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79號
TCDM,106,訴,2179,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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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豪





      劉明賢


      趙俊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林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俊豪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劉明賢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趙俊智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四、林偉勝犯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林偉勝為朋友。洪俊豪劉明賢 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且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 不熟識之人向其等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 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且均明知其等無資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實際經 營公司之意願,詎趙俊智林偉勝竟分別與趙宏慶趙俊智 以每月不詳之代價僱用趙宏慶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洪俊豪劉明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趙俊智邀約洪俊豪、劉 明賢,由趙俊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洪 俊豪擔任趙慶有限公司(下稱趙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趙慶公司於 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趙 宏慶,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之登記負責 人則為洪俊豪),及以每月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 之代價僱用劉明賢擔任劉明賢有限公司(下稱劉明賢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 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自101 年1 月11日起 至104 年4 月14日止),趙俊智則擔任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均為商 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趙俊智另以 每月2 萬元為代價,僱用林偉勝,由林偉勝負責至銀行提領 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 付款項等業務。並由趙俊智林偉勝偕同洪俊豪劉明賢至 代辦業者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偕同 至至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銀行存摺等公司資料交予趙俊智林偉勝趙俊智、林 偉勝再分別以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並分別取得如如 附表一所示之9 台及10台刷卡機,再以約定手續費為刷卡簽 帳單金額3%方式,將上開刷卡機出租予營業地址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2 樓至9 樓之「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 「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 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 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02 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之客戶



持信用卡消費後,即登載於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消費簽 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認後,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 他二聯由該等營業人暫時保管,待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至該 等營業人處,以刷卡簽帳單金額97% 計算之現金取回上開二 聯簽帳單(即趙俊智林偉勝向該等營業人取回刷卡簽帳單 時,有收取刷卡金額3 %之費用),將其中一聯送往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餘一聯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 證,分別據以趙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4,718 筆,金額共4,878 萬9,032 元(洪俊豪參與期間為10 0 年10月起迄101 年2 月止),及以劉明賢公司名義填製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422 筆,金額共4,960 萬1,94 7 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會計憑 證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並因上開幫助 他人逃漏稅而分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核定補徵稅額242 萬7,956 及235 萬663 元,罰鍰364 萬 1,934 元及352 萬5,994 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趙俊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同被告林偉勝 、證人李益坤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查: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該稽徵 所人員訪談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之內容,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 ,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 件不同,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筆錄,並非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 該法條之規定,審酌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上開談話 紀錄、筆錄與其等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 性等條件。從而,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於國稅局稅 務人員前所為之談話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 筆錄係國稅局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前述說 明,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林偉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洪俊豪固不否認其曾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8 月4 日擔任趙慶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有與綽號「阿智」、 「阿忠」之人前往稅捐單位及銀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被告 趙俊智應允其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被趙俊智騙 去當公司負責人,趙慶公司將刷卡機出租給其他營業人使用 並填製會計憑證這些事我都不知情,我主觀上沒有本案犯行 之犯意云云。㈡被告劉明賢雖不否認曾擔任劉明賢公司之負 責人,且因此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且其有與綽號「阿智 」及「阿忠」之人前往稅捐單位及銀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阿忠」跟我 說開公司沒有犯罪,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㈢被告趙俊智 雖不否認認識被告洪俊豪劉明賢林偉勝,並介紹酒店業 者給被告劉明賢認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沒有花錢僱用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擔任趙慶公司、劉明 賢公司之負責人,我只有介紹會計師給被告劉明賢認識,當



