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81號
TCDM,103,訴,1081,201904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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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芬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673號、第5674號、第8342號、第8730號、第1524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蔡富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玉芬自民國101年4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 5、6樓(租約名義人:鄭逸光),獨資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 」之色情護膚店,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賴玉 芬(實際負責人)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 大(綽號阿林仔,現場經理及負責製作102年12月前之每日收 支表及每月收支明細)、何宏洲(股東及自103年1月起接手製 作每日收支表及每月收支明細)【上2人與賴玉芬另於102年5 月上旬某日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之無店招色情應召站(又稱五義店、茶葉店、菜市場),嗣 於10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上2人乃自103年1月起將五義 店之股金均轉投資入股至王品店】、徐崇昊(綽號阿賓,自 102年9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元佔50﹪股份,嗣因故於同年 11月、12月間暫離經營而保留股份,復自103年1月起接手經 營該店,並將總機室遷往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9)繼續 在上址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又稱王品店、五權店,總 機室自102年5月間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嗣 於103年1月起徐崇昊接手經營該店,總機室即遷往臺中市○ ○街000號4樓之19),並僱用謝榮達(綽號阿勇、勇哥,擔任



打雜及兼任總機人員)、鄭逸光(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至102 年4月底止)、連珮瑄(綽號APPLE,總機人員)、陳柔飛(綽號 詩詩、小雅,總機人員)、陸英君(綽號拉拉,總機人員,起 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總機 人員負責接聽男客電話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 ,再以遙控方式開啟該店大樓之電梯及大門,引導男客至該 店內房間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等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 易而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賴玉芬等人此部分 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均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於此不再詳述)。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後段關於102年10月間、同年12月 間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洩密 、包庇部分。