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82號
TCDM,107,交訴,282,2019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賢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清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應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且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0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上,致影響其 對向即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之呂嘉尚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行車動線,呂嘉尚 為閃避曾清賢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曾清賢 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呂嘉尚人車滑倒在地受傷後, 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呂嘉尚送醫救治、或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 持續逆向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方向行駛,且隨即左轉進入 巷道內,呂嘉尚見狀負傷徒步與路人在後追趕,而曾清賢因 駕車轉入之巷道為死巷,而未能順利離開,經呂嘉尚及路人 追趕上後,路人已向曾清賢表示:有人倒地受傷,曾清賢為 何沒有下車等語;呂嘉尚亦要求曾清賢下車,然曾清賢下車 查看後,仍未為任何措施,又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呂嘉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嘉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曾清賢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行駛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 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告訴人呂嘉尚發生事故,我沒有肇事,告訴人呂 嘉尚滑倒之後,就自己站起來,站起來的地方距離我有8臺 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告訴人呂嘉尚發生事故後,未撞擊到被告的上開小客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地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位置距離50公尺 以上,有相當之距離,一般人均不會認定告訴人呂嘉尚滑倒 之事實與其有關,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認知到有肇事情形,亦 無認識到自身駕車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被告駕車 離開現場之行為,自難認定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8、3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4段00263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上,且斯時, 遵行方向在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呂嘉尚騎上開機車,在前揭 單向慢車繞行道滑倒在地,又告訴人呂嘉尚倒地受傷後,被 告未將告訴人呂嘉尚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逆



向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方向行駛,且隨即左轉進入巷道內 ,之後告訴人呂嘉尚見狀與路人在後追趕,被告因駕車轉入 之巷道為死巷,而未能順利離開,被告下車查看後,仍未為 任何措施,又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8115號卷(下稱偵卷)第9、10、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嘉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22至28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呂嘉 尚因上開車禍事故人車滑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已據 證人呂嘉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呂嘉尚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呂嘉尚之傷勢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頁),亦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呂嘉尚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騎在慢車道靠左側,我看到 前方有一臺小客車,但他跟我正對向,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意 識到他是對向,但對方接近的速度很快,我看到駕駛才發現 對方是逆向,我就緊急煞車而摔車,對方就從我右側開車離 開,我就起身大聲說不准走,但他還是在前方不遠處左轉, 我走過去叫他,路人亦追上去叫他下車,後來他有下車,好 像是他轉入死巷,等他從死巷走出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般在路 上開車騎車,應該都是遵行自己的方向,當時我剛看到被告 時,大約是8個機車身的距離,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他是逆 向,因為當時的道路是單行道,而我是靠機慢車道的左側行 駛,對方亦是與我同一側,我們是正對著來,故一開始我以 為那是車尾,等我們互相靠近,當我發現對方駕駛的臉時, 才意識到對方是正面朝我而來,當時的距離約15公尺左右, 故我只能緊急煞車,才反應不及摔倒受傷,我在地上有滑行 一段距離,等我起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從我右側緩慢離開,我當下就有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在前 方不遠處左轉,我走過去叫他,當時有二名婦人共乘一輛機 車經過,一個人過來看我的傷勢,另一名婦人去追被告的上 開小客車,追上去叫被告下車,婦人對被告說「有人摔車了 ,你們怎麼還不停下來看。」,那邊是死巷子,被告沒辦法



離開,後來被告有下車朝我的方向走過來,問我有沒有怎麼 樣,我當下右腳不太能出力,走向被告時是一跛一跛的,我 摔下來時,右腳膝蓋附近傷得比較嚴重,當時我穿的長褲是 整個破掉的,腳上的傷最明顯,還蠻多血的,我的手掌也都 是擦傷,我相信被告有看到我的傷勢,因為我和他是面對面 的距離,是非常近的。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報警,請他留在原 地不要離開,我有問他「你怎麼會這樣逆向?」,被告就說 他路況不熟。該二名婦人看我們好像已經在處理就離開了。 而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還在以電話聯絡救護車,救 護車在跟我確認位置時,被告和其一名女乘客在我講電話時 就離開了,我在講電話回頭時,才發現被告車子已經開走了 ,後來救護車先到場,當時被告已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9至57、60頁)。
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我逆向靠著 道路左側,他順向靠著道路左側,在我的右前方騎車自己摔 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陳:「…… 對方跌到後自行站起,撥打電話,……」、「我看到對方摔 車後起身邊打電話邊叫我下車,我當時轉入死巷沒有辦法離 開現場,所以才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逆向,我也有看到告訴人呂嘉尚 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是否有婦人去追你?〉那個婦人家叫我,因為我跑到死 巷,我沒有辦法離開了,所以婦人家就說『人家受傷你怎麼 沒有下來』,……」、「〈所以婦人有問你說『人家受傷, 你怎麼沒有下車』是否如此?〉沒有,她是說『人倒在地上 ,你怎麼沒有下來』……」、「〈你有無看到證人的機車倒 地?〉沒有,倒地的地方沒有,就看到他滑行過來,站起來 ,我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⒋又於上開時間、地點,當時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路況良好、天氣晴天、視線正常 、車流量適中、沒有號誌、沒有障礙物、標線、標誌均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證人呂嘉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天氣很好、視線良好、沒有特別障礙物、車流量一 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⒌基上可知:
⑴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稽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告訴人呂嘉尚係在其右前方騎車摔倒等



