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睿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671公克,驗餘淨重0.2619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671公克,驗餘淨重0.2619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顏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顏睿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使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雙方以「 干貝」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約定由顏睿 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嗣顏睿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新 生路000 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並向李 ○○收取2000元。(李○○購毒後於107 年4 月19日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李○○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為顏 睿宏,並同意配合警方辦案,李○○即於107 年4 月20日 13時22分許,再以「干貝」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以 LINE通訊軟體與顏睿宏上開手機聯繫,佯稱欲以2000元之 代價,向顏睿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睿宏不疑有他而應 允之,李○○嗣於同日20時許,持警方交付之2000元至馬 公市新生路113 巷內與顏睿宏見面,顏睿宏因察覺附近有 警察出現,遂將李○○帶進新生路000 巷00號屋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並向李○○收取2000元,李
○○旋將收受之毒品攜離現場,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於同 日20時5 分許,進入上開000 巷00號屋內,當場查獲顏睿 宏,並搜索顏睿宏身體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 HTC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事後並扣得 上開顏睿宏交給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1 公克,驗餘淨重0.2619公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睿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漁撈工作,是賣海鮮干貝給李 ○○,沒有賣毒品給李○○云云。經查:
1、被告顏睿宏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雙方並以「干貝」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顏睿宏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000 巷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並向李○○收取2000元;李○ ○購毒後於107 年4 月19日施用而遭警查獲並配合警方辦案 ,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22分許,再以「干貝」作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睿宏上開手機聯繫,佯 稱欲以2000元之代價,向顏睿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顏睿
宏應允後,李○○即於同日晚上,持警方交付之2000元至馬 公市新生路000 巷內與顏睿宏見面,顏睿宏將李○○帶進新 生路000 巷00號屋內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並向李○○收取2000元,李○○旋將收受之毒品攜離現場, 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於同日20時5 分許,進入上開000 巷00 號屋內,搜索顏睿宏身體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 HTC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事後並扣得上 開顏睿宏交給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1公克 , 驗餘淨重0.2619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16 -1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29 頁) 、毒品鑑驗書(偵卷第239 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81-183 頁)及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1公克,驗 餘淨重0.2619公克)可稽。
2、證人李○○上開關於伊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顏睿宏之手 機聯絡,並以「干貝」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先於107 年4 月16日向被告顏睿宏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 107 年4 月20日以相同代號、聯繫方式約出被告顏睿宏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供述,經核分別與被告顏睿宏(下稱宏 )與證人李○○(下稱安)於107 年4 月16日之LINE對話內 容:【「(安):(下午1 時20分)干貝2000有無有的話請 早太晚沒辦法」「(安):(疑問號的貼圖)」「(宏): (下午6 :26)在機場載人」「(安):(下午6 :33)嗯 結果?」「(宏):(下午6 :35)有啊,要等晚一點才拿 去給你」「(安):(下午8 :20)嗯儘快」「(安):( 下午8 :20)上來打電話」「(宏):(下午9 :05)在哪 裡」「(安):(下午10:30)(李○○撥LINE電話給顏睿 宏,通話42秒)」「(安):(下午10:36)(李○○撥 LINE電話給顏睿宏,通話8 秒)」】及107 年4 月20日之LIN E 對話內容:【「(安):(下午1 :22)在嗎?干貝2000 有無回我一下」「(安):(下午1 :52)人呢」「(安) :(下午1 :57)(李○○撥LINE電話給顏睿宏,通話15秒 )」「(宏):(下午2 :31)有,現在在海上,處理好再 送去給你」「(安):(下午2 :32)恩好」「(宏):( 下午2 :32)大概要晚上八九點以後」「(安):(下午2 :33)別太晚- 明天帶團(按李○○係擔任導遊工作)」「 (安):(下午2 :33)好」「(安):(下午7 :26)你 好了嗎大約幾點?要出發通知我一下」「(宏):(下午7 :28)在哪裡」「(宏):(下午7 :31)顏睿宏撥LINE電
話給李○○,通話23秒」「(宏):(下午7 :40)到了打 給我在大同三c 」「(宏):(下午7 :50)(顏睿宏撥 LINE電話給李○○,通話11秒)」「(安):(下午7 :52 )(李○○撥LINE電話給顏睿宏,通話14秒)」】相符,並 無齟齬。
3、被告顏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7 年4 月20日與 李○○見面時手上並無海鮮干貝可賣給李○○,伊是先到大 同3C處不見李○○人影,伊等候10餘分鐘後,再打電話聯絡 李○○,後來李○○出現在新生路巷內,伊發現路上有警察 ,伊就帶李○○進入巷內00號房屋,在屋內有向李○○收取 2000元等語(偵卷第33-37 頁,本院卷第165-166 頁),惟 被告既無海鮮干貝可賣,果若李○○係向其購買海鮮干貝, 衡情被告大可事先依循原來之LINE聯絡方式通知李○○取消 交易,何有大費周章持續與李○○聯絡見面地點並等候李○ ○,繼之帶李○○進屋內之必要?參諸上開被告顏睿宏與證 人李○○於107 年4 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顏睿 宏原稱大概要晚上八九點以後才能交貨,惟嗣經李○○催促 後,2 人再經密切聯絡而提早在晚上近8 時見面,足見被告 顏睿宏亟欲與李○○見面,佐以被告顏睿宏斯時係攜毒赴約 (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顏睿宏身體後,併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4 小包,淨重分別為0.2356公克、0.2052公克、0.0872公 克、0.1233公克,見毒品鑑驗書(偵卷第235 頁)及上開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詳後述)及被告顏睿宏自承當面向李 ○○收取2000元等情,益見被告顏睿宏於107 年4 月20日欲 交易者,非屬被告顏睿宏手上無貨之海鮮干貝,而係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4、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 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本案被告顏睿宏與交易對象李正 安並無特殊親誼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 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交付毒品,足認其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107 年4 月16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107 年4 月20日所為,因 李○○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顏 睿宏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李○○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 與被告顏睿宏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故形式上渠等2 人雖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 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 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105 年間均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103 年度馬簡字 第139 號、105 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分別於105 年3 月15日、106 年7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且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衡酌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審酌被告經上述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後,未有所警惕,足見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將之販賣予他人施用,其行將 助長毒品氾濫,實應責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且販賣對象僅有李○○1 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其犯罪手段已屬較輕。另就被告 素行以觀,被告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於本案 犯前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是其品行尚屬不佳。再審 酌被告自陳未婚,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沒 有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對於自身 所犯,未能坦白認錯,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71公克, 驗餘淨重0.26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10 7 年4 月16日販毒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之2000元係警方交給李○○協助辦案所用 ,非屬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搜索顏睿宏身體所扣得,淨重分別為0.2356公克、 0.2052公克、0.0872公克、0.1233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施用毒品玻璃球1 個、自製毒品吸管2 支等,均與 本件犯罪無闗,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