅涵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葉竣泓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霖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弘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懷傑(代號:資金魔法師)、吳聲強(代號:金虎爺)、 張雅涵葉竣泓(代號:葉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實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李永強」「高宏斌」等人之香港籍成年人 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 105 年5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 永強」、「高宏斌」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以免費機票 、食宿之利益為代價,由施懷傑指示吳聲強招攬張雅涵透過 葉竣泓介紹在臺灣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 融帳戶,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則可以人頭開立帳戶取得 之貸款成數分得報酬,而與「李永強」、「高宏斌」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人頭帳戶前往香港,並由不詳 之香港籍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 任辦好之帳戶資料由「李永強」、「高宏斌」所屬詐欺集團 收受,即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時地,在社群網路「臉書」上,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 ,取得臺灣民眾信任後,再以協助投資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施懷傑吳聲強張雅涵葉竣泓等人未據起訴)。
二、林晏琮(經本院通緝中)、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下稱 王霖城等四人)及徐尉翔林聖傑(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 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 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縱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被告王霖城 等人受張雅涵葉竣泓2 人招攬,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搭乘飛機至香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且任由 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收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而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聖傑等人則獲得免 費機票、食宿之利益為報酬。嗣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郭姵妍等7 人,分別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匯款至林晏琮、王 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 戶。經附表二所示郭姵妍等7 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姵妍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許素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及經郭姵妍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施懷傑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被告葉 竣泓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弘麟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維、被 告吳聲強王霖城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21至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懷傑及辯護人、被



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被告葉竣泓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弘麟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維、被告吳聲強王霖城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吳聲強詹弘麟王霖城陳柏維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至 被告施懷傑傑、張雅涵葉竣泓則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其中:
1.被告施懷傑辯稱:伊孫正清知悉可以到香港辦帳戶,伊的瞭 解,被告王霖城等人就是去香港辦理貸款,伊也擔心被騙, 所以跟孫正清溝通不做違法的事、也不賣帳戶;另伊沒有去 香港,不清楚之後帳戶之處理,也沒有任何獲利云云。被告 施懷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施懷傑經網路得知孫正清招 攬不特定人至香港開戶事宜,被告施懷傑遂告知被告吳聲強 ,並介紹其2 人認識,期間孫正清除透過被告施懷傑告知被 告吳聲強會合地點、至香港找何人接應外,對其他部分之犯 行並未參與,則被告施懷傑僅有協調被告吳聲強處理至香港 開戶事宜;另依卷內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吳聲強於警 詢時供稱:其經林晏琮等人質問帳戶遭盜賣之事後方供出被 告施懷傑等語,顯示香港開戶之流程係由被告吳聲強主導且 被告吳聲強於事發後又企圖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施懷傑;況被 告施懷傑並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從中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詐術行為之實施, 實未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施 懷傑因有招攬人員之行為而構成犯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有何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至多僅應論以詐欺罪之幫 助犯云云。
2.被告張雅涵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雅涵與被告施懷傑未曾 謀面,從無聯絡,難認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另卷內並未有孫 正清與被告施懷傑以及被告吳聲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證明,加以依被害人所述,其等對於撥打電話施詐之成員 身份及人數均未能確定,難認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可能;況被告吳聲強係以辦理貸款 為由邀集被告張雅涵招攬開戶之人頭,則被告張雅涵並不知 悉被告王霖城等人開立之帳戶將用於詐欺犯行,實無從認定 被告張雅涵涉犯本件犯行云云。
3.被告葉竣泓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竣泓僅介紹被告詹弘麟 等四人給被告張雅涵認識,未曾到過香港,並不知悉被告王 霖城等人至香港所為何事,且被告張雅涵係以招攬第三人至 香港開戶從事博奕事業為由,請被告葉竣泓幫忙招攬人選,



