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487號
TNHM,89,上易,1487,2000071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 ○
   自訴代理人 丁 ○ ○ 律師
   被   告 乙   ○
   被   告 己 ○ ○
   被   告 丙 ○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為發明專利「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專利權號 數發明第0九三二九五號)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至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止。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有由被告己 ○○所營之上暐公司,將所製造之『SWAP』電動機車,販賣至台南市○○○ 路○段三五三號之上暐電動機車台南經銷商,再予以陳列、販賣予一般消費者。 亦於同時,發現有由被告乙○所營之景興發公司,將所製造之『F-21』電動 機車,販賣至台南市○○路六號其電動機車台南總經銷「福泰機車行」,再予以 陳列、販賣予一般消費者。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市面上發現有由被告丙○○ 所營之光陽公司製造之『AIR舞風』電動機車在販售,並於同年七月間販賣至 台南市○○路六號其電動機車台南總經銷「國龍機車行」,再予以陳列、販賣予 一般消費者。按上開『SWAP』電動機車、『F-21』電動機車及『AIR 舞風』電動機車內所裝置之馬達,均具有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之特徵,應屬侵害自訴人發明專利權所製成之馬達。嗣經自訴人追查,始 知係甲○○、蔡新源(均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其所屬機械工業研究所,稱該馬達係自行研發而將成果 授權予被告乙○、己○○、丙○○三人,並開始大量製造、販賣、陳列於市,實 已嚴重侵及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益,因認被告乙○等人均涉犯有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 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 在自訴人之指述,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乙○等人涉有侵害其發明專利罪嫌,無非以: ㈠上暐公司『SWAP』、景興發公司『F-21』、光陽公司『AIR舞風』電 動機車內所裝置之馬達(下稱侵害物),主要包括一定子與一轉子,為一中空筒 體,該中空筒體之內緣軸向間設有數道磁鐵片,該磁鐵片與定子外緣間設有線圈 ,藉由線圈通電,導致磁鐵片產生磁力,而轉子為一中央具有磁鐵柱之軸桿,該 轉子軸向套設於定子中空內,定子與轉子間磁鐵可成相對迴轉之狀態,轉子可藉 磁鐵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依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就全要件原則比對, 在定子部分,雖侵害物之定子,為一中空筒體,該中空筒體之內緣軸向間設有數 道磁鐵片,該磁鐵片與定子外緣間設有線圈,藉由線圈通電,導致磁鐵片產生磁 力,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定子,內壁圓周開具有兩兩斜切對稱之數套頭供U 形永久磁鐵片套裝定位,兩相比較下,單一要件比較相同,而侵害物定子所設之 鐵片可藉所附之線圈供電而產生磁力,乃屬業界習見之技術,核亦為磁鐵片,故 此部份,屬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定子所設磁鐵片等效手段之替代,其置換可能 性及容易性,甚為了然,是兩者皆於定子本體設有磁鐵,以供對應轉子之磁鐵, 因磁力而產生運轉之效果,應認有相等之效果,均等論比較亦屬相同。另在轉子 部分,侵害物之轉子為一中央具有磁鐵柱之軸桿,該轉子軸向套設於定子中空內 ,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轉子,中端成為粗大之轉子本體,轉子之圓周外圍亦 開設有與定子相同兩對望斜角布置,各兩套槽合貼住永久磁鐵片,又轉子之本體 外圍可套固外壁具磁力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筒,兩相比較,單一要件相同,均等 論比較,亦屬相同。末就運轉方法而言,侵害物之定子與轉子間磁鐵片成迴轉切 向之態勢。轉子可藉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而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 之定子與轉子間之永久磁鐵片對稱成平行而自身形成迴轉切向之態勢,轉子可藉 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是兩相比較下,構成要件比較相同,均 等論比較亦相同,故可知侵害物乃屬侵害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權之物品。至侵害 物未具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調整鈕及齒輪而言,按自訴人前揭發明專利所設調 整鈕及齒輪之作用,乃在於藉調整定子與轉子重疊之面積之多寡而調整磁力及轉 速,而侵害物則藉定子繞設線圈供電之強弱而調整磁力及轉速,乃屬業界一般習 知之技術,不僅實質上功能及效果相同,亦為該行技藝人士所易於推知或簡易變 更者,實具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是就均等論而言,亦屬相同。況且自訴人前揭 發明之調整鈕及齒輪,其作用僅在於調整磁力及轉速,與運用磁力可達節省能源 之運轉方法並非具有必要性之關連。
