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祥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伸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 年11月7 日刊登該 裁定於台灣新生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 107 年11月7 日台灣新生報及刊登證明單為憑,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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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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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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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水泥製品│○○工程│合作金庫│000000000 │897,750元 │ 107年8月27日 │000000000 │
│ │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 │ │旗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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