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洪鏗傑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8,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告工資34,500元、應徵裁判費1,0
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80元(計算式:3,000元+1,880元-500元=4,38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3號受
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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