至犯罪事實五、後段關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9 月間、同年11月間按月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一)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蔡富仲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支援該分局行政組( 下稱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 者,103年1月歸建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 員(現停職中),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 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 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富仲 於102年2、3月間與賴玉芬成為男女朋友,其至遲自102年2 、3月間起已知悉賴玉芬僱用林永大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6樓經營無店招色情應召站。賴玉芬深知五權店係在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轄區,雖有蔡富仲作為後盾,若無法與轄 區其他警員熟識,進而建立良好關係,動輒遭查緝則損失慘 重即無法回收成本進而獲利,乃自102年5、6月起,由五權 店的盈餘中按月提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公關費(自103年1月 起徐崇昊接手經營該店後提高為5萬元)以打點警員,賴玉芬 除經常與蔡富仲一同出現在蔡富仲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 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筆錄均誤載為七星)風味海產店、凱 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並由公 關費中支付餐費外(此部分尚不構成不正利益之行賄或受賄 罪,因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詳如後述),賴玉芬 另為免日後與蔡富仲感情生變遭查緝取締,每月公關費如有



剩餘,亦不定時自剩餘公關費中支付行賄蔡富仲之賄款(按: 徐崇昊只知道提撥的公關費是吃飯錢,尚乏證據證明徐崇昊 就此現金行賄部分亦知情),以求蔡富仲對五權店不予取締 ,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予以包庇,賴玉芬即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 9日之前)、10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均在不 詳地點,分別交付蔡富仲現金2萬元、1萬元(這2次關於行求 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蔡富仲知悉 賴玉芬每月均有五權店公關費(102年5、6月起至12月止為3 萬元,103年1月起為5萬元)可供使用,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接續犯意,默示日後當即時洩密以包庇賴玉芬共同經 營五權店,而分別收受賴玉芬行賄之上開賄款現金2萬元、1 萬元,合計收取賄款3萬元,以作為其不取締賴玉芬共同圖 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違法行為及洩漏警察查緝消息、包庇賴 玉芬經營五權店之對價。旋於102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1月下旬),民權派出所副所長羅一翔接獲許正和警 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息,內容略以:「(五權 王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 好茶,清純動人…電洽:…」,羅一翔即報告該所所長洪炎 輝後,洪炎輝因到任時曾聽說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出 入複雜,且有賭博及色情不法情事,乃當場告知羅一翔該通 訊息內容所指實際地點應該位於該大樓,並指示羅一翔將該 訊息線索交給該所巡佐林龍鴻負責進一步探訪及查緝,約隔 1星期,洪炎輝在該所遇到蔡富仲時,即向蔡富仲提及臺中 市○區○○路00號6樓疑有經營色情行業,要將該案件交由 行政組偵辦取締,惟遭蔡富仲以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 而婉拒,洪炎輝、羅一翔仍將該案件交由林龍鴻調查。期間 ,林龍鴻因平日係負責偵查隊之肅竊、肅毒業務,不熟悉查 緝色情行業之業務,乃在民權派出所吸煙區適遇蔡富仲時, 向蔡富仲提及該案件,希望由蔡富仲來承辦,惟遭蔡富仲以 「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林龍 鴻只好將該案件交由民權派出所警員林裕鎮(其曾於100年7 月起支援行政組業務,至102年7月歸建民權派出所之期間與 蔡富仲共事,亦與賴玉芬熟識)共同承辦。蔡富仲因職務機 會知悉上開查緝五權店之消息後,即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 起訴書贅載或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應秘密 之消息洩漏予賴玉芬知悉。賴玉芬知悉後,即於不詳時間撥 打行動電話予案外人曾笳龍(筆錄及譯文誤載為鄭笳龍)未果 ,經曾笳龍於102年11月25日19時11分26秒撥打行動電話予 賴玉芬,經賴玉芬告知想委請鄭笳龍介紹高級督察,以處理



