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鄭希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啟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6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其發票日就年之 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 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