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簡佑靜
被 告 葉耿伸
陳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3 日結婚,嗣於 106 年8 月30日離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在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在 其2 人各有配偶之情形下,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破壞伊之 婚姻,此觀被告間在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中均以「親愛 的」、「寶貝」稱呼對方,並出現「我愛你」字眼,且在伊 與甲○○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中,甲○○已坦承與 乙○○發生性行為,伊並曾在乙○○之車上發現甲○○於10 6 年8 月間寫給乙○○之情書。被告所為破壞伊經營12年之 家庭及婚姻,已難以回復,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甲○○則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定遠與乙○○於106 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並留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於106 年10月8 日要交付和解條件約定之30萬元時,伊 、吳定遠、原告及乙○○等4 人都有在場,就一起談,系爭 和解書上有寫「106 年3 月至8 月期間,乙方(即乙○○) 因感情認知上不夠成熟而與甲方配偶(即伊)不當交往,已 協議互不提告」等文字,所以就由伊及原告以黑色筆跡在系 爭和解書上簽名及畫押,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即無再請 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則以:伊與吳定遠於106 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 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原約定賠償金額30萬元,其後伊、原告
吳定遠及甲○○4 人於同年10月8 日談妥和解內容,包括賠 償金額及互不提告,就由原告及甲○○在系爭和解書簽名蓋 章。又兩造和解後,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即搬回與伊同住長 達7 個月,而這期間表示原諒伊且過著有夫妻之實之生活, 原告俟至107 年5 月中旬方搬離,直接搬去和他人同住,且 已經登記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94年12月3 日結婚,同年月22日辦理結 婚登記,其2 人於106 年8 月30日兩願離婚。 ⒉被告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並曾為性交行為,甲○○與乙○○交往之時,原告與乙 ○○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甲○○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
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卷第152 至195 頁所示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係被告2 人於106 年3 月 間至同年8 月間之對話(甲○○代號為陳茹,乙○○代 號為葉問)。
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卷第114 頁係甲○○於10 6 年8 月間寫給乙○○之情書。
⒌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卷第118 至151 頁所示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係原告與甲○○於106 年 8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對話(原告代號為簡默默, 甲○○代號為陳茹)。
⒍訴外人吳定遠係甲○○之配偶,吳定遠與乙○○於106 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朱滬派出所,由乙 ○○之母葉黃來好見證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 如下:「㈠茲鑒於雙方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㈡條 件如下:⒈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達成和解。 ⒉乙方需於和解書簽立之日起90日內匯款至甲方指定帳 戶:代號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㈢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 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上開「代 號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為吳定遠之帳戶 ,原告及甲○○當時亦在場,其二人並未一併協商和解 事宜。
⒎其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於106 年10月8 日於高雄
市大社區某餐廳包廂中修改為5 萬元,由乙○○當場支 付吳定遠現金5 萬元,當時原告、乙○○、甲○○、吳 定遠及友人均在場。
⒏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當時在系爭和解書第一頁上方乙 方欄位之「乙方 乙○○(以下簡稱乙方)」之後方及 最後一頁立書人「乙方 乙○○(簽名蓋章)」之後方 簽名及捺指印,甲○○於系爭和解書第一頁上方甲方欄 位之「甲方 吳定遠(以下簡稱甲方)」之後方及最後 一頁立書人「甲方 吳定遠(簽名蓋章)」之後方簽名 及捺指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在系爭和解書第一頁上方乙方欄 位之「乙方乙○○(以下簡稱乙方)」之後方及最後一 頁立書人「乙方乙○○(簽名蓋章)」之後方簽名及捺 指印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並曾為性交行為,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賠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 爭執其等間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法加害行為,然就其等對 原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 則主張其於106 年10月8 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捺指印, 係因乙○○與吳定遠合意將乙○○應賠償吳定遠之和解金額 由30萬元降至5 萬元,其與甲○○係因在場見證,而在修訂 後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在系爭和解書第一頁上方乙方欄位 之「乙方乙○○(以下簡稱乙方)」之後方及最後一頁立 書人「乙方乙○○(簽名蓋章)」之後方簽名及捺指印之 行為,是否係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契約之意?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 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 ,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 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 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 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 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 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 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不在系爭和解書於 106 年10月8 日修訂時之和解範圍內,不受和解效力之 拘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先依前述契約解釋方法 ,確認系爭和解書在106 年10月8 日修訂時所達成和解 之範圍,是否有包括本件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⒊系爭和解書之簽署經過,最初係於106 年9 月24日由乙 ○○與吳定遠在葉黃來好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嗣 於同年10月8 日時原告、甲○○方於前述位置簽名及捺 指印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審訴卷第244 至24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106 年9 月24日當 時訂立和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乙○○與吳定遠,不 包括原告、甲○○,則原告斯時不論係與乙○○或甲○