五權店被檢舉的事,亦即經由高級督察向洪炎輝等人遊說停 止五權店之查緝(惟迄本案查獲時,均尚未接洽到高級督察) 。林裕鎮於102年12月5日晚間偕同林龍鴻至五權店勘查現場 及拍攝王品店大樓之外觀照片,並向洪炎輝回報該址確有經 營色情行業之嫌疑。洪炎輝林裕鎮遲未採取查緝行動,則 委請蔡富仲催促林裕鎮進行查緝。蔡富仲此時認知到洪炎輝 查緝五權店的決心,五權店遭查緝已勢在必行而無法逃避, 乃於102年12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街0號2樓 與賴玉芬商討對策,決定以「交件」(即讓警方查緝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式移送裁處,讓警方有績效,日後亦可 避免警方再為查緝)方式處理,並聯繫與蔡富仲間具有共同 包庇賴玉芬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意聯絡之林裕鎮(林裕鎮 此包庇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 ,如附表編號8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始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 譯文,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重啟偵查後再行起訴)規畫「交件」的細 節,再由林永大配合辦理,企使五權店之損失降到最低。接 著,賴玉芬即與林永大約在臺中市大雅路、太平路交岔路口 之嘉義肉羹攤前,交待林永大過1、2天要配合林裕鎮來五權 店現場照相事宜,後續並與林裕鎮聯繫「交件」細節。林永 大、林裕鎮旋於同年月11日林裕鎮來五權店現場照相前之不 詳某日傍晚(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7日晚上7、8時許)相 約在臺中市○○○路0○○○○○○○○○路00段00號之「 均安宮(內有土地公廟)」前見面洽談查緝細節,林永大與謝 榮達先抵達均安宮,林裕鎮再偕同偽裝男客之砲管簡克倫來 到均安宮,當場林永大即將簡克倫在「交件」時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林 裕鎮則與簡克倫約定將以2000元之代價委請簡克倫擔任砲管 ,並幫忙簡克倫繳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1500元,林 裕鎮則要求謝榮達仔細記憶簡克倫的樣貌,以免「交件」時 誤認而出錯,約40分鐘後,4人即分別自均安宮離去。林裕 鎮深知前開「交件」並未構成刑法妨害風化案件,伊不但無 法取得績效分數,尚須支付簡克倫2000元砲管費用及幫忙繳 納罰鍰1500元而遭受損失,致無意積極聲請搜索票,蔡富仲 因得知賴玉芬有意吸收此部分費用並酬謝林裕鎮(尚乏證據 證明賴玉芬行賄之意思表示嗣後有到達林裕鎮,亦無證據證 明林裕鎮確有收受賄賂),隨即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5分10 秒撥打行動電話予林裕鎮催促聲請搜索票,並告以:「不一 定要花(指花錢)」,林裕鎮即了解其意,並表示:「有的細



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林裕鎮另以LINE告知蔡富仲於同日 19時至19時30分將前往王品店拍攝監視器照片,蔡富仲、賴 玉芬即請林永大配合辦理。林裕鎮為順利聲請搜索票,即製 作不實之102年12月5日呂旭栩檢舉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以簡克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佯為前 開色情訊息之聯絡電話,連同現場勘查照片,於102年12月 16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林裕鎮陸續將執行搜索之確 切時間(102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及查緝人員(除林裕鎮林龍鴻外,尚有江柏霖林宜立等支援警力同往)告知蔡 富仲轉知林永大,或直接與林永大連絡,並於102年12月17 日查緝當天晚上接近8時許,搭載簡克倫至均安宮交由林永 大安排按時進入五權店,林永大即電囑五權店總機陳柔飛, 