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號
CTDV,108,抗,1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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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何崇銘 
相 對 人 謝辰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
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宋星辰何紫瑄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因需周轉,請求抗告人以抗告人所有之原裁定附表所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 新光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扺押權做為擔保,惟 不知為何竟遭相對人偽造文件逕自設定140萬元之扺押權予 相對人,並委由訴外人林宗諒及另一不明男士要求抗告人償 還該設定金額,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相識,亦無借貸之事, 且抗告人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告知相對人其所主張之上開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另抗告人將對相對人與其他訴外人提出偽 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與法 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 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 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 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 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 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做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 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經相 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仍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 、土地登記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 回執各2件等為證(原審卷5-11頁、13-15頁)。而依上開證 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 違約,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 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 等互不認識,並無借貸之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 程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 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聲 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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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