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號
CTDA,108,簡,11,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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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宋雨津(原名宋沛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自應以曾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當事人未經上述合法 訴願程序即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號行政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 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 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損害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 「附帶」提起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 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二、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路龍山寺前之變電箱前巡查,發現該變電箱經人張貼 售屋廣告,經撥打該售屋廣告上之電話,及依電信公司所提 供電話戶登記基本資料查證後,認係原告所為,被告乃依電 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有上揭張貼廣告之行為,於10 5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稽處字第24717號處分書裁處該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6個月(下稱停話處分),並將停話處分 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被告復於105年7 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並將原 處分寄存送達至原告該時戶籍址即花蓮縣○○鄉○○村○○ 路○段000號等事實,有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可佐。嗣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固主張:原告並非前揭張 貼廣告之行為人,且被告以同一事件分別裁處原告停話處分 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又被告既知將停話處分送 達至原告之新北市住所,卻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該時之花蓮 縣戶籍址,原處分之送達顯非合法,而聲明將原處分撤銷等 語。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及被告108年3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313250 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未踐行訴願程序,逕予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參諸前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原 告除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外,並主張被告為停話處分, 且一事兩罰,造成原告心理、精神、財物損失,而合併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應予裁定駁回之情 形,則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至原 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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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