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不久之後我就勒戒,其他的事情 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與酒店業者之間配合什麼事我也不清 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趙俊智只有介紹被告林偉勝給被 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及酒店業者認識,被告在105 年入監 戒治,被告林偉勝跟酒店業者間的金流都是被告林偉勝在操 作,被告趙俊智都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趙俊智辯護。㈣訊據 被告林偉勝雖不否認認識被告趙俊智,其以每月2 萬元之代 價,聽從被告趙俊智之指示將現金交予酒店業者並換取刷卡 單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趙俊 智叫我幫他做事,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沒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4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 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 時,證人張月娥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移送告發 卷一第91-93 頁、第160-161 頁、第175 頁及反面、第 183 -18 4 頁,他字卷一第76-77 頁、第83-84 頁、第85 頁反面-8 7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1 47 頁、第152 頁反面-157頁)。又被告洪俊豪 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擔任趙慶公司負 責人,被告劉明賢於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 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 000000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趙慶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 巷 00號1 樓;又趙慶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信 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劉明賢公司自101 年1 月 至102 年1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 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等節,有營業稅籍資料、劉明 賢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2、15-1 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趙慶公司、見移送告發卷一第76頁及反面)、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7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 1414號函、103 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 及檢附之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104 年1 月28日聯 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及檢附之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 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121 頁)、趙慶公司與劉明



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9-101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9 日聯卡風 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9 頁)、趙 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242-243 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60552543號函所檢附之「趙慶有限公司劉明賢有限公司 100-102 年刷卡機供他人使用刷卡金額、筆數統計表」( 見他字卷一第136-137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明賢洪俊豪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之營 業人有「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 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 」、「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等店家,此有100 年至102 年2 月設籍臺中市○○路00 0 號之營業人彙整表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06 頁 )。又「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刷卡 機裝機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至9 樓;「趙慶 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機 裝機地址則在臺中市○○路000 號2 樓、4 樓至9 樓及臺 中市○○路00號。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申辦之端末機代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趙慶公司 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 ,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劉明賢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間信用卡 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 00」等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7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414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 頁)、103 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及檢 附之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8 頁及反面)、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 函及檢附之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 120-121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 9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 9 頁及反面)、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 單附卷可證,上開事證資料均可證明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 司確有將所申辦之刷卡機,裝設於臺中市○○路000 號2 樓至9 樓及臺中市○○路00號之其他營業人處,且上開刷 卡機均有刷卡交易之事實。再者,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 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本案「十八度名店」及其



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分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且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均尚未繳納;其中 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營業人「十八度名店」逃漏之 營業稅金額為394,494 元,幫助營業人「風尚視聽歌唱名 店」等店家部分,因刷卡機設置於各樓層,無法分辨個別 使用店家及交易金額,無法單獨列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 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至9 樓之營業人即「風尚視聽歌唱名店」及其他營業 人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4,290,790 元等節,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6 年5 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0552305 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4-13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 山稽徵所108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01 21號函(見本院第164 頁)、108 年1 月24日中區國稅東 山銷售字第108155049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三)被告4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趙俊智林偉勝部分:
⑴被告趙俊智係前往證人王一心之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 負責人登記及辦理劉明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且上開 登記之相關資料亦由被告趙俊智交付予證人王一心等情, 業據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100 年10 月間綽號「阿志」(該談話紀錄記載「阿志」或「阿智」 ,僅為音譯,故以下均載為「阿智」)帶洪俊豪至事務所 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是「阿智 」付的,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是 向「阿智」收取的,營業稅稅金是「阿智」交付的。101 年1 月間,「阿智」帶劉明賢至事務所辦理劉明賢公司營 業登記,是「阿智」至事務所交付設立登記資料,若有帳 務、申報處理等問題,會與「阿智」聯絡,「阿智」的電 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93 頁 )。證人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趙俊智林偉勝到 我的事務所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趙俊智有來我的事務所1 、2 次,我到營業登記的公司現場,趙俊智林偉勝都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又查上開00 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確實為被告趙俊智,此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 一第97頁反面),與證人王一心證稱0000000000號為被告 趙俊智之電話等情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證 人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阿智是林偉勝趙慶公司 、劉明賢公司都是由林偉勝來接洽,辦理營業登記費用是