告知當晚除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話 外,其餘電話均不可接聽,亦不可接其他男客,且僅安排郭 曉媛在上開色情護膚店602包廂內,與男客簡克倫從事「半 套」性交易,配合讓警方查緝,迨郭曉媛簡克倫完成「半 套」性交易後,林裕鎮林龍鴻等人即前往查緝,因僅查獲 郭曉媛簡克倫在場,故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 簡克倫(起訴書誤載為郭曉媛)1500元罰鍰,以此方式共同包 庇賴玉芬經營色情護膚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2月18日執行搜索後,在蔡富 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案犯 罪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2支【ZTEmobile (含充電器)、SAM SUNG(含充電器)】、雜記本1本、通訊錄2張、記事本1本、 手寫資料1張、現金5萬元(仟元紙鈔50張)、15萬7000元(100 0元紙鈔157張)、6000元(500元紙鈔12張)、600元(200元紙 鈔3張)、3400元(100元紙鈔34張)等物;及在民權派出所扣 得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蔡富仲警勤區抽屜資料6張、辦 公桌資料25張及OLYMPUS XD卡1張。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玉芬蔡富仲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六第74頁-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賴玉芬之辯護人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警察職務報告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經本判決 引為證據使用,自無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玉芬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蔡富仲之犯行 ,辯稱:其經營五權店及茶葉店,及與林永大見面,被告蔡 富仲均不知情,也不會參與。因其騙被告蔡富仲說其沒有在 經營色情行業。均安宮討論安排交件的事情,其不知道林裕 鎮如何聯絡上林永大,是林永大郭曉媛在民權派出所的時 候,林永大有打電話說郭曉媛被抓了,其事先並不知道他們 要這麼做。某日凌晨阿義經由林永大蔡富仲肯德基質問 五權店的事情,其跟著出去,在現場才得知五權店快要出事 了,所以在102年12月17日中午,其去仁愛街打麻將,聽到 被告蔡富仲洪梓銘在談論五權店,被告蔡富仲有接到林裕 鎮的一通電話,其聽到被告蔡富仲接起電話說幾點集合,他 跟洪梓銘要去執行另一個案件,所以你們去就好了,其就知 道林裕鎮要去執行五權店的事情,其自己跑到廁所打電話給 林永大說有人要過去了,要注意看一下監視器。按月3萬元 的部分是其做月帳的報酬,如果有出去聚餐,由其付錢,不 可以另外記五權店的開銷,剩餘的才歸其所有,其沒有交付 行賄款給被告蔡富仲。監聽譯文中聽到的3萬元,是背景聲 ,這個是打麻將的錢云云。被告賴玉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公訴人指訴被告賴玉芬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有關 行賄的犯行,所憑的證據無非是幾個共同被告說法、監聽譯 文及所謂的交件來處理的過程,第一個是被告賴玉芬要行賄 的時間點,當時被告賴玉芬跟被告蔡富仲是男女朋友關係, 男方是警務人員,女方在經營色情護膚站,在男女朋友的關 係的情況下,還要用行賄的方式來獲取被告蔡富仲的所謂的 不予查緝違背職務的行為而構成行賄罪,我們從經驗法則實 在是難以接受,每天兩人男女朋友在一起,我做什麼你來幫 我的忙,就是基本要求了,更何況還要求我每個月要給你錢 ,這男女朋友還做的下去嗎?以當時的時空背景,兩人當時 身為男女朋友的事實作為前提的話,公訴人說被告賴玉芬



須每月要花3萬元來換取不予查緝的違背職務行為來構成行 賄罪,公訴人必須要舉出非常堅強的證據來說服法官或是一 般人的認知,我男朋友就是查緝的警官,我還要每月固定花 錢請他不來查我的店,這男女朋友怎麼可能還維持的下去, 從監聽譯文來看,到被調查局查獲為止,他們二人的男女朋 友關係是一直維持下去,很難想像這樣的男女朋友關係還繼 續維持下去,行賄罪的要件是這樣,資金的流動是一回事, 一定要跟違背職務行為做連鎖,我用這些錢去買你一個違背 職務的行為才會構成行賄罪,這是基本要求,以當時二人的 關係時空背景,以公訴人所說的證據來建構這樣的事實顯然 不足夠。另檢察官提出監聽被告賴玉芬的過程中,在未接聽 電話的過程中,被告賴玉芬有跟被告蔡富仲談到3萬元,被 告賴玉芬還講說你還欠我1萬元的對話內容,檢察官認為這 就是兩人在關於本案色情應召站交付金錢的證據,如果是, 當月應該要給我的3萬元,在監聽中被聽到,被告蔡富仲跟 被告賴玉芬索討3萬元的行賄賄款,警察跟業者要這個月的 行賄賄款,業者還會跟他討價還價說你欠我1萬元,這不是 公帳、私帳嗎?