被告詹弘麟等四人亦均表示由被告張雅涵安排旅遊,並非由 被告葉竣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則被告葉竣泓實未涉犯本案 詐欺犯行云云。
㈠訊據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警一卷第6 至13頁、第43至50頁、第95至102 頁、第108 至 11 5頁、第120 至125 頁反面、第132 至137 頁反面、第14 4 至149 頁反面、第161 至166 頁反面、第171 至179 頁、 第183 至190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 頁)、被告張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8至91頁)、接應之香港籍人士照片(警一卷第12 6 頁、第139 頁、第167 頁、第191 頁)、行動電話訊息翻 拍照片(警一卷第138 頁、第156 頁)、被告張雅涵之LINE 、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1 至153 頁)、被告吳聲 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警一卷第154 至155 頁)、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266 至第267 頁、偵二卷第65至7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52 7789號函(偵三卷第18頁)、本院107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本 院卷二第59頁) 在卷可稽。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行騙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由附 表一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 雲於警詢(警二卷第260 至263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桂子 (原名王羿媗)於警詢(警二卷第272 至273 頁)、證人即 告訴人蕭琬諮於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6 頁至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邱冰於警詢(警二卷第283 至285 頁反面)、證人即 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警二卷第294 至297 頁)、證人即被 害人許素瑾警詢(偵三卷第10至12頁反面)、郭姵妍部分之 (1)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161 頁) 、( 2)彰化銀行105 年11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62 頁) 、( 3)彰化銀行105 年11月21日匯出匯 款申請書( 本院卷一第163 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33頁至反面) 、( 5)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34至38頁)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 四卷第39至40頁) 、林麗雲部分之( 1)「單親爸媽加油站」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 2)「周振杰」之



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4 頁反面)、( 3)被害 人遭境外詐騙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警二卷第265 頁)、( 4)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9 頁)、王桂子部 分之( 1)告訴人王桂子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3 頁反面 至274 頁)、( 2)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5 頁)、蕭琬諮部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二卷第281 頁)、邱冰部分之(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 外匯出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86 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87 頁)、告訴人林怡辰部分 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0 0至 301 頁)、( 2)告訴人林怡辰之存摺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0 2 頁)、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警二卷第315 至320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警三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28至29頁) 、匯入銀行資料( 警三卷第37頁反面) 、投資戶口申請表( 警三卷第48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第49至63頁) 許素瑾部分之 ( 1)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9至22頁反面)、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三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三卷第24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三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被告施懷傑部分:
1.被告施懷傑指示被告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 價,透過被告張雅涵及被告葉竣泓招募被告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等人頭至香港開戶,作為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及被 告證述及供述明確:
⑴被告吳聲強①於警詢時供稱:105年5月間,被告施懷傑向伊 提及可找缺錢的人去香港開戶,當時被告施懷傑要求伊去收 護照、招攬人頭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一個人可以辦臺幣10 萬元左右,看伊怎麼抽,超過的10萬元的部分也歸伊,被告 施懷傑有說他會負責相關機票、食、宿之費用及行程之安排 ,伊只要負責收護照交給被告施懷傑就好;後來伊則以貸得 款項之一成為報酬,招攬被告張雅涵找人去香港開戶,張雅 涵即免費出國辦貸款為報酬,尋找缺錢之被告王霖城、林晏



琮、詹弘麟陳柏維等人至香港開戶,當是就是透過被告施 懷傑安排他們出國,伊有負責聯繫搭機時間,再由被告張雅 涵轉告被告王霖城等人,當時被告施懷傑有說在香港的聯絡 人是綽號「小天」之人;除此之外,在香港接應的程序也都 是由被告施懷傑公司安排;伊有於105年夏天將林晏琮、王 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的護照交給被告施懷傑等語(警 一卷第24至29頁、第39至4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去香港 辦貸款之管道為被告施懷傑介紹,他說核貸最少10萬元臺幣 ,超過10萬元的部分歸伊,沒有超過10萬元的話伊則可抽取 一成做為報酬,伊則跟被告張雅涵說可以分一半佣金為被告 張雅涵之報酬,請被告張雅涵找缺錢的人去香港辦貸款;據 伊所知,被告王霖城等人沒有要在香港創業,他們從香港回 來後有說香港接應的人說他們是去香港賣簿子;當時去香港 的機票、食宿都是被告施懷傑安排等語(偵一卷第73至8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施懷傑要伊找人去香港開戶 辦理貸款,如果核貸金額是10萬元以上,超過的就是伊的佣 金,被告施懷傑說會貸10至15萬左右,後來伊則透過被告張 雅涵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施懷傑是伊的上手,被告施懷傑要伊找人去香港辦理 貸款,伊當時也對於至香港開戶之實際狀況有所懷疑,但被 告施懷傑表明香港那邊有業務會幫忙辦資力證明,後來伊跟 被告張雅涵說伊有朋友在香港辦貸款業務,要找真的很缺錢 的人去香港開戶,當時是透過被告張雅涵找被告王霖城等人 去香港開戶;伊是在7、8月暑假時將被告王霖城等人之護照 交給被告施懷傑用以訂機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第 27頁第31頁反面)。
⑵被告張雅涵於警詢時供稱:微信暱稱「資金魔法師」之被告 施懷傑為被告吳聲強之上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王霖城等人收到傳票後,伊有問被告吳聲強,他說會去找 被告施懷傑等語(警一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⑶被告林晏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缺錢,受張雅涵招攬 至香港,去香港前身上就沒有錢,希望透過辦理帳戶的方式 取得5-8 萬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 -79頁)。
⑷被告王霖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出於貪心,伊的工作性 質不需要用到香港的戶頭,當時貪圖不用付出代價就有人招 待伊玩樂,所以就答應到香港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 ⑸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雅涵透過被告 林晏琮王霖城邀約伊與被告詹弘麟至香港開戶投資基金,