林偉勝收取,申辦公司登記過程中,沒有跟趙俊智聯絡 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所述已非一 致;再衡情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陳述當時, 並無被告趙俊智在場,而無證詞受到干擾之疑慮,且較接 近本案案發時間,是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 之陳述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信。況證人 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 有陳述「阿智大約172 公分、年紀30-40 歲,身體粗壯手 上有刺青」,阿智就是被告趙俊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亦可證明其所證稱之「阿智」應即為被告趙 俊智無誤。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係由 被告趙俊智帶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一同至事務所辦理 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相 關資料均係由被告趙俊智交付,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 之費用亦由被告趙俊智給付,可見被告趙俊智確有參與趙 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之申辦過 程。
⑵再參酌本案「十八度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營 業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稱:我是「甜蜜蜜 視聽歌唱名店」的會計,本店經營特種視唱、視聽中心。 顧客可以刷卡或付現,本店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的刷卡 機是由綽號阿智或阿忠之人所提供,刷卡金額3 %-6%為 費用,刷卡單是結算後由阿智取走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 第160-161 頁)。
②證人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是「海中天 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的父親。顧客如有有消費酒,據王 明南(為該店負責人)說是使用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提 供的刷卡機刷酒錢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75 頁及反面 )。
③證人張月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有通知阿智 表示為何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 業地址為刷卡機申裝地址,阿智稱會想解決的辦法,阿智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83 -18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風尚視聽名店 的負責人,我自己向何勤麒馬自強租房子,我在那邊開 業。林偉勝趙俊智都有在我們那棟出入,大家都叫林偉 勝為阿忠,叫趙俊智為阿智。我有打電話給阿智,問他為 何店理會有他們的刷卡記錄,阿智說他有來照相,他說他 再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6-77 頁);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風尚視聽名店的消費在之前有刷卡的方式,我在 國稅局有說刷卡機是由阿智提供借用,阿忠來收簽帳單, 現場結算付款,我當時說的阿智就是趙俊智,我知道趙俊 智及林偉勝是我們店家處理刷卡的人,如果找不到林偉勝 就會找趙俊智,來收錢的人是林偉勝,大家都叫他阿忠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7頁)。
④證人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100 年擔任十 八度名店的員工,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阿忠的電話 是0000000000,當時刷卡機借我們的時候,留的就是這兩 支電話。我在國稅局中表示「有人介紹提供刷卡機給十八 度名店使用,顧客刷卡金額的3 %,每月以在十八度名店 付現方式結算刷卡單,付給阿智或阿忠,一開始是阿智來 招攬的」這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3-84 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擔任十八度名店的 員工。客人買酒的地方在十八度名店,刷卡的地點也是在 十八度名店用阿智提供的刷卡機刷卡,十八度名店是付3 %的刷卡金給阿智、阿忠,刷卡後會有簽收單,十八度名 店員工會保留簽收單跟阿智、阿忠換錢,簽收單都交給阿 智,十八度名店在100 年至101 年2 月間確實沒有開立發 票也沒有申報營業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87 頁 )。證人李益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負責白天班, 晚班的人跟我說刷卡機負責的人是阿智及阿忠,阿智或阿 忠的電話有記在公司的電話簿,刷卡機有問題的就打給阿 智或阿忠的電話。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都 有照實講,沒有故意要去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反面-157頁)。
⑤證人梁秀春王春才均證述其等經營店家所使用之刷卡機 係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所提供。再者,依證人張月 娥上開所述,其曾經打電話詢問被告趙俊智為何100 年至 102 年2 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業地址為刷卡機申 裝地址,若被告趙俊智並非與該營業人接洽刷卡機事宜之 人,證人張月娥何以會就此事聯繫被告趙俊智?雖證人張 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裝刷卡機的人是林偉勝,我們 沒有跟趙俊智聯絡刷卡的事情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然證人張月娥此部分陳述當時,被 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均同在庭,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張月 娥是否因此感到壓力、能否自由陳述,證人張月娥陳稱「 我血壓上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證人張 月娥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非無疑 問,其因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在庭,不無可能因不想生事