你該付我每個月的保護費或公關費你還跟我 討價還價,有這樣的行賄方法嗎?這樣的對話內容不能判斷 說這就是行賄內容,長時間的資金流動應該要每個月都要付 ,檢察官要舉證每個月的錢幾號付?怎麼付?哪裡付?本案我 們看不到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講被告賴玉芬行賄被告蔡富仲 每個月幾號固定在什麼地方以什麼方式交付金錢,也看不到 檢察官有舉證證明被告蔡富仲拿了每月這3萬元是如何不予 查緝,檢察官說林裕鎮事情結束以後,用交件解決之後,繼 續支付3萬,隔年以後還增加為5萬元,不是應該把你收賄的 錢還給我,因為還是有人要來抓我,我們還要安排交件才能 解套,是不是要減個2萬或1萬5000元,怎麼還會增加?這個 看起來是憑著被告賴玉芬的股東說詞來認定有這個5萬元、3 萬元的行賄的事實,確實也看不到人事時地物在哪裡,什麼 時間、地點、方法去交付3萬、5萬元,作為被告蔡富仲不予 查緝的代價,請給予被告賴玉芬無罪諭知等語。二、另訊之被告蔡富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以 包庇賴玉芬共同經營五權店之犯行,辯稱:其在新光銀行貸 款100萬元借被告賴玉芬,目前尚欠64萬元,被告賴玉芬有 可能每月給其3萬元嗎?被告賴玉芬曾將其帳戶內的錢全領光 ,到底是其給被告賴玉芬錢,還是被告賴玉芬給其錢,當初 借這100萬元時,被告賴玉芬說要去投資房地產,1、2年就 會還錢,結果到最後,其自己的房地差點要被拍賣掉。102 年12月17日這件,林永大安排郭曉媛簡克倫為半套性交易



,讓警方查獲,完全是林裕鎮林永大安排的,其一直到被 解除收押禁見後看到本案的卷證,才知道有均安宮討論安排 交件的這件事情,所長希望其能夠支援林裕鎮查緝五權路色 情護膚店這件事情,我跟所長說我不是不做,是因為當時我 支援分局的工作還沒做完,其雖然知道他們要聲請搜索票, 但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抓,是到了搜索當天,所長跟我 說林裕鎮怎麼還不去執行,搜索票不是只剩兩個小時而已, 我才打電話去催林裕鎮林裕鎮只是回我知啦知啦,同一天 有發生我朋友上吊自殺的事情,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聽到 的,我如何去跟林永大他們聯絡。五權路、文武街接連被五 分局查獲後,其都有去現場看,那裡已經全部都拆完,後來 真的沒想到五權路會繼續經營,其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有經營 色情應召站,查緝五權店的案件,從一開始所長說交辦要查 緝的時候,其就是主張一定要,其沒有收賄、也沒有洩密及 包庇犯罪云云。被告蔡富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賴 玉芬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審理時交互詰問內容,由被告賴 玉芬之證詞可以證實確實沒有交付3到5萬元的賄款給被告蔡 富仲,另由證人林永大徐崇昊的證詞可知,他們對於3到5 萬元的公關費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爭執,彼此都指責做假 帳,怎麼可以將這個不實的事實推給被告蔡富仲,被告蔡富 仲根本沒有收受所謂的3到5萬元,證人何宏洲徐崇昊於本 院104年8月21日審理交互詰問內容可以看出,賴玉芬、林永 大、徐崇昊確實對帳冊內的3到5萬元的公關費爭執不休,且 認為是做假帳,而且徐崇昊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賴玉芬、蔡 富仲在案發之前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蔡富仲在101年10月 19日有向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借了100萬,因為當時被告蔡富 仲跟賴玉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賴玉芬就沒有忌諱從 被告蔡富仲的帳戶以30萬元、20萬元、3萬元不等方式分日 提領花用,被告蔡富仲當然要求被告賴玉芬返還,所以被告 賴玉芬每次大概就用3萬元來還,102年10月9日12時25分的 電話背景聲,被告蔡富仲賴玉芬在現場對話,有講到還錢 阿,這句話很清楚可以證明,這裡所說的3萬元是要被告賴 玉芬還錢,檢察官沒有查清楚,就認定是被告賴玉芬在行賄 3萬元。另外,由證人簡克倫證詞可以知道,他是當時林裕 鎮查緝色情行業的砲管,而且被告蔡富仲對於林裕鎮、簡克 倫及林永大在均安宮見面討論配合警察查緝的事情根本不知 情,是被起訴後看到相關卷證資料才知道這件事,公訴人指 說被告蔡富仲在102年12月16日查緝前一天就向林裕鎮探詢 案件進度,來知悉這個102年12月17日要去查這個店,這部 分與事實相反,證人簡克倫證詞說警方要發動查緝時,經營



