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雯馨
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傅巧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雯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傅巧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雯馨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16-LLV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由大墩十七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 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騎上開616-LLV號機車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適 傅巧宜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JJ-3 16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 路方向行駛,亦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YJJ-316號機車直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羅雯馨所騎之上開616-LLV號機車前車頭
乃與傅巧宜所騎之上開YJJ-316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傅巧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羅 雯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 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羅雯馨、傅巧宜均於肇事後,於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巧宜、羅雯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羅 雯馨、傅巧宜及被告羅雯馨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雯馨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616-LLV 號機車與被告傅巧宜所騎之上開YJJ-316號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我是為了閃避 左方的機車,右方的被告傅巧宜就出現,我就撞到被告傅巧 宜,我有注意路口的狀況,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傅巧宜的機車 ,上開交岔路口有點窄,被告傅巧宜騎在偏中線的地方,故 視角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羅雯馨已盡一般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未能避免 此事故,被告羅雯馨應無過失,縱認被告羅雯馨有過失(非 自認),被告羅雯馨行為應成立緊急避難,又告訴人傅巧宜
有未盡駕駛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實屬造成本件事故之肇因 ,自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至106頁)。 訊之被告傅巧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YJJ-316 號機車與被告羅雯馨所騎之上開616-LLV號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我直行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並確認左右方無車輛時,始通過該路 口,且被告羅雯馨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亦承 認係為了閃避案外機車,故在路口加速撞到我所騎之上開 YJJ-316號機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6、81 頁)。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羅雯馨於上開時間,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與 被告即告訴人傅巧宜騎上開YJJ-316號機車,於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且被告羅雯馨、傅巧宜均人、車倒地 ,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羅雯馨、傅巧宜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下稱⑤107 偵20874卷)第11至18、32至37、78、79、89、90、117、 11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第3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0、81頁)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⑤107偵20874卷第19、20 、27至31、41至50、71至74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 名為「羅雯馨車禍側錄mp.4」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內容為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十字路口,由大墩十六街東 向之車道旁由東南往西北朝十字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畫 面左上右下方向之道路為大墩十六街(右下方向朝東),左 右方向之道路為大英街。〈東南西北之方位依Google衛星地 圖所示。〉
⑵(12/21/2017 08:36:39至08:36:40) 上開YJJ-316號機車(駕駛為被告傅巧宜)從大墩十六街由 西朝東向往十字路口方向前進、案外機車從大墩十六街由東 朝西往十字路口方向前進,上開YJJ-316號機車先穿越其行 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並無暫停),後案外機車穿越其行 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並無暫停)。
(12/21/201708:36:41)
上開YJJ-316號機車繼續行駛至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暫停),同時案外機車繼續行駛至
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暫停) ,上開616-LLV號機車(駕駛為被告羅雯馨)同時從大英街 由北朝南往十字路口方向前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 進(並無暫停)。案外機車穿越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後(並無暫停),同時上開YJJ-316號機車 尚未完全穿越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開616-LLV號機車同時已穿越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並無暫停)。上開YJJ-316號機車穿過其 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直行(並無 暫停)、案外機車繼續直行。上開616-LLV號機車繼續直行 ,且從案外機車前方經過。
(12/21/2017 08:36:42至08:36:43) 上開616-LLV號機車繼續直行,撞擊上開YJJ-316號機車左側 後方。上開YJJ-316號機車左側受到撞擊後往左側倒下,上 開YJJ-316號機車並往右前方滑至大英街北向車道停止線前 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傅巧宜脫離上開YJJ-316號 機車倒在十字路口中;上開616-LLV號機車撞擊上開YJJ-316 號機車後亦倒下,上開616-LLV號機車往前滑至大墩十六街 南側之大英街南向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羅雯馨脫 離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超出監視器畫面。案外機車朝十字路口 西北方之建築物行駛。
(12/21/2017 08:36:44至08:36:45) 案外機車繼續朝十字路口西北方之建築物行駛,後停至建築 物下方。
⑶(12/21/2017 08:36:45)上開YJJ-316號機車、上開000 -LLV號機車及被告傅巧宜、羅雯馨皆倒地,案外機車停至十 字路口東北方之建築物下方。」,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⑤107偵20874卷第48至50、71、72頁)、Google地圖(見 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羅雯馨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我要進入 路口前有先查看左方,再向右轉時,對方已出現在我的前方 ,致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側後半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⑤ 107偵20874卷第32頁);於警詢時稱:至肇事路口我右方無 來車,我看左方有一部時速很快機車,我要閃避來不及就繼 續直行,我回過神就看見右方有上開YJJ-316號機車就來不 及,我車前車頭與上開YJJ-316號機車左後車尾碰撞肇事等 語(見⑤107偵20874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前方第 一個路口已經有按喇叭,到下一個路口我先看右邊沒來車, 再看左邊有一臺車過來,人的眼睛無法同時顧左右兩邊,所