伊的工作性持不需要用到香港戶頭,是朋友介紹辦帳戶,想 說出國玩順便辦帳戶就答應了等語(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幫他們開 戶辦貸款的好處就是取得免費香港旅遊之代價,對方沒有說 要給伊報酬,伊不記得貸款之額度,事先也沒有聽說若核貸 後款項會撥至何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反面)。 ⑹證人即與被告王霖城等人一同至香港開戶之被告徐尉翔於警 詢時供稱:因家庭經濟困難,故答應一位大哥至香港開戶賺 錢等語(警一卷第168 反面至169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也很怕該戶頭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71至7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在臺南認識的大哥知道伊很缺 錢,就以辦戶頭可取得1 萬元報酬及提供香港機票食宿之條 件,安排伊到香港開戶,及把簿子交給香港的人等語(本院 卷一第141 頁至反面)
⑺依此,對照被告張雅涵王霖城等人前開供述及證述,被告 王霖城等人及被告徐尉翔等人顯係經濟狀況均非佳,並無在 香港申辦帳戶之必要,且係為取得免費至香港之機票、食宿 之利益而前往香港開戶,堪認被告吳聲強供稱:被告施懷傑 指示伊以免費食、宿、機票為代價,找人至香港開戶之情, 並非虛妄。
2.此外,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曾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9 月13日出境至香港,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2至55頁),其等申辦帳戶之時間 確實均在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邱 冰、林怡辰蔡栯淳、陳麗華、許素瑾遭詐騙之時間之前,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
⑴105 年9 月間暱稱「金虎爺」之被告吳聲強與暱稱「錢可以 借你要還我」之被告施懷傑於微信對話如下:
虎爺:我看這樣好了,事情這麼多,你資料幫我銷燬,我 們也不配合了,那些賣戶頭的錢你算一算給我,我 讓人好交代…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戶頭的錢我一分都沒拿到,梁小姐我也 不認識。
虎爺:他們有說是一個女的送資料過去,你想辦法把那些 戶頭送回來給我。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就拿回來阿!
虎爺:恩,那你哪時候可以拿回來?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名單,反正我也不知道你們在搞什麼, 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這些影本
是能有什麼作用?




虎爺:人家當鋪是準備把資料送到大陸跟地下錢莊借錢的 ,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
錢可以借你要還我: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不然你又不信 我,又覺得我拿錢了?
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1至42頁),徵之前開 對話內容,既被告施懷傑於被告吳聲強提及「那些賣戶頭的 錢你算一算給我」後,並未加否認,且經被告吳聲強告以「 你想辦法把那些戶頭送回來給我」後竟回以「就拿回來阿! 」,甚且提醒被告吳聲強「流程沒跑完他們還是要賠償」及 提議「我就說電話給你直接對質」之提供取得帳戶者之電話 予被告吳聲強對質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施懷傑知悉被告王霖 城等人係至香港賣帳戶,且知悉該帳戶之流向。 ⑵另暱稱資金魔法師之被告施懷傑,於前開對話後,再於105 年9 月24日經被告吳聲強將其加入被告王霖城等人所在之群 組,對話如下:
虎爺:我現在拉他進群組,有什麼問題問他
(資金魔法師加入聊天室)
資金魔法師:恩?
虎爺:有什麼問題可以發問
資金魔法師:說吧

