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汪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9樓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704,200元(即該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又原
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受理中,如其
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