㈡上暐公司『SWAP』、景興發公司『F-21』、光陽公司『AIR舞風』電 動機車之馬達構造,均大同小異,且幾乎同時期出現,且上暐公司顯係因工研院 之大力推廣其所產製之電動機車才起意成立,且該公司之研發部門亦大都是工研



院之人員出身,又按該電動機車之馬達若係其所自行研發,當可依法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被告己○○辯稱上暐公司『SWAP』電動機 車係其自行研發,卻未將該研發結果申請專利,即大量出品上市,亦有違常情, 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之景興發公司『F-21』電動機車馬達,與工研院之 電動機車馬達,幾乎一模一樣,來源亦係由工研院所授權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全公司)所提供。
㈢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份、上暐公司『SWAP』電動機車 型錄一份、上暐公司經銷商照片二張、『SWAP』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三張、景 興發公司『F-21』電動機車型錄一份、景興發公司經銷商照片二張、『F- 21』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二張、光陽公司『AIR舞風』電動機車型錄一份、光 陽公司照片二張、光陽公司『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照片二張、盧信智、許 崑鐘技師所為上暐公司、景興發公司、光陽公司侵害鑑定意見書正本、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郵局回執影本各一份、電動機車環保署已核准補助之台數統計表、 上暐公司之報紙廣告一份、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業 者合作契約書、發明專利侵害確定分析說明圖。四、訊據被告乙○、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及犯意, ㈠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係景興發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裡全部業務包括所有產 品之開發、製造、出售等,全由公司董事吳宗興負責並執行,本案景興發公司絕 無使用自訴人發明專利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又景興發公司所製造之『 F-21』電動機車使用之馬達為台全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動機車無刷馬達,該 無刷馬達製造過程全由台全公司完成,被告乙○或景興發公司無從參與,景興發 公司製造之『F-21』電動機車全部規格、圖示等均有報請交通部審核通過, 被告乙○及景興發公司絕無製造、販賣、使用侵害自訴人發明專利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①因被告己○○所屬之上暐公司所製造之馬達,其定子係設置 有矽鋼片「並無任何數道磁鐵片」之設置。而轉子部分並無所謂「磁鐵柱之軸桿 」存在,而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中對待鑑物品之記載,顯與實物不同。②且就 產品實物比對而言,被告己○○所屬上暐公司裝造之馬達,亦與自訴人所申請專 利權範圍不同,亦即自訴人之專利與上暐公司之直流無刷馬達,其結構及原理均 不相同,而實質上亦非屬均等之設計。③且被告己○○所屬上暐公司所製作之直 流馬達之設計,早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即見於國外之刊物上,是上暐公司 所製造之直流無刷馬達,僅係沿用習用之技術,而且需藉助外力能源始能運轉之 裝置,顯與自訴人之「免動力無須外力能源」之裝置無關,實為明顯。亦即被告 己○○所屬之上暐公司所製造之馬達裝置根本不可能像自訴人如此先進,自亦不 可能侵害其專利。④又依專利公報所載可知,自訴人之專利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始公告,則在其申請至公告期間,係主管機關秘密審查之階段,他人根本不 可能知曉其請求專利之範圍為何,然查被告己○○所屬上暐公司之馬達,係早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於新竹清華大學舉辦之全國性電動機車聯合展示會中已有展出 ,據此被告己○○之上暐公司所生產之馬達,既係在自訴人專利審查公告前已公 開,則被告己○○自無從知曉自訴人之專利,亦不可能侵害自訴人之專利等語。 ㈢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丙○○所屬之光陽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進行研發『A



