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號
PHDM,107,易,49,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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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維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 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之匯款,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給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大里店」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袁○○,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 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而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 之工具者,行為人究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 ,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的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的指訴、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70024011號)暨所 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報案時所 製作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 陳帛江」之人,嗣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 我娶老婆補請客要用錢,而之前向漁會貸款的30萬元已經不 夠用,在需錢孔急之下,對方請我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 時,我就把存簿交給他們,且前次向漁會貸款的時候,也是 領現金,所以這次對方說領現金,我也不覺得奇怪,我並無 幫助詐欺的犯意,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是本件被告縱有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告訴人嗣後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 戶等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始可構成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罪嫌。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地及方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 先不含密碼,嗣後才再告知) 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嗣告訴人陸續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並匯款到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節,除前述檢察 官提出之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70024011號函暨 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 款憑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報案時 所製作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見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至20頁、第 21至25頁),復經被告自承在卷,應堪認定。 ㈡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 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 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 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除一般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另利用各種平面、 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引誘 諸多急於求職、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 付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藉此逃避執法人員的查緝 。是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雖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 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仍有許多人因此而上 當,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因此,若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 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就認定被告不可能遭他人所欺騙 ,而一律認為被告的辯解無可採信,顯非適當。 ㈢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代書」 ( 或「洪小姐」) 表示要貸款,起初經雙方交涉、聯絡後並 無結果;嗣對方於107 年3 月3 日另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Hi,我想問你一下喔,你是有去其他地方借到錢嗎」,被告 表示:「嗯,跟朋友借的,不然過年前要用到錢沒辦法,那 時賴妳跟打妳電話都沒消息,所以就厚臉皮跟朋友借20。洪 代書請問一下我的退件了嗎,那我還要準備什麼資料」,對 方回覆:「下禮拜一退喔,你現在要辦是嗎」,被告表示: 「想說貸出來把錢還一還」,對方即向被告表示須準備帳戶 ,被告應允後並向對方強調:「那可以安排穩一點的嗎,才 不會又不見了,如果不見去補辦銀行的問一堆。」,嗣即依 對方指示於107 年3 月12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帛江,電話0000000000」,後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被告即於107 年3 月15日詢問:「洪代書收到了嗎」,並 於同年月18日詢問:「資料要做幾天呢,嗯這次沒問題可以 了吧」,對方回覆:「資料收到了,5-7 天,安啦」,對方 並於107 年3 月20日不明離開聊天,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由上開對 話的內容觀察,短短幾日內,兩人的對話與通話內容甚多, 且處處可見被告急於用錢、不斷催促並向「洪代書」確認資 料有無收到、追問辦理進度、何時可撥款的詢問,是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等 語,非無可能。
㈣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洪小姐」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可以提供貸款,然需交付帳戶資料,使另案被告陳 ○○、方○○等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14日 、107年1月29日將帳戶寄出予「陳帛江」,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向另案的被害人詐騙得手,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方 ○○所交付的帳戶內;而陳○○、方○○部分分別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77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卷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第107至110頁),足認在107年1至3月間,確有自稱「洪 小姐」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的人詐稱若交付帳 戶予「陳帛江」之人即可代辦貸款等事實發生,適與被告所 辯交付系爭帳戶之情節相似。
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 程度,且曾向漁會辦理貸款等節,雖然屬實。惟縱使被告能 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得知相關詐騙手法,然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絕無遭受詐騙的可能,業如 前述。況報章媒體或網路上常見各式各樣的小額貸款,其借 款途徑、還款方式及資格限制等五花八門,若非謹慎小心或 熟此門道,甚易吃虧或上當,是被告雖曾偶一向正常的金融 機構辦理過貸款,難認可做為相同的經驗參考,也無法苛求 被告對於各種小額借款、應藉由何種模式或程序要有完整而 清楚的認識。參以前開被告為辦理貸款與「洪代書」接洽過 程等事證,及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與另案遭詐騙銀行 帳戶的被害人陳○○、方○○所接觸的情節相類同、時間也 接近,佐以本件被告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聯繫至寄出前揭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此而獲得任 何報酬之情,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之理,均足使本院相信被告辯稱確實不知道會被利用做 為詐騙工具,有相當的可能性。
㈥綜上,詐騙集團成員已有前述疑似詐騙帳戶之情,而本件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仍提供帳戶等節,已令人 存疑;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指示而 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亦難認 有何顯然違反事理常情之處,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 方表示需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而依指示交付並告知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 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交付 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因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案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則被告所為應無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9 號)即與本案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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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詐 術 內 容 │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號│ │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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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袁秋萍│107 年3 月19日│於LINE上接獲佯稱袁│8 萬元 │被告上揭玉山帳戶│
│ │ │14時9 分 │秋萍妹妹之人表示需│ │ │
│ │ │ │要資金周轉而向袁秋│ │ │
│ │ │ │萍借錢,袁秋萍不疑│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致│ │ │
│ │ │ │匯出8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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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