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蘇錦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9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186,822元,逾欠
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借款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