以就撞上被告傅巧宜了等語(見⑤107偵20874卷第117頁) ;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注意路口的狀況,但我沒有看到被告 傅巧宜的機車,上開交岔路口有點窄,被告傅巧宜騎在偏中 線的地方,故視角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⒊被告傅巧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沒有看到對 方,是我的左側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 語(見⑤107偵20874卷第35頁);於警詢時稱:經過上開交 岔路口我有確認左右無來車後要經過路口時,我車左後車身 被上開616-LLV號機車重機車碰撞肇事等語(見⑤107偵2087 4卷第12頁);我騎到路口的停止線時,有先確定該路口左 右側沒有來車,我才緩慢直行,過路口時,我的左後方靠近 車輪的地方被被告羅雯馨的機車撞上,導致我們兩車人車倒 地等語(見⑤107偵20874卷第89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羅雯馨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陳:當時我要 進入路口前先查看左方,再向右轉時,被告傅巧宜所騎之上 開YJJ-316號機車已出現在我的前方等語,顯見,被告羅雯 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查看其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羅雯馨騎上開 000-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認,被告羅雯馨 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騎上開616-LLV號機車機車直行欲穿過上開交岔路口。至被 告羅雯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上開交岔路口 ,有先看右邊沒有來車,上開交岔路口有點窄,被告傅巧宜 騎在偏中線的地方,故視角上看不到云云,核與其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不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況被告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 交岔路口,於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前,其右方車即沿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十六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之被告傅巧 宜所騎之上開YJJ-316號機車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 前進行駛在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羅雯馨卻稱沒 有看到被告傅巧宜所騎之上開YJJ-316號機車,益徵被告羅 雯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而被告傅巧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羅雯馨所騎之上開616-LLV號機車,係我的左側半身與 被告羅雯馨所騎之上開616-LLV號機車前車頭碰撞後才知道 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傅巧宜騎上開YJJ-316號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騎上開YJJ-316號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復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傅巧宜騎上開YJJ-316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 岔路口時,並無暫停查看左右來車情形,則被告傅巧宜於偵 查時辯稱其有停了2秒,左顧右盼才往前行駛云云(見⑤107 偵20874卷第90頁),顯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顯示之 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查:
⒈被告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 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616-LLV號 機車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616-LLV 號機車前車頭與其右方車即告訴人傅巧宜所騎之上開YJJ-31 6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傅巧宜人、車倒地, 被告羅雯馨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傅巧宜受有前揭傷害,足 認被告羅雯馨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傅巧宜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⒉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羅雯馨所騎之上開616-LLV號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由大墩十七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時 ,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於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前, 其左方車即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 方向行駛之案外機車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被 告羅雯馨見其左方有來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羅雯馨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被告羅雯馨左方車道適逢有案外機 車行至事發路口,被告羅雯馨避免與案外機車發生碰撞,不 得已匆促加速避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益徵,被告 羅雯馨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且被告羅雯馨見左方有來車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反係加速前進,實難認係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則被告羅雯馨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羅雯馨避 免與案外機車發生碰撞,不得已匆促加速避開,據以主張被 告羅雯馨應成立緊急避難云云,實難憑採。
⒊被告傅巧宜騎上開YJJ-316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傅巧宜騎上 開YJJ-316號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YJJ-316號機車直行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上開YJJ-316號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 人羅雯馨所騎上開616-LLV號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羅雯馨人、車倒地,被告傅巧宜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 羅雯馨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傅巧宜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羅雯馨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 責。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7年5月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羅雯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傅巧宜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嗣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7年9月2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61685號函表示:同臺 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可 稽(見⑤107偵20874卷第22、23、114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被告羅雯馨、傅巧宜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羅雯馨、傅巧宜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羅雯馨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車禍囑託 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並將被告羅雯馨之左方車道 之案外機車駕車行為納入肇責原因分析,以證明被告羅雯馨 於駕駛中已善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且為閃避左方案外機 車而採取加速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然本院查本件車禍被告羅雯馨有上開過失,且前揭所辯 並不可採,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羅雯馨之辯護人 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羅雯馨、傅巧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羅雯馨、傅巧宜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⑤107偵 20874卷第38、39頁),經核被告羅雯馨、傅巧宜均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被告傅巧宜騎上開YJJ-316號 機車,均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 傅巧宜、羅雯馨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羅雯馨、傅巧宜 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告訴人傅巧宜、羅雯馨所受 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