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97號
TCDM,107,交易,1097,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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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昶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昶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昶竤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由天津路2段往北平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與永定一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榕莊社區方向行 駛,適行人林孟君沿臺中市北區永定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橫越文昌東一街時,鍾昶竤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前車頭乃撞擊林孟君,致林孟君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而鍾昶竤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鍾 昶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上開汽車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榕莊社區方 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車頭撞擊該處之行人林孟 君,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林孟君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孟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8年2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鍾昶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撞及前方穿越道 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行人林



孟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 堪佐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從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林孟君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 上開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 告訴人林孟君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車禍被 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林孟君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孟君達成和解,又 未賠償告訴人林孟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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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