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崔重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號業務侵占案件(嗣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760,500 元(見本院卷 第151 頁),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在 原告醫院受雇擔任牙醫師,負責診治病患等工作。被告自99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離職止,明知原告醫院依「 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規定,植牙手術每植牙一顆應收取 人工植牙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為4 萬元及2 萬元,合計為 6 萬元之植牙費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原 告之場所、機械儀器、助理人力等資源,為附表所示王○○ 等54位病患植牙,共計植牙241 顆,並逕自向上開病患收取
費用而侵吞入己,致使原告無法實際收取植牙費用,侵害原 告依通常情形本可收取植牙費用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 罪為由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違法私下為病患 植牙241 顆所失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共計為9,760,500 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王○○等54位病患收取之植牙費用,非如 起訴書所載每顆均收取5 萬元,而係根據病患經濟狀況而有 不同收費,況該等病患都是以尋求幫助之心態前來求診,無 力負擔1 顆6 萬元之植牙費用,本件不應如原告主張之預期 利益以每顆植牙6 萬元計算,且應扣除必要成本後所得方為 利益。被告實際收費最高為1 顆5 萬元,241 顆其中有33顆 收費不敷成本、35顆免費,經計算後每顆植牙成本應為51,8 48元;而縱以原告主張每顆植牙收取費用6 萬元,不考慮被 告實收金額及為部分病患額外施作特別手術,且依原告堅持 之241 顆植牙數計算,原告至多可請求1,964,632 元【計算 式:(60,000元-51,848)元/ 顆×241 顆】,被告願以前 開金額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私下為病患植牙之違法行為,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有私下為病患植牙並收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失 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私下為病患植牙並收取費用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 ?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16 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在澎湖醫院擔任牙醫師,負責診 治病患,為澎湖醫院處理醫療事務之人。豈料,被告為澎湖 醫院處理上開事務時,明知澎湖醫院「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 準」規定植牙手術每植牙一顆應收取人工植牙Implants surgical stage 4萬元及人工植牙Prosthetic therapy2萬 元共計6 萬元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利用澎湖醫院
場所、器械儀器、助理人力等資源,以低於該院植牙收費標 準1 萬元為誘因,故以「漏未記載植牙處斷」之方法,為如 附表所示王○○等54位病患植牙共241 顆,並逕自收費每顆 植牙5 萬元之費用,共計1205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澎湖醫院之利益,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澎湖醫 院牙醫師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損害。又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固應填補債 權人所失利益,惟視為所失利益者,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並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 立。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失之利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扣除成本後之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人工植牙手術每顆收取費用第一階段及第二階 段分別為4 萬元及2 萬元,共計6 萬元,因被告私下收費致 原告未能向王○○等54位病患收取共241 顆植牙費用一節, 業據提出「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且經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雖爭執其向王○○等54位病患收取植牙費用每顆5 萬元 甚至免費不等。惟依客觀情形,被告為澎湖醫院牙醫師,為 王○○等54位病患進行植牙手術後,原告原即得向渠等收取 共241 顆、每顆6 萬元之植牙費用即預期利益,因被告私下 收費致原告全部無法收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失利益之數 額,應以原告實際損失之預期收入即241 顆、每顆6 萬元為 計算準據。
⒊又原告主張每顆植牙「成本」即所需耗材為植體(人工牙根
