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玲愛
被 告 孫友金即孫友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自稱為「 陳子龍」之人,其自陳居住於香港、為政府做事,彼此交談 後,「陳子龍」佯稱擬以伊名義投資未上市股票,伊乃於10 5 年6 月4 日,自伊設於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以新臺幣(未標 別幣別者,下同)162,884 元結購外匯美金5,018 元,匯至 香港HSBCHKHHHKH 銀行帳號「124459934833」(戶名:SUN YU MING )之帳戶(下稱A 帳戶)內;復於105 年6 月16日 ,再自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匯款25,000美元( 折合新臺幣為811,000 元)至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帳號「697143493833」(戶名:CHEN YIN XAN )之帳戶(下稱B 帳戶)內,前揭款項合計973,884 元 。詎伊嗣後知悉遭詐騙,旋於105 年7 月3 日向台北內湖分 局報案,雖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提 供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取財,而伊匯 入811,000 元之B 帳戶並非被告所設,與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無關,然伊所匯上開2 筆款項,皆係受同一人「陳子龍」詐 騙後所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遭詐 欺金額973,88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8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提供A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伊並無B 帳戶,而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詐騙原告匯款,或取得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提供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 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為據。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有 期徒刑4 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 書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呂修修」之成年男子前往香港,並在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旺角分行開立A 帳戶後,旋將A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呂修修」,並任「呂修修」將上開 帳戶提供與「呂修修」所屬或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 騙款項之用,嗣原告匯款162,884 元至被告上開A 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16 2,884 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 之金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62,884 元,為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A 帳戶內之款項,無須賠償原告之損害 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匯入811,000 元之B 帳戶雖非被告所設,惟伊 所匯上開2 筆款項,皆係受同一人「陳子龍」詐騙後所匯,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此部分損害,亦應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已難認 被告提供A 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匯款至B 帳戶811,000 元部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A 帳戶幫助 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162,884 元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共 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匯款至B 帳 戶811,000 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子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亦未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受有811,000 元損害部
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A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匯款162,884 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 有損害,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88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