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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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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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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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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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吳鎮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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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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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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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
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
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
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
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淑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度消債更字第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所服務
之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僱用契約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83,39
6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
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0元,清償期6年(即7
2期),總清償額為151,200元,清償成數約8.48%,並請求於
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作業。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四位
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其餘債權人亦比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三位債權人表示不同
意;而其餘一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因身體經多次手術,不耐粗重操勞,須持續復
健,現僅能擔任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聘僱人員,以求溫
飽,每月收入13,831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107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以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104年度所得額為115,160元、105年度所
得額合計為148,128元,平均每月為10,970元,與債務人所
述大致相符,故核定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3,831元,作為計算
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
在卷足稽。
(四)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等雜支1,500
元,共計11,500元。衡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數額均屬維持
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澎湖縣
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 元),
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0元,應屬合理可採。
(五)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100元,清償期72期,清償總金額1
51,200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其計算式如下:(13,831元-11,500元)X72期X4/5=134
,266元】,其嘗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節省開支,努力以
赴避免履行不能;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
額為151,2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
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5,944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
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
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783,396元。 4、清償總金額:151,200元。 5、清償成數:8.48%。 6、於每月15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87,872 10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77,776 1,151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3,206 239 4 玉山商業銀行 514,542 606 合 計 1783,396 2,100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