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謝書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即債務人大雄儀電工程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大雄儀電工 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8月25日起陸 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4,920,000元,並立有不動 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另相對人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第三人即債務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務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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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楠梓│清豐│ 277-516 │ (空白) │646.13 │ 100000分之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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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楠梓│清豐│ 277-517 │(空白)│3,681.36│ 100000分之3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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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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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材 料 及 ├──────┬──────┤ 範圍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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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7│楠梓區清豐段│鋼筋混凝土造│三層:66.49 │陽台:5.91 │ │
│ │ │227-517地號 │17層 │合計:66.49 │雨遮:7.02 │ │
│ │ │土地 │ │ │ │ │
│ │ ├──────┤ │ │ │ 全部 │
│ │ │楠梓區土庫三│ │ │ │ │
│ │ │路251巷9號三│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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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清豐段5148建號,面積:16,8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 │
│ (含停車位編號26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2)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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