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97號
SCDV,105,訴,79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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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包素靜
訴訟代理人 黃宏偉
被   告 葉春松
訴訟代理人 葉昱良
被   告 葉德福
      葉啟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金明
被   告 葉清宏
      巫美惠
      葉文玉
      葉青容
      葉宗鑫
      葉美貴
      范耀元
      葉朱貞妹
      葉碧玉  (遷出國外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葉碧雲
      葉秀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君茂
被   告 葉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905.68平方公尺、1,943.02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葉朱貞妹葉碧雲葉碧玉、葉秀 蓉、葉清茂葉君茂等人之被繼承人葉耀宗(民國93年11月 17日去世),及被告葉春松葉德福葉金明葉啟明、葉 清宏、巫美惠葉文玉葉青容葉宗鑫葉美貴范耀元 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 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被告葉朱貞妹、葉碧 雲、葉碧玉葉秀蓉葉清茂葉君茂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葉朱貞妹葉碧雲葉碧玉葉秀蓉葉清茂葉君茂 等應將其被繼承人葉耀宗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90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515 地號 土地面積1,94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 地標示分割成附圖A 、B 、C 等三筆,其中面積656.58平方 公尺如附圖A 藍色部分,共有物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 5,909.22平方公尺如附圖B 黃色部分共有物分割為被告范耀 元所有。其中面積3,283.9 平方公尺如附圖C 紅色部分共有 物分割為其他被告葉春松等16人共同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要旨)。復按 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決程序處理之。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葉耀 宗已於93年11月17日死亡,而被告葉碧玉葉耀宗之子女, 有葉耀宗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葉碧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葉 碧玉為葉耀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被告葉碧玉早於84年11 月11日即已死亡等情,有被告葉君茂葉碧玉之胞弟提出之 新加坡共和國開立之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 ATION OF DEATH)附卷可稽。另被告葉碧玉生前育有二名子 女等情,亦業據被告葉秀蓉葉碧玉之胞妹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葉碧玉既已先於葉耀宗死亡,依法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惟 原告未查明被告葉碧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何人,並將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另為妥適之繼承登記及共



有物分割聲明,竟仍將已死亡之葉碧玉列為共同訴訟之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次查,被告葉碧玉於74年5 月3 日與新加坡籍人士林秀發結 婚,79年6 月11日取得新加坡籍,79年6 月22日經我國內政 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迄今尚無提出回復國籍或撤銷喪 失國籍案件之申請等情,亦有新加坡共和國開立之公民證( CERT IFICATE OF SINGAPORE CITIZENSHIP )、內政部國籍 許可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106 年2 月2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07445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頁、第147 至15 0 頁)。而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 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內 政部為此亦訂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 家一覽表」,查此「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 國家一覽表」(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新加坡為附條件 平等互惠之國家,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土地,依 該法第2 項規定則准由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17 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人因 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葉碧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縱具有新加坡國籍仍可繼承系爭土地。惟本件因於訴訟進行 中始悉被告葉碧玉業於起訴前死亡,為訴訟經濟及土地分割 利用,本院曾於105 年9 月29日函命原告查報被告葉碧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詎原告仍具狀表 明被告葉碧玉在台戶籍資料上並未有死亡之記載,葉碧玉應 仍視為生存,為葉耀宗之繼承人之一等語;本院經提示葉碧 玉之死亡證書並再於106 年6 月20日當庭及同年月22日函命 原告查報葉耀宗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年籍資 料、送達處所等項,惟原告竟於所陳報之葉耀宗繼承系統表 所列「次女:葉碧玉」欄位後填載「絕嗣」,而未依法向本 院查報葉碧玉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 、第173 頁),惟原告上開所陳報之內容顯與葉碧玉之胞妹 即被告葉秀蓉於本院陳述葉碧玉育有二子之情相佐,原告又 未提出葉碧玉子女已過世之資料,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被 告葉碧玉既已死亡,原告又未追加葉碧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並更正訴之聲明,即本件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 則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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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