五權店的林永大已經知悉晚上他們要去查緝,而且林永大前 往均安宮和林裕鎮簡克倫討論到底要怎樣查緝,換言之, 本案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彼此都知道自己的身分,絕對 不是如林裕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叫來幫忙,林 永大既然是五權店的現場負責人,為什麼負責查緝的林裕鎮 還需要發動查緝前跟他見面?林裕鎮已經有砲管簡克倫,而 且已經事前去過,可以裡應外合,在發動之前怎麼還要找林 永大幫忙?再來由洪炎輝的證詞可知,被告蔡富仲林裕鎮 平常就因為辦案方式跟理念不同不合,在不合的情形之下, 被告蔡富仲怎麼可能向林裕鎮表示說請林永大去配合前往均 安宮和林裕鎮見面配合查緝,林裕鎮既然跟被告蔡富仲理念 不同,怎麼可能會接受被告蔡富仲的安排,林裕鎮安排證人 簡克倫於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先喬裝客人進去五權店, 根本都知道進出門道,哪個地方有門、有監視器等等,在這 種情形之下,林裕鎮怎麼可能如他所說找一個他不太熟的人 ,以為是被告蔡富仲找的人來配合辦理?這部分林裕鎮所說 不實,而且要進去裡面消費的話,如同被告蔡富仲所說,他 們都會出錢給線民進去消費,這部分從頭沒有講到說林裕鎮 拿錢給簡克倫,叫他進去裡面消費,如何來裡應外合,這根 本都不是事實,更重要的是,在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簡克倫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林裕鎮案 發後還約簡克倫林永大見面討論案情,林裕鎮本身是警務 人員,如果說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要求林裕鎮配合辦案,林 裕鎮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急於跟林永大簡克倫見面,這 是非常奇怪且忌諱的事情,你是警務人員,檢察官把你當證 人查,結果你把這些人找來做什麼?再由簡克倫證詞也可以 證明,林裕鎮賴玉芬林永大等人早就認識,林裕鎮根本 不必經過被告蔡富仲介紹林永大去幫忙辦案,也不是如林裕 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蔡富仲介紹去的。另證人林永大 於本院104年8月14日交互詰問的證詞,說林永大對被告賴玉 芬每個月編3或5萬元的公關費,這有含徐崇昊(阿賓)合夥的 5萬元,被告賴玉芬獨資的3萬元,被告賴玉芬有沒有打點員 警或運用,證人林永大說不知情,且林永大說以為被告蔡富 仲跟賴玉芬是男女朋友,所以因此他認為被告賴玉芬有可能 拿錢給蔡富仲,這是個人推測之詞,不能作為對被告蔡富仲 不利的證據,證人林永大也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賴玉芬拿 錢給被告蔡富仲,而證人林永大的證詞也可以證明102年12 月17日林裕鎮前往五權店查緝時,被告蔡富仲根本不知情, 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去均安宮,被告蔡富仲也不知道, 本案是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問題最大,也就是他們在均



安宮討論要如何用交件的方式給林裕鎮,因為林裕鎮跟林永 大抱怨說最近已經很久沒有查到色情行業,同時證人林永大 也有講到在臺中市大雅路和太平路交叉口的某肉羹店前面商 量對策,被告蔡富仲剛好離開現場去買香煙,因此被告蔡富 仲對於證人林永大、被告賴玉芬肉羹店討論什麼事情,根 本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於本院104年12月11日審理交互詰問 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不知道被告賴玉芬有出資經營 五權店,被告蔡富仲也表明不管誰經營他都要去抓,因此在 102年12月17日林裕鎮打電話給被告蔡富仲時,被告賴玉芬 就直接了解警方就是要向五權店執行查緝工作,因此被告賴 玉芬才去告訴林永大要注意,是林裕鎮跟被告蔡富仲在打電 話時,被告賴玉芬知道他們要行動,被告賴玉芬直覺要查這 個地方才去講,並不是如檢察官所說被告蔡富仲在這個地方 洩漏消息給被告賴玉芬。證人林裕鎮於本院104年8月14日審 理交互詰問,證人林裕鎮的證詞顯現一個很重要的事實,他 要砲管簡克倫佯裝嫖客去五權店去消費,配合林裕鎮來查緝 ,這應該是秘而不宣,而且只要林裕鎮簡克倫兩人知道就 好,為何林裕鎮要證人林永大認真看清楚簡克倫的臉,唯一 理由就是林裕鎮林永大已經達成用交件的方式去配合警方 查緝,要林永大配合他去做查緝的動作。