而為避重就輕甚至隱匿部分事實之陳述,自難以此為對被 告趙俊智有利之認定。再就證人李益坤部分,證人李益坤 證述初係由阿智來招攬出租刷卡機,刷卡機也是由阿智所 提供,其後並由阿智、阿忠接洽刷卡單結算事宜,十八度 名店則藉此未依法繳納營業稅,益徵被告趙俊智辯稱與酒 店業者接洽都時他人在處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雖證人李益坤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晚上的幹部 說是跟阿智借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 俊智及林偉勝,是店裡面工作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 阿智、阿忠云云,然此與其上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且證人李益坤雖稱係店裡 晚班的人所述云云,然卻無法指出究竟是哪一位晚班工作 人員,而僅空言推稱:名字我不知道,都叫外號而已,八 大行業上班的人都來來去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 所言自有瑕疵可指。況證人李益坤證稱其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在,復觀之上開劉明賢公 司及趙慶公司之特約商店資料表所載(見移送告發卷一第 118 頁反面、第124 、125 頁),聯絡人均載明為「趙俊 智」,聯絡手機電話亦為被告趙俊智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若被告趙俊智豈有對上述劉明賢公司 及趙慶公司申裝刷卡機及交易等情毫無所悉、並未參與, 何以其為聯絡人?可見其改稱:晚上的幹部說是跟阿智借 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俊智林偉勝 ,是店裡面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阿智、阿忠云云, 係袒護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之詞,不足採信。 ⑶就被告趙俊智本案犯行部分,並有以下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林偉勝之證述可資佐證:
①共同被告洪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叫劉明賢為阿 賢,趙俊智為阿智,林偉勝為阿忠。阿智找我當趙慶公司 的負責人,我後來有同意,我擔任負責人有代價,一個月 2 萬元,我共領了2 次,是阿智或阿忠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1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趙俊智叫我先用我的名字當趙慶公司的負責人,趙俊 智叫我去王一心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行號,王一心有說費 用是趙俊智林偉勝付的。辦完公司行號就接到趙俊智的 電話,跟會計師去稅捐處簽名,我到稅捐處的時候,趙俊 智跟林偉勝王一心都已經在門口等我,簽完名之後,趙 俊智跟林偉勝帶我去高雄銀行開戶。後來有約在大連路的 全家便利商店,趙俊智林偉勝拿了2 次1 萬元給我,1 萬元是趙俊智請我當趙慶公司負責人時要給我的代價,我



擔任趙慶公司的負責人,因而領了2 次1 萬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198頁)。
②共同被告劉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俊豪介紹我認識趙 俊智及林偉勝趙俊智就是阿智,林偉勝是阿忠,擔任公 司負責人的事,我跟趙俊智接觸過好幾次,第1 次是在7 -11 便利商店,是談公司登記的事情,再來是在國稅局及 臺中銀行都有接觸。林偉勝說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可以 獲得每月1 萬元,我總共拿了12到13個月的1 萬元,林偉 勝拿錢給我,趙俊智也有拿錢給我。趙俊智林偉勝都有 跟我談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我有去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還有去臺中銀行開戶,去國稅局辦公司登記及去 臺中銀行開戶的時候,趙俊智林偉勝都有去,開完戶之 後,存摺及印章是交給林偉勝,但實際上公司大小章是誰 在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201頁)。 ③共同被告林偉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趙俊智有拿1 支電 話給我使用。趙俊智的綽號是阿智,我的綽號是阿忠。我 認識「阿賢」,是趙俊智要我幫劉明賢公司付租金,幫忙 轉帳,阿賢就是劉明賢劉明賢公司的台中商銀信用卡刷 卡存摺是趙俊智交給我的,每日提領完現金當日拿到旅順 路2 段167 號交給趙俊智趙慶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也是我 去領錢的,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 趙俊智交給我的。趙俊智是從趙慶公司設立時開始雇用我 的,是經由洪俊豪介紹,要我幫忙趙俊智去民生路跟中華 路路口那邊的店家拿信用卡刷卡單,那裡整棟都是酒店, 趙俊智每月會給我2 萬元,酒店的業務都是趙俊智在處理 的,趙俊智有抽成,趙俊智叫我去十八度名店收信用卡簽 單,十八度名店客戶刷卡金額的3 %會付給我或趙俊智, 店家會保留簽單與我或趙俊智核對,付完錢才把簽單交給 我或趙俊智,我收到簽單後是交給趙俊智劉明賢公司申 請的刷卡機,101 年的時候是放在民生路109 號及大雅路 75號的十八度名店,以我負責收單的店家數來確認的話, 劉明賢公司共申辦10台刷卡機,趙慶公司共申辦9 台刷卡 機,我幫趙俊智做事的時間是2 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 0-102 頁反面)。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 陪趙俊智去找洪俊豪劉明賢辦公司登記,也有陪他們去 銀行開戶。趙俊智叫我幫他換刷卡單、跑銀行,銀行的存 摺是趙俊智拿給我的,我領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 的錢都是交回去給趙俊智,領完的錢還有公司帳戶存摺都 是交給趙俊智。我幫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收單、換單、 領錢、收錢,趙俊智1 個月給我2 萬元,趙俊智是拿現金