田兆庭:而且時間是不是有點拖太久,剛開始是兩個禮拜, 現在三個月了…這中間你們怎麼弄的,我們真的不 知道,會亂想,合理吧?
資金魔法師:不能等就別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 有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至47頁),既被告施 懷傑已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現況,且先已 遭被告吳聲強質疑,竟仍願意由被告吳聲強加入被告王霖城 等人所在之群組,且負責回覆問題,甚且回應「不能等就別 辦,有能力就另尋高明」等語,益徵被告施懷傑明知被告王 霖城等人至香港申辦帳戶,且確曾指示被告吳聲強找人頭, 否則,豈有於事發後,不僅未否認參與其中且又負責回應人 頭帳戶質問之理?
4.準此,依被告王霖城等人前開證述,其等並無在香港開戶之 需要,甚亦不知悉且不在乎核貸之狀況,尚且就申請貸款之 內容均無所悉,僅負責「至香港開戶」乙節,至於開戶之用 途、功能均非其等所關心,對照其等迭供稱:係因貪心,為 取得免費至香港旅遊之代價固至香港開戶等語,顯然被告施 懷傑對於人頭帳戶並無使用香港帳戶之必要且該帳戶將作為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能有認識。佐以,被告王霖城等人所取得



免費至香港及大陸旅遊之代價非低,相關機票、食宿又為被 告施懷傑所安排;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被 告王霖城等人開戶之後;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確實均 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亦經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吳聲強張雅涵取得 報酬甚豐,顯有違市場行情;則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申辦並非困難,既被告施懷傑未自行辦理帳戶,並指定被告 吳聲強找人頭至特定之地點即香港開戶,及負責提供相關機 票及食宿以觀;堪認被告施懷傑於通知被告吳聲強找尋人頭 至香港開戶時,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段業已能知悉 。另被告施懷傑固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吳聲強孫正清即暱 稱孫吉吉之人認識,其餘部分均不知悉云云,然查被告吳聲 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孫吉吉等語(本院卷二第33 頁反面),則被告施懷傑所辯,尚屬有疑;至被告施懷傑再 辯稱:被告吳聲強私下有跟伊說王霖城等人之帳戶被他賣掉 了云云,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施懷傑並未能提 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此部分辯解,即難採認。 5.綜上,被告施懷傑主觀上就透過被告吳聲強至香港開立之帳 戶係做詐欺犯行使用,顯得以預見,被告施懷傑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施懷傑僅負責介紹被告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 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㈢被告張雅涵葉竣泓部分
1.
⑴被告吳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張雅涵說找缺工 作、缺錢的人至香港開戶,找經濟上手頭很緊的人到香港辦 理貸款,因為有正常工作的人不缺錢應該就不會想要到香港 辦貸款等語(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⑵被告林晏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 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 開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伊等 至香港之相關手續是被告張雅涵安排,伊等於8 月26日前往 香港開戶後,因詹弘麟英文名字翻譯錯誤,所以經被告張雅 涵通知伊轉告被告詹弘麟9 月13日再去一次等語(警一卷第 116 至119 頁);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缺錢,受被告張雅 涵招攬至香港,並希望自辦理帳戶的方式獲取一定的報酬, 辦理貸款過的話會有5-8 萬元,去香港的機票及開支都不用 付費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⑶被告詹弘麟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 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戶前,被



張雅涵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後來 被告林晏琮通知伊開戶姓名翻譯有誤,所以又於9 月13日至 香港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反面至142 頁)。 ⑷被告王霖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張雅涵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 由招攬伊等至香港開戶,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 開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當時 被告張雅涵要伊與被告林晏琮招攬被告詹弘麟陳柏維去香 港玩,後來被告張雅涵通知說被告詹弘麟開戶姓名翻譯有誤 ,所以被告詹弘麟又於9 月13日至香港1 次(警一卷第127 至1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不需要用到香港戶 頭,貪圖免費旅遊之代價答應至香港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 反面)。
⑸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雅涵透過被告林晏琮王霖城招攬伊與詹弘麟至香港開戶投資基金,被告張雅涵 以免費至香港旅遊為由被告張雅涵於伊等9 月13日至香港開 戶前,有招待伊們於8 月14至18日至廣州免費旅遊等語(警 一卷第157 至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貪圖免費旅 遊之代價受被告張雅涵以辦理基金貸款為由,受招募至香港 開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 ⑹依此,堪認被告張雅涵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經濟能力均不佳 、需款孔急等財務狀況;佐以,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一個人若貸款成功,伊可以獲得1 至3 萬元代價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 頁、211 頁反面),是被告張雅涵藉由介 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可取得高額報酬乙節,堪予認 定。
2.
⑴被告張雅涵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說如果辦好貸款, 他們(指林晏琮等人)可以拿到10至13萬元,每個人頭佣金 8 萬元,伊的佣金是每個人頭1 至2 萬元,其餘歸被告葉竣 泓,這部分伊有跟被告葉竣泓說,被告葉竣泓中間要抽多少 錢,要給他們多少,就看被告葉竣泓怎麼跟他們說,伊問被 告葉竣泓有沒有人想出國賺錢,所有的事都是被告吳聲強透 過伊去通知被告葉竣泓轉告被告林晏琮等人,當時透過被告 葉竣泓收取被告王霖城等人之護照及臺胞證,並將聯絡人「 小天」的聯繫方式給伊轉告被告王霖城等人,伊的下手是被 告葉竣泓等語(警一卷第51至58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211 頁)。②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要伊找人去香港 開戶,伊透過被告葉竣泓找被告王霖城等人,被告吳聲強說 跑完流程的話,一個人頭帳戶可以拿到10至13萬元,伊跟被 告葉竣泓談好伊會抽取1 萬元,其他的他自己跟人頭說(偵



