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號
PHDV,107,消債更,11,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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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敬桐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 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 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第4 條亦有規定。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 ,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 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是債務 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 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 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海○通運有限公 司,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24,017元,每月薪資為28 ,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268,367 元,雖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之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5 年應為102 年12月21日至107 年12月20 日止。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為金○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灣公司)及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公司)之董事,有102 年至107 年間金○灣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台○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8 條 之規定,聲請人即為上開金○灣、台○公司之負責人。而金 ○灣公司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之每年銷售額分別為5,935, 300 元、1,210,000 元、1,360,346 元、7,289,376 元、10 ,966,800元;台○公司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之每年銷售額 分別為1,750,886 元、5,175,657 元、847,093 元、2,546, 733 元、1,909,841 元,此有上開年度上開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36 頁、第283- 337 頁)。金○灣公司自103 年起至107 年之實際營業月數 為30個月(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除申報數額為0 元之月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2,061 元(計算式:103 年至107 年之營業總額26,761,822元÷實際營業月數30月= 89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台○公司自103 年起至10 7 年之實際營業月數為個5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35,196 元(計算式:103 年至107 年之營業總額12,230,210元÷實 際營業月數52月=235,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不 論金○灣公司或台○公司其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上開兩公司之負責人 ,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 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於裁定前 使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到庭陳稱上開兩公 司是家族企業,其並非實質經營者等語。惟依上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故聲請人縱非 實際經營者,仍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從而,本件聲請 人因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要件,又此情形屬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 自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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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