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56號
TNHM,89,上易,1656,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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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百 治
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就坐落嘉義市○○○街五十號現由乙○○作為 診所使用之房屋及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因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 十九日起即離家未歸,雙方感情逐漸不睦。嗣甲○○欲返回該宅居住,因無該宅 一樓通往二樓鐵門之鑰匙而無法進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 甲○○與胞弟吳嘉隆、弟媳游秀蓉等人攜同鎖匠賴延彰欲進入上址二樓之際,乙 ○○強行將甲○○等人推出,妨害甲○○行使進入家中居住之權利;並公然對甲 ○○侮辱稱:「你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意即:找男人)討了一年半」等語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不讓甲○○回家,係甲○○自行離家出走,並曾寄存證信函予甲○○ ;當日係因告訴人帶其親友及鎖匠來診所胡鬧並惡言相向,故意使其難堪,情急 之下才會對甲○○說「你在外面找男人找了一年半」云云。二、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 日陪同前往診所之鎖匠賴延彰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甲○○出言辱罵:「你在外面討客兄(台語發音,意即:找男人) 討了一年半」等語,並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當非虛構之詞。又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 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五十號之住處,為被告所 拒之等情,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十四、十五頁),以此衡之,若非被告一再拒絕告訴人返家,且拒不提供告訴人 進入家門二樓所需鑰匙,告訴人返家,何須勞師動眾協同其胞弟吳嘉隆、弟媳游 秀蓉等人偕同鎖匠賴延彰前往,致被告在診所病患面前出醜?縱令被告指稱告訴 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離家未歸,並曾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嗣 後欲返回該宅居住,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對於被告為不法之侵害?又當日 若非被告強行阻止,並將告訴人及其胞弟吳嘉隆、弟媳游秀蓉等親友及鎖匠等人 推出門外,雙方又豈會口出惡言,不歡而散?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帶其親友及鎖 匠至診所胡鬧,並惡言相向,故意使其難堪乙節,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將告訴人等推出 門外,係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委難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強制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猶飾 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九十日,復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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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