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徐文清(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 私運中國大陸地區之農產品入台灣地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薈 豐貿易公司負責人林見成,佯稱欲運送裝載松木板之貨櫃至台灣,林見成即委託 基隆市晨峰報關行申報進口該貨櫃,詎甲○○、徐文清於裝載貨櫃時,將大陸農 產品金針菜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大花菇一百九十公斤夾藏在松木板內,企圖矇混 過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貸櫃運抵基隆時,為財政部基隆關及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大陸農產品金針菜五千八百四十公斤、大花菇一百 九十公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走私大陸農產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貨櫃之 收貨人為被告,若係徐文清夾藏管制物品進口,理應先由徐文清指定之人為收貨 人,安全通關後再通知被告領取其松木板,徐文清豈會將全部貨物包括管制物品 交由被告領取?應係被告與徐文清共同私運上開大陸農產品,該貨櫃始可能全部 由被告領取,並有代辦貨物出口合法保證契結書(內記載收貨人甲○○)等由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係上開貨櫃之收貨人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結束在大陸公司之營業,欲將剩下之松木板運回台 灣,同在大陸經營木材商之徐文清,主動向其表示有一批貨要運至台灣,且可代 其辦理進出口手續,問其是否願意委託伊一併裝成一貨櫃運回台灣,待運至台灣 順利提領後,再聯絡其將松木板運回其工廠,其遂同意將松木板事先運至徐文清 在大陸之工廠,並將運費一併交由徐文清處理後,其即前往大陸北方從事木材生 意,其既未參與裝櫃報關更不知櫃內裝有農產品云云。三、經查證人即薈豐貿易公司負責人林見成,已在原審結證稱:「(問:去年四月被 告有無委託你進出口松木板?)不是他們二人委託我的,是大陸人楊國峰委託我 的,台灣是委託一位叫周先生處理的,楊國峰打電話給我說松木板要運到臺灣, 我將我公司的進出口卡借給他使用,我都沒有看見過那些貨,他有寫收貨人是被 告,沒有提到徐文清,切結書內有寫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我也有錄音。」、「( 問:當時有無說農產品是何人的?)我有問徐文清金針菇及香菇還要不要?他說 還要,東西是他的,還有說價錢錄音帶譯文上有寫。」、「(問:他有無提到甲
○○有無參加?)沒有提到跟被告有關。」等語甚詳(見原審第三十、三十一頁 ),且證人林見成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與徐文清之談話錄音 帶譯文中,復記載「林(林見成):現在甲○○說松板不太想要了,但是裡面的 金針、香菇、花布扇到底一公斤是多少?海關叫我跟他講多少錢,故叫你提供一 下或是收據,還是你能跟我說一公斤多少錢,你若是叫我依台灣的價錢,我就破 產了。徐(徐文清):是、是、是『許仔』不是要跟你連絡嗎?...林:我也 只是對楊國峰,我根本無權利對你怎樣,但是問題是這東西是你夾藏的,我還曾 問你,你有無在裡面藏東西,你還跟我說沒有,你說沒有,我才幫你運啊。徐: 這個事情我都是跟『孫仔』那個..。林:那你這些金針、香菇還想要嗎?徐: 還想要。...」等語,亦有該譯文附於調查卷足稽。由上開證人林見成之證言 ,及該證人與徐文清之對話中,可知該走私農產品係徐文清所有,與被告並無關 係,否則豈有於事發後徐文清仍請「許仔」出面處理,而非通知被告處理之理。 次就證人蔡金龍在原審證稱:「(問:去年四月有一位叫徐文清要跟被告一起運 一批木材回台灣?)那時我去他(被告)那邊選購樟木,他說已打包好的木材要 運回臺灣,我去徐文清的工廠內看見的,因為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要運回臺灣, 他說打包好的模板是要運回臺灣,我只有去徐文清的工廠看過一次,其他是去別 的地方看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九頁),亦足徵被告稱木板事 先已放在徐文清那裡,其未參與裝貨云者並非子虛。再依卷附進口報單所載本件 貨物乃係晨峰報關有限公司進口,代辦貨物出口合法保證契結書上記載發貨人是 楊國峰,而另一代辦貨物出口合法保證契結書上記載委託人是徐文清,依上文件 益徵被告並未參與貨物託運之事。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係於不知情下,被意圖走私之徐文清列名為收貨 人,自難僅因被告係貨物之收貨人,即推認被告必知其中藏有走私農產品之事, 而與徐文清係共犯,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係貨櫃收貨人 應悉走私之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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