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2號
CTDV,108,消債職聲免,12,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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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顥蓁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顥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252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7月31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3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5年4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14,97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遂於96年8月間毀諾。嗣於107 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 78,5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 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任職於美家企業行(於107年9月改 任職於晁輝興業有限公司),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 元,108年1月起增為23,100元,104、105、106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8,000元、26,466元、71,9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至7頁、第17至19頁、第31頁、第34至 3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是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入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二)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4 、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38頁、第63至65頁),堪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需 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 之1.2倍即11,70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851元(計算式:11,702 ÷2=5,851元)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5,00 0元,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 陳稱其原居住配偶父母家中,每月需補貼房屋居住費用3,00 0元,於107年8月後則搬遷至配偶公司宿舍居住,無須支付 租金,則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即應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52元之1.2倍即11,702元 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 再加計上開居住支出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應以14,70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為 20,260元,尚嫌過高,難予採信。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702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 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 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 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22,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4,702元、扶養費5,000 元作為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2,29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 為55,152元(2,298×24=55,15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8,500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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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