證人何宏洲於本院 104年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係於103 年2月15日才知道被告賴玉芬在經營色情行業,並不是如公 訴人所稱的說被告蔡富仲在101年就知道被告賴玉芬在經營 色情行業,且從證人何宏洲林永大的證詞可以知道,證人 林永大是用行賄警察的名義來侵占這些所謂的公關費,證人 何宏洲才會質疑林永大作假帳,林永大就質疑被告賴玉芬他 們作假帳,他們這群人對有沒有行賄,從內都彼此懷疑作假 帳,並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說被告賴玉芬有去行賄,證人徐崇 昊於本院104年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說102年11月19日和 被告賴玉芬談論合夥經營應召站的時候,被告蔡富仲雖然在 場,但蔡富仲距離徐崇昊賴玉芬地點很遠,因此被告蔡富 仲根本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從整個證人證詞相關的證據 資料來看,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富仲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富仲並沒有所謂公訴人所起訴的 犯行,請給予被告蔡富仲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蔡富仲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 支援該分局行政組(下稱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 締色情、賭博等業者,103年1月歸建民權派出所警員,業據 被告蔡富仲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偵5674卷一第8頁反面),並



有被告蔡富仲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參(偵5674卷二第3 -13頁)。是被告蔡富仲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 、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玉芬於102年2、3月間與被告蔡富仲成為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賴玉芬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5674卷一第228頁反面 )。被告蔡富仲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其於101年初曾向新 光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元,借給被告賴玉芬投資做生意,言 明在1年內須還清借款,後來被告賴玉芬沒有辦法還清,經 被告賴玉芬於102年3、4月間告知她有聘僱林永大(阿林仔) 幫她做應召站的生意,一直到102年5月份左右,經被告賴玉 芬介紹認識林永大,教導如何抓車伕(指媒介色情傳播公司 之司機,俗稱車伕)等情(聲羈135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 。並參酌被告賴玉芬蔡富仲於102年5月30日18時31分44秒 起,2人持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該對話中因 被告蔡富仲請被告賴玉芬找線民來幫忙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執行成功後,線民擔心遭車伕認出而形跡敗露,故要求賠償 5000元封口費,被告賴玉芬已先代墊的事情爭吵,被告賴玉 芬於該對話中就有提及「那時候就有講明,如果形跡敗露就 是要賠5000啊!我現在也有問他,會不會牽扯到我們『五權 路』那邊,他跟我說不會,說5000給他就不會有後續的事」 ;及於102年8月22日2時55分53秒起,2人持行動電話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富仲問被告 賴玉芬:五權店現在還沒休息喔!被告賴玉芬答以:還沒,裡 面還在乒乓叫哎(台語)!被告蔡富仲又問:今天生意這麼好喔 !被告賴玉芬答以:嗯~我那邊菜市場休息說。足認被告蔡富 仲至遲於102年2、3月起已知悉被告賴玉芬在經營五權店色 情應召站,至為明確。被告蔡富仲辯稱:其不知被告賴玉芬 在經營色情應召站,不足採信。則被告蔡富仲身為有調查權 之警員,明知被告賴玉芬係五權店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卻不 予查緝,顯然違背其職務。
(三)被告賴玉芬確實於102年10月初某日(係在同月9日之前)、10 2年12月初某日(係在同月11日之前),違背職務各交付被告 蔡富仲2萬元、1萬元賄款,經被告蔡富仲違背職務分別收受 該等賄賂,合計3萬元,詳述如下:
1.被告賴玉芬於102年6月至11月自五權店每月撥3萬元作為聚 餐的支出,於102年12月提高為5萬元,這3、5萬元就是讓大 家吃吃喝喝,沒有全部用掉,就是我自己所有等情,業據被



