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屏東市○○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萩原廣幸
相 對 人 張陳○峰 (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尚 (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張○幸 (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陳○珍 (姓名、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謝淳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淳美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1,0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謝淳美於106 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謝淳美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第 三人謝淳美於107 年4 月1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即債 務人謝淳美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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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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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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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六龜│文武 │209 │鄉村區 │204.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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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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