IR舞風』電動機車,其上所使用之馬達,係依現行習用之無刷馬達技術,相對 於自訴人之發明而言,係屬「先存技術」,比較二者,在轉子部分,被告丙○○ 方面之轉子,係以一軸心串設積疊之矽鋼板片成鐵心,再於此鐵心內部周側串設 四塊弧形永久磁鐵,再配合兩端之鋁製襯套夾摯,成一磁鐵轉子,與無刷電動機 之內轉子為圓筒型磁鐵壓入轉軸,貫通軸用套筒蓋住,成一磁鐵轉子同。在定子 部分,『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之定子,係由電樞鐵心與電樞線圈繞組構成 ,接受外來所供予之電力而產生磁力,與無刷馬達槽型定子使用積層鐵心繞入線 圈結構完全相同,足證『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技術,確為早於自訴人於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之「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前,即已存在之「先 存技術」,故應享有法定之先使用權,而不受自訴人系爭專利權效力之拘束等語 。
五、經查:
㈠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此專利法第十九條訂有明 文規定。且因科學技術通常具有承先啟後、精益求精之本質,故專利制度所欲保 護之技術創作絕大多數具有上、下位發明之關連性或延續性,故舉世各國之專利 制度都普遍地揚棄專利權「積極性權能」之觀點,而將專利權之內涵限定為一種 「消極性權能」,俾能周延配合各類發明技術本質上之需要。目前我國實務上是 以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所編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流程」中之全 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作為主要判斷發明專利是否受侵 害之依據。所謂「全要件原則」係倘若證物未具備專利發明之所有要件,亦即只 要有一個以上要件欠缺就不侵害專利,即假設專利發明之構成要件為A十B十C ,而另一物之構成要件為X十Y十Z,倘若A=X、B=Y、C=Z,則屬侵害 ,三個等式中有一個以上成為不等式,則為不侵害。「均等論」即若爭訟之被告 裝置或方法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利用實質上相同之方法,而達到實質上相同 之功能及效果時,即可認定其屬專利侵害。或當兩要件之間的置換(代替)性倘 為該行業所熟知時,亦為均等物,均可認定其屬專利侵害。反之則否。至「禁反 言原則」,則是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過程的任何階段或文件上,若已明白表示放 棄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的權利部份。再按 現行專利法並無處罰侵害專利之「過失犯」規定,故過失行為乃屬刑法上不予處 罰之行為。末按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者,不為發明專利權效 力所及,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訂有明文,此合先敘明。 ㈡客觀方面:
查本件被告乙○經營之景興發公司、被告己○○所經營之上暐公司、被告丙○○ 所經營之光陽公司所生產製造之『F-21』、『SWAP』、『AIR舞風』 等電動機車上所使用之馬達(以下簡稱待鑑定物),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流程 中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等三大原則,經過詳細精確的比對專 利物與待鑑定物的各項特徵、要件後,認為均與自訴人第九三二九五號(申請案 號00000000號,公告第三一四五七四號)「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 明專利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不相同」,核與被告等人及前案共同被 告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負責人甲○○所提出林鎰珠專利代理人(台一事



務所)、中國生產力中心、國立中正大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等單位所提出之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相符,此並有前揭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 雖亦有提出盧信智許崑鐘技師所為結果為「實質相同」之侵害鑑定意見書各一 份。然查:
許崑鐘技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在專利物與待鑑定物兩者間之全要件原則並 不相符的認定上,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鑑定係屬一致,惟認定在均等論上兩者 有相等之效果,理由在於:(A)自訴人發明的定子於內壁圓周設有永久磁鐵 片,而轉子套入定子內,轉子之外圍亦固設有永久磁鐵片,定子與轉子間之永 久磁鐵片對稱成平行而自身形成迴轉切向之態勢,轉子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 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而被告等人製造之馬達,則於座體內設固有定子,定子 內壁圓周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而於定子內設入有支軸,支軸外圍固設有永久磁 鐵片,該永久磁鐵片與定子之永久磁鐵片呈相對設置,即將轉子直接由數片永 久磁鐵片疊設而成,但其作用與自訴人之轉子外圍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而與定子 之永久磁鐵產生相對磁力達到運