賴玉芬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偵聲卷第15頁反 面)。核與證人林永大於偵查中供稱:「(月報表中每月都有 編列多少錢的費用為空白項目?)3萬、5萬,一開始阿賓還沒 有加入為股東時,由賴玉芬獨資,是編列3萬元,項目是寫 『總會』,這筆費用是公關費用,據我所知這筆費用是打點 給警員跟吃飯」(偵5673號卷一第206頁)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賴玉芬於102年9月13日、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案外人林樹聲(已改名林永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互傳簡訊,其簡訊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67頁反面),其中,林 樹聲提及「妳不是要開第三家」,被告賴玉芬提及「開店錢 不是問題」、「問題是公關」(以上本院卷五第62頁);「公 關5萬」(本院卷五第64頁)、「公關是固定的」(本院卷五第 64頁反面),林樹聲提及「三家就不一樣照禮(理之誤繕)還 可以降問題他們會白吃白喝」、「妳直結(接之誤繕)跟我算 當公關多少會不會被他們常抓大頭喝酒打的過去嗎」(以上 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賴玉芬前開自五權店盈餘 中提撥之3萬元、5萬元公關費,係含有與警員相互熟識建立 交情之餐費在內。則被告賴玉芬供稱其由公關費中支付餐費 等語,應非無稽。公訴意旨認上開3萬元、5萬元,全數均為 行賄被告蔡富仲之賄款,尚有未洽。至被告賴玉芬以公關費 支出餐費一節,經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何宏洲等人之 證述,被告賴玉芬除經常與被告蔡富仲一同出現在被告蔡富 仲與第一分局行政組警員同事聚餐的場合【含七股風味海產 店、凱悅KTV等】,有時亦邀集何宏洲林永大同往餐敘, 衡以其等餐會之處所均為海產店、KTV之一般消費,並非高 級消費之處所或有女陪侍、性招待之酒店,而被告賴玉芬亦 不時邀集證人何宏洲林永大等五權店的股東、現場幹部同 往,則被告賴玉芬基於其與被告蔡富仲互為男女朋友之情誼 ,招待被告蔡富仲與其同事為一般飲宴,應係以相互熟識建 立交情為目的,欠缺相對待違法行為之對價性,應不構成不 正利益之行賄或受賄罪,附此敘明。
2.查被告蔡富仲於102年10月9日12時25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欲撥打綽號「俊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尚未接通前,被告蔡富仲賴玉芬2人有為附表編號3的現場 對話,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29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參以被告蔡富 仲於本院104年1月12日勘驗時供稱:這通電話當時是要打給 綽號阿俊(即俊兄)的人,找他約還錢的事情,結果電話轉語 音信箱,其與被告賴玉芬2人之現場對話就被收音錄起來等



情(本院卷一第230頁)綜合分析,譯文中關於「蔡富仲:還錢 啊。賴玉芬:啊借一個6000啊」,應係在講被告蔡富仲打電 話給阿俊約還錢的事情,而譯文中關於「蔡富仲:這個月三 萬哦。賴玉芬:對啊。蔡富仲:那怎麼剩2萬。賴玉芬:你就欠 我1萬。蔡富仲:我哪欠你1萬」,應係2人在談論被告賴玉芬 拿錢給被告蔡富仲的事情。其中被告蔡富仲提及「怎只剩2 萬?」,可以證明被告蔡富仲於當月之不詳某日(在102年10 月9日之前)確實自被告賴玉芬處取得2萬元款項甚明。又被 告蔡富仲就該筆2萬元款項名目,先於調詢時稱:2萬元應該 是指我加入以賴玉芬當會首的會錢云云(偵5674卷一第19頁 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3萬元是被告蔡富仲要求被告賴 玉芬每月返還借款的錢。惟被告賴玉芬調詢時已供稱:該對 話是被告蔡富仲在問我別人有沒有還3萬塊錢給我,並不是 被告蔡富仲要向我催討3萬元等語(偵5674號卷一第152頁反 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經營合會?)有(你自己是否 有當會頭?)有…(蔡富仲有無跟你的會?)沒有。(…蔡富仲是 否從來沒有跟過你的會?)是,從來沒有」、「(你是否有向 蔡富仲借過錢?)有…都已經清償」等語(偵5674號卷一第210 -211、214-215頁)。則被告蔡富仲所辯此部分係會錢,或其 辯護人所辯係返還借款之款項,均難採憑。又被告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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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