一卷第55至5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聲強說找 人去香港開戶做博奕有錢賺,伊也覺得很奇怪,伊就問被告 葉竣泓有沒有人要去香港開戶,被告葉竣泓告訴伊這四人身 上沒有什麼錢,願意去,他們於整個流程辦完可以拿到10至 13萬元抽水錢等語(聲羈卷第6 至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的上手是被告吳聲強、下手是被告葉竣泓,伊有跟 被告葉竣泓表示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伊,並在被告葉竣泓開 的PUB 裡透過被告葉竣泓認識王霖城等四人,並以出國辦理 貸款之名義招募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當時被告王霖 城等人都有懷疑過這是從事不法之事;另被告詹弘麟部分, 則因事後經被告吳聲強說其名字寫錯,由伊先通知被告葉竣 泓後,由被告葉竣泓在群組裡通知被告詹弘麟等語(本院卷 一第110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反面)。 ⑵此外,證人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竹南的PUB 見 過被告葉竣泓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另證人吳聲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創立群組之目的是要辦理香港貸款業 務,故加入該群組之人都是要去香港辦理貸款之相關人士, 被告張雅涵說被告王霖城等人是被告葉竣泓的朋友等語(本 院卷二第19頁至反面)。
⑶再者,被告葉竣泓以暱稱「葉肥」於微信6人聊天室中稱: ①106年8月
虎爺:4個都是星期四集合。
葉 肥:瞭解、謝謝。
虎爺:週五出門。
葉 肥:請問他們形式大概什麼時候走完?
虎爺:快則一個月最慢一個半月。
葉 肥:需要這麼久、嗯恩、瞭解。
②106年9月6日
葉 肥:怎會一直延後?兄講真的原本說好是兩個禮拜會好 的已經兩個月了照這個感覺要變成3-4 個月才會好 我後面的人我怎麼敢跟他們說時間?
虎爺:一切都是照程序走時間會拖我也沒辦法抱歉。 葉 肥:兄那我該怎麼跟下一批的說阿?
虎爺:用最快的方法變錢請耐心等待。
葉 肥:兄所以他們這批現在還要去幾趟?
虎爺:兩次。
葉 肥:瞭解。
③106年9月24日
虎爺:嗯。
葉 肥:時間拖了現在從別人手中拿到自己的東西感覺不是



很好。
虎爺:我配合的人確實是臺南人做當鋪的。
葉 肥:兄麻煩你問個清楚。
有微信聯繫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0、77頁),堪認被告 葉竣泓亦負責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時間之聯繫,並於被告 王霖城等人收受法院傳票後負責與被告吳聲強聯繫處理善後 ,應甚明確。
⑷依此,既證人陳柏維吳聲強均證稱:係由被告張雅涵在被 告葉竣泓之PUB 中介紹至香港開戶事宜等語,核與被告張雅 涵證稱:在被告葉竣泓開的PUB 中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 港開戶,被告葉竣泓為其下線等語,並未相岐,且對照被告 葉竣泓於微信中亦負責傳遞被告張雅涵轉知之相關搭機、開 戶、後續程序處理等問題予被告王霖城等人,堪認被告張雅 涵前開所證並非虛妄,則被告葉竣泓知悉被告王霖城等人經 濟能力非佳,需款孔急,仍介紹被告王霖城等人至香港開戶 ,並可因此取得豐厚報酬乙節,已甚明確。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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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