○之間均未成立和解契約。嗣於同年10月8 日,原告、 被告及吳定遠等4 人會同於高雄市大社區某餐廳包廂, 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由30萬元修改為5 萬元,並由 乙○○當場支付吳定遠現金5 萬元,原告當時在和解書 第一頁上方乙方欄位之「乙方 乙○○(以下簡稱乙方 )」之後方及最後一頁立書人「乙方 乙○○(簽名蓋 章)」之後方簽名及捺指印,甲○○於和解書第一頁上 方甲方欄位之「甲方 吳定遠(以下簡稱甲方)」之後 方及最後一頁立書人「甲方 吳定遠(簽名蓋章)」之 後方簽名及捺指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茲須探究者,乃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在系爭和解書上 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契約 ,亦即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⑴查系爭和解書於106 年10月8 日修訂之文字內容包括 :①原約定由乙○○給付吳定遠之30萬元改為5 萬元 ,給付方式由匯款改為當場以現金交付;②由原告、 甲○○在前述位置簽名及捺指印;③系爭和解書最後 一頁下方書寫「簽和解日106 年10月8 日」等事項, 其中有關和解條件之條款文字有更動者僅吳定遠與葉 耿伸間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之約款,並無增減或更動 其他條款之文字。
⑵甲○○抗辯依系爭和解書前言約定:「乙方(即葉耿 伸)因感情認知上不夠成熟而與甲方配偶(即甲○○ )不當交往,已協議互不提告」等文字,且原告已於 系爭和解書簽名,原告不得再請求其賠償等語。查系 爭和解書最初於106 年9 月24日簽訂時之「乙方」係 指乙○○,「甲方」係指吳定遠,且本件有對甲方即 吳定遠施以侵害配偶權之加害行為之人係乙○○,並 非原告,是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記載之「甲方」、「乙 方」不論係在系爭和解書於106 年9 月24日簽訂時, 或同年10月8 日修訂時均各係指吳定遠、乙○○,不 得將「甲方」擴張解釋為包括甲○○,將「乙方」擴 張解釋為包括原告。復參諸甲○○於本院到庭陳稱: 「(問:為何通篇和解書沒有要給與原告賠償?)當 時沒有講到這個區塊」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 足認106 年10月8 日時並未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納入和解範圍。再觀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 ㈠、⒊條內容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 他人不可再向『乙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 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見審訴卷第
244 頁),上開和解條件僅限制不得再向「乙方即葉 耿伸」求償或追訴,並無一語敘及不得向「甲○○」 追訴及求償之文字,果若原告有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追 訴及求償權利,何以未一併修改上開條款之文字,堪 認系爭和解書在106 年10月8 日修訂時,針對甲○○ 、乙○○對原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一節,並未付諸討論 納入和解之範圍,是兩造就此一事項並未成立和解契 約。甲○○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⑶按契約之成立,須對立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觀之卷附系爭和解書,原告在系爭和解書簽名之位置 與乙○○立於同一方,顯見原告與乙○○並非對立之 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與乙○○間於106 年10月8 日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乙○○復又 抗辯其與原告離婚後到和解完,原告有搬回去與其同 住,原告迄至107 年5 月才又搬出去,是原告在106 年10月8 日已與其成立和解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自10 6 年10月後至107 年5 月間有搬回去與乙○○同住, 惟原告陳稱其係因乙○○之父生病,家裡無人照顧小 孩,才搬回去住等語,查原告離婚後與乙○○繼續同 住之原因有多端,且離婚之夫妻繼續同住與其等間有 無就其中一方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成立和解契約,非可 等同視之,自無從逕以原告與乙○○曾有繼續同住之 事實認定其等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及原告對被告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⒌從而,依文義、體系及歷史解釋之結果,兩造間並未於 106 年10月8 日以系爭和解書就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事項達成和解,原告不受系爭和解書和解效 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其等在106 年10月8 日成 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對其等為請求等語,殊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間於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 係,並曾為性交行為,甲○○與乙○○交往之時,原告 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甲○○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情,有被告間106 年3 月至8 月間之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甲○○於106 年8 月間寫給乙 ○○之情書、原告與甲○○於106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 19日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 152 至195 頁、第114 頁、第118 至151 頁)。被告上 開行為顯逾普通男女之正常交往,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前開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螺絲包裝計件人員等語(審 訴卷第112 頁),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196,000 元,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乙○○自陳其工作為大 貨車司機等語(審訴卷第228 頁),係高職畢業,名下 有田賦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2,003,400 元,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4至95頁及證物存置袋); 甲○○自陳其擔任會計等語(審訴卷第196 頁),係高 職畢業,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431 元,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96頁及證物存置袋)。本 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原告 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乙○○自107 年11月30日起(審訴卷第104 頁),甲 ○○自同年月29日起(審訴卷第106 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 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