語,則告訴人呂嘉尚上開證述其當時騎上開機車,係因意識 到被告是逆向朝其方向而來,故其只能緊急煞車,才反應不 及摔倒受傷,應堪採信。
⑵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單向慢車道,竟疏未在遵行方向 之車道內行駛,而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00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道上,致影響其對向即在遵行方 向及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呂嘉尚所騎之上開機車之行車動線 ,告訴人呂嘉尚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人車滑 倒在地,被告顯有逆向行駛影響他人行車動線之過失,並致 告訴人呂嘉尚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呂嘉尚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 責。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呂嘉尚所騎之上開 機車雖無直接發生碰撞,並不影響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
⑶被告逆向行駛在單向慢車道上,既已見其對向即在遵行方向 及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呂嘉尚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其右前方滑 倒在地,就其駕車逆向行駛而肇事,實難委為不知,竟逕自 駕駛上開小客車持續逆向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方向行駛, 且隨即左轉進入巷道內,且被告警詢時自陳:告訴人呂嘉尚 摔車後起身邊打電話邊叫我下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當時在巷道內,有一婦人已告知我「人家受傷你怎麼沒有 下來」、「人倒在地上,你怎麼沒有下來」等語,核與證人 呂嘉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過去叫被告,且有一婦人對 被告說「有人摔車了,你們怎麼還不停下來看。」等語,大 致相符,又觀之告訴人呂嘉尚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佐之證人呂嘉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 述,可知,當時告訴人呂嘉尚腳部所受傷勢非輕,所穿的長 褲整個破掉,腳上蠻多血,走路一跛一跛的,足認,被告已 明知告訴人呂嘉尚人車滑倒在地後已受傷,卻仍逕自駕駛上 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是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堪 認定。
⒍至被告之配偶徐月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我搭我先生 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行駛 在臺灣大道4段,因為我們在左邊慢慢行駛,想要找出口出 去,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嘉尚摔倒,開到距離50公尺以內才聽 到滑倒、自摔的聲音,我們是慢慢開過去才發覺告訴人呂嘉 尚摔倒,有機車倒在地上,告訴人呂嘉尚在我們右前方,我 們要找出口出去回苗栗,左轉轉到死巷子,要開出來找出口 出去的過程沒有停車、亦無下車,沒有人來喊我們,並沒有



婦人來喊我們而被告下車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然被告與證人呂嘉尚就在巷內有一婦人對被告說上開話 語,且被告有下車查看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 而證人徐月香前揭證稱: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轉 入死巷子後,並無婦人來喊,且被告沒有下車云云,則與被 告、證人呂嘉尚上開所陳述、證述之情形均顯不相同,實難 憑信,而以兩人關係堪認,證人徐月香上開證述應有迴護被 告之情形,實難遽信,是證人徐月香上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 過程、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信 。
㈢且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7年4月16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曾清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單向慢車道,逆向行駛 影響他車行進動線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呂嘉尚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0、51頁),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 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覆議,以釐清本件肇事因素之歸屬云云( 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本院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逆向行駛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燈桿處之單向慢車繞行 道上,致影響其對向即在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呂 嘉尚所騎之上開機車之行車動線,告訴人呂嘉尚為閃避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人車滑倒在地,被告顯有逆向行駛 影響他車行車動線之過失,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 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逆向行駛 ,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呂嘉尚受有上開傷害後,並 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 呂嘉尚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呂嘉尚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 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否認全部犯 行之犯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呂嘉尚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