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6號
PHDV,108,司票,16,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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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世正 

相 對 人 謝麗嬌 

      陳宗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TH三二九三五一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07 年4月1 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329351號,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 同) 100 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4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詎相 對人等未為付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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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