)6,750 元、支台齒(臨時)1,000 元、取模500 元、取模 套件2,500 元、永久支台齒3,750 元、假牙(IAC )3,500 元、鐵氟龍縫線500 元、手術無菌包1,000 元,共計19,500 元等語。本院曾依兩造之請求就一般正常植牙情形,每顆植 牙所需之必要材料,函詢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經該會於 107 年11月16日中植體(107 )華字第1071116 號函回覆( 下稱系爭回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被告則稱依系 爭回函所載每顆植牙成本以「單次最低價」計算為51,848元 。茲就植牙成本每一階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
⑴術前評估費用:系爭回函記載植牙手術前需檢測牙齒狀況、 提供治療方案及牙周處理等,費用為:①CBCT(電腦斷層掃 瞄)3,000 元至6,000 元(一次性產品,下稱一次性)、② 診斷築蠟、排牙一顆200 元(一次性)、③製作X 光此攝影 導板、電腦繪圖設計、3D列印手術導板半口5,000 元、全口 8,000 元至10,000元(均為一次性)。因前揭費用均係術前 評估階段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應列入植牙成本,其中第①項 應以3,000 元、第③項應以半口5,000 元列入成本計算為合 理。是術前評估之成本共計為8,200 元【計算式:3,000 元 +200 元+5,000 元】。
⑵第一階段手術所需器械:系爭回函記載第一階段手術係人工 牙根植入手術,經由局部麻醉,植入人工牙根,在骨質缺損 處植入骨粉、骨膜(依範圍大小而言),將傷口縫合,經2 至3 週拆除,所需下列器械經換算後單次使用成本分別為: ①手術器械盒1,800 元、②擴骨或劈骨器械盒1,200 元至 2,000 元、③上顎竇增高術器械盒1,200 元至2,000 元、④ 補骨工具組1,120 元、⑤植牙機580 元、⑥植牙慢速手機 457 元、⑦植牙高速手機542 元。本院認上開器械均係進行 植牙手術所需之必要器械,均應列入植牙成本,其中第②、 ③項應各以1,200 元列入成本計算為合理。是第一階段手術 所需器械成本共計為6,899 元【計算式:1,800 元+1,200 元+1,200 元+1,120 元+580 元+457 元+542 元】。 ⑶第一階段手術所需衛材及生醫材料:系爭回函記載含:①手 術舖單120 元(一次性)、②人工牙根(植體)20,000元至 30,000元(一次性)、③骨粉2,000 元以上(一次性)、④ 骨膜3800元以上(選擇性產品,下稱選擇性)、⑤再生膜( 鈦膜)4,500 元以上(選擇性)、⑥人工真皮4,500 元以上 (選擇性)、⑦膠原蛋白8,000 元以上(選擇性)、⑧鐵氟 龍縫線500 元/ 條以上(一次性)、⑨嚴重骨吸收之病人尚 用到PRP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8,000 元以上(一次性產品
)、⑩手術無菌包1,000 元(一次性)。本院認第①、②、 ③、⑧、⑩項等一次性產品係人工牙根植入手術所需之必要 材料,且各以該項最低價格列入植牙成本,惟其中第②項因 原告取得成本為6,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度至103 年 度採購驗收報表為證(下稱系爭採購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 29頁),即應以6,750 元列為該項成本;至第④至⑦項,係 依據病患之口腔病理狀況而選擇使用,尚非每位病患均有使 用之必要,不應列入植牙成本較為合理。是第一階段手術所 需衛材及生醫材料成本共計為10,370元【計算式:120 元+ 6,750 元+2,000 元+500 元+1,000 元】;至於嚴重骨吸 收之病人尚用到PRP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部分:被告稱依 卷附之X 光片顯示,如附件一編號1 至3 、7 至9 、11、18 、20至24、27、29至35、40至42、45至47、49至54所示之病 患均有嚴重骨缺損情形,確有使用PRP 之必要,經計算後合 計有218 顆等語。本院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所述:同意以病 患植牙在6 顆以上認屬嚴重骨缺損之情形,經計算後為155 顆等語,並審認一般成人有牙齒32顆,倘需植牙在6 顆以上 ,已占將近5 分之1 牙齒有缺損,堪認此部分之病人有需使 用PRP 之必要,經計算後,此部分之成本為1,240,000 元【 計算式:155X8,000 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 張撤銷自認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 符,是其空言主張撤銷自認,不足採取。
⑷第二階段植體顯露及牙齦塑型手術所需衛材:系爭回函記載 第二階段手術係將人工牙根露出,接上癒合帽(臨時牙冠) ,待二週軟組織復原,需使用癒合帽(臨時支台齒)2,400 元(一次性),本院認係必要費用,惟原告取得成本為1,00 0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報表為證,即應以1,000 元列 為成本。
⑸選擇支台體:系爭回函記載取出癒合帽接上印模套件,需配 合使用電腦輔助設計及製作(CAD/CAM )或客製化鑄造( IAC )或3D列印,予以製作合適支台體(Trinia)接在人工 牙根上,所需衛材為:①印模套件2,500 元(一次性)、② Silicone取模材(每次)500 元(一次性)、③永久支台齒 4,600 元(一次性)、④假牙(IAC 或CAD/CAM )3,500 元 (一次性)、⑤3D列印Trinia冠橋(植體)6,000 元(選擇 性)。本院認第①至④項係製作支台體所需之必要衛材,應 以上列金額列為成本,惟第③項因原告取得成本為3,750 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報表為證,即應以3,750 元應列為 該項成本;至第⑤項因非每位病患均有使用之必要,且被告 未抗辯,故不予列為成本。是選擇支台體階段所需衛材成本
共計為10,250元【計算式:2,500 元+500 元+3,750 元+ 3,500 元】。