給我。我印象中我有去過大雅路及民生路收信用卡帳單, 我有去過「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收信用卡帳單,我去民 生路109 號的店家換單時要跟他們結算,趙俊智跟我說要 跟店家收刷卡金額3 %至4 %的費用,我收到的3 %-4% 的費用也是交給趙俊智趙慶公司的刷卡機有放在民生路 109 號,劉明賢公司的刷卡機放在民生路109 號的酒店還 有大雅路75號這些店家,酒店業者是趙俊智去接洽的,趙 俊智好像有拿一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我使用。我跟趙 俊智都有拿錢給劉明賢,錢是趙俊智拿給我的。趙俊智是 在趙慶公司設立時就開始僱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反面-206頁反面)。
④被告洪俊豪證述被告趙俊智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邀約其 擔任趙慶公司之負責人,且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交 付該報酬。再依被告劉明賢上開所述,被告趙俊智及被告 林偉勝均有與其談論關於以其名義擔任劉明賢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事,被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2 人更皆有陪同被告 劉明賢前往國稅局辦理劉明賢公司登記,及至銀行辦理開 戶事宜,並由其等2 人交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劉明 賢,可見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均有實際參與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事 ;且被告劉明賢上開證稱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有交付 每月1 萬元的報酬乙節,亦與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我跟趙俊智拿錢給劉明賢,是付給人頭的薪水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明賢此部分所 述並非無據,可見被告趙俊智辯稱其不知情,事情都是他 們去處理云云,為卸責之詞,顯非可信。又共同被告林偉 勝證述其負責幫忙被告趙俊智領取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 帳戶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及帳戶之存摺等物均交給被告 趙俊智,被告趙俊智亦指示其至大雅路及民生路店家收取 信用卡之刷卡單,並依其指示收取費用,亦可證明被告趙 俊智確有參與將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出 租予本案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並由其或委由被 告林偉勝前往收取刷卡單及費用。
⑷況被告趙俊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智」,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林偉勝的綽號是「阿 忠」。本案移送卷內的特約商店資料表,這些表格應該是 我跟負責人一起去的。我每月有給林偉勝2 萬元。酒店方 面是我接洽的。林偉勝從酒店業者收回來的刷卡簽帳單有 交給我。趙慶公司的登記費用1 萬元是我付給王一心的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2 頁反面),亦自承有給付被告



林偉勝每月2 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林偉勝供稱:趙俊智 每月給其2 萬元等語一致,被告趙俊智亦坦承負責接洽酒 店業者,亦徵其事後辯稱酒店業者都是他人在處理,沒有 雇用被告林偉勝云云,並非實在。
⑸又被告趙俊智於101 年5 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迄至101 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 固有被告趙俊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查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俊智去觀察、勒戒的 這段期間,我還是有去收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收的錢先放 在我這邊,等趙俊智回來之後我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 頁反面),被告趙俊智雖有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 事實,然時間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28日,僅1 月多,且被告林偉勝陳稱該段期間仍繼續至酒店業者處收 取刷卡單及費用,待被告趙俊智回來之後再拿給被告趙俊 智,可見被告趙俊智於此段期間仍與被告林偉勝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俊智辯稱:當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 習慣,不久之後我就勒戒,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去處 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 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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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劉明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趙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