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號
PHDM,108,易,21,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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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自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自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渉犯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認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 1款、第4 55條之4 第 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號
被 告 洪自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自通原與郭○○係同事關係,洪自通嗣遭雇主辭退,懷疑 此事與郭○○有關而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 8 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轉角處前,看見在 該處準備釣魚之郭○○,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快 步接近郭○○並出手毆打其頭部左側5 拳,致其因而受有左 臉挫傷之傷害,再以(台語)「最好不要在湖西讓我遇到, 你若來湖西,我就讓你好看」等語恫嚇郭○○,致其心生畏 怖之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自通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我只有打郭○○的帽子而已│
│ │ │云云。 │
├──┼───────────┼─────────────┤
│ 2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本│指訴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蔡○○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 │




├──┼───────────┼─────────────┤
│ 5 │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及現│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
│ │場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洪自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單面指訴為唯一論據,此外並未再查獲 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而入人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節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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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