⑹裝置牙冠、牙橋:系爭回函記載裝置牙冠、牙橋所需衛材經 換算後單次使用成本分別為:①黏著劑:全瓷冠黏著劑(一 組)133 元、②全瓷冠通用花型拋光工具組116 元。本院認 上開衛材均係進行植牙手術所需,應列入植牙成本。是此部 分所需成本共計為249 元【計算式:133 元+116 元】。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私下為王○○等54位病患植牙之行為,扣 除成本後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金額為4,310,712 元【 計算式:60,000元-{8,200 元+6,899 元+10,370元+ 1,000 元+10,250元+249 元}×241 顆,再減PRP 成本為 1,240,000 元=4,310,712 元】;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 17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10,712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可獲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及被告 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姓名 │澎湖醫院與被告核對病患病歷資料後│
│ │ │雙方確認之被告植牙私自收費之植牙│
│ │ │數目 │
├──┼────┼────────────────┤
│1 │王○○ │5 │
├──┼────┼────────────────┤
│2 │吳○○ │16 │
├──┼────┼────────────────┤
│3 │吳○○ │5 │
├──┼────┼────────────────┤
│4 │吳○○ │1 │
├──┼────┼────────────────┤
│5 │呂○○ │2 │
├──┼────┼────────────────┤
│6 │呂○○ │4 │
├──┼────┼────────────────┤
│7 │周○○ │15 │
├──┼────┼────────────────┤
│8 │林○○ │5 │
├──┼────┼────────────────┤
│9 │林○○ │4 │
├──┼────┼────────────────┤
│10 │洪○○ │2 │
├──┼────┼────────────────┤
│11 │夏○○ │11 │
├──┼────┼────────────────┤
│12 │涂○○ │1 │
├──┼────┼────────────────┤
│13 │翁○○ │2 │
├──┼────┼────────────────┤
│14 │莊○○ │1 │
├──┼────┼────────────────┤
│15 │許○○ │2 │
├──┼────┼────────────────┤
│16 │黃○○ │1 │
├──┼────┼────────────────┤
│17 │黃○○ │2 │
├──┼────┼────────────────┤
│18 │楊○○○│9 │
├──┼────┼────────────────┤
│19 │劉○○ │2 │
├──┼────┼────────────────┤
│20 │鄭○○ │16 │
├──┼────┼────────────────┤
│21 │謝○○ │3 │
├──┼────┼────────────────┤
│22 │蔡○○ │15 │
├──┼────┼────────────────┤
│23 │呂○○ │2 │
├──┼────┼────────────────┤
│24 │洪○○ │5 │
├──┼────┼────────────────┤
│25 │陳○○○│5 │
├──┼────┼────────────────┤
│26 │藍○○ │5 │
├──┼────┼────────────────┤
│27 │許○○ │1 │
├──┼────┼────────────────┤
│28 │黃○○ │1 │
├──┼────┼────────────────┤
│29 │郭○○ │3 │
├──┼────┼────────────────┤
│30 │許○○ │1 │
├──┼────┼────────────────┤
│31 │楊○○ │1 │
├──┼────┼────────────────┤
│32 │林○○ │1 │
├──┼────┼────────────────┤
│33 │夏○○○│5 │
├──┼────┼────────────────┤
│34 │莊○○ │5 │
├──┼────┼────────────────┤
│35 │許○○ │4 │
├──┼────┼────────────────┤
│36 │顏○○ │3 │
├──┼────┼────────────────┤
│37 │王○○ │1 │
├──┼────┼────────────────┤
│38 │呂○○ │5 │
├──┼────┼────────────────┤
│39 │郭○○ │2 │
├──┼────┼────────────────┤
│40 │黃○○ │1 │
├──┼────┼────────────────┤
│41 │葉○○ │7 │
├──┼────┼────────────────┤
│42 │趙○○ │1 │
├──┼────┼────────────────┤
│43 │陳○○ │1 │
├──┼────┼────────────────┤
│44 │陳○○ │1 │
├──┼────┼────────────────┤
│45 │王○○ │3 │
├──┼────┼────────────────┤
│46 │吳○○ │1 │
├──┼────┼────────────────┤
│47 │呂○○ │1 │
├──┼────┼────────────────┤
│48 │楊○ │1 │
├──┼────┼────────────────┤
│49 │林○○○│8 │
├──┼────┼────────────────┤
│50 │莊○○ │9 │
├──┼────┼────────────────┤
│51 │熊○○ │21 │
├──┼────┼────────────────┤
│52 │呂○○ │3 │
├──┼────┼────────────────┤
│53 │丁○○ │4 │
├──┼────┼────────────────┤
│54 │顏○○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