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劉彤瑄
關 係 人 左飲右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傑志
人
關 係 人 張素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傑志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左飲右食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8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左飲右食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邀關係人張傑志、張素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50,000 元,借款期間至10 7 年12月4 日止;另關係人張傑志於104 年10月1 日向聲請 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關係人未依約 履行,又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5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 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左營│興隆│ │865-51│(空白)│82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965 │興隆段865-5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0.63 │陽台:32.4│全部│
│ │ │地號 │4層 │二層:37.26 │8 │ │
│ │ ├──────┤ │三層:39.71 │ │ │
│ │ │自勉路66巷15│ │四層:21.41 │ │ │
│ │ │弄48號 │ │合計:139.01│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