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卓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卓政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卓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復明文 之。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 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 間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 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醫療法 │有期徒刑2月 │106 年12月│澎湖地院 │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9 月│是 │澎湖地檢107 年度│
│ │ │ │26日20時30│107 年度簡│19日 │ │19日 │ │執字第406 號( 易│
│ │ │ │分許 │上字第00號│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7 年5 月│澎湖地院 │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是 │澎湖地檢108 年度│
│ │制條例 │ │20日17時43│107 年度訴│30日 │ │22日 │ │執字第63號 │
│ │ │ │分許 │字第0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