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天來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莊順安
相 對 人 蘇𢢵治
相 對 人 莊銀發
相 對 人 莊添發
相 對 人 莊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1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 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 生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復因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 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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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相對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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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路竹區東安段│莊順安 │7000分之1050 │
│ │987地號/895.54平方├────┼───────┤
│ │公尺 │蘇𢢵治 │1000分之143 │
│ │ ├────┼───────┤
│ │ │莊銀發 │1000分之218 │
│ │ ├────┼───────┤
│ │ │莊添發 │10000分之1695 │
│ │ ├────┼───────┤
│ │ │莊澤文 │10000分之1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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