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同章
被 告 吳東仁
被 告 許麗珍
被 告 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吳東仁、許麗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麗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東仁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3,038,5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09㎡×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
值368,000元=3,038,5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
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吳燕玲對被告吳東仁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燕玲應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東仁之債權
額本金為1,0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茲
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