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號
SCDV,105,訴,70,20170807,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列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家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碧雲
        傅碧琴
        傅家賢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幸
        王淑貞
        陳王淑霞
        王烽杓
        王傳宗
        王淑君
        林文彬
        林宏桀
        王維宏
        王瑋德
        王巧如
        王宸華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參 加 人   王淑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明
受訴訟告知人  林宥杉  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王宇章  已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詹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已合於前開起訴程式或其他要件,詳見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其事實及理由第壹點「程序方面」之說明,則本件屬於免收裁判費用之訴訟事件,故本院先前如主文所示之限期補正上訴費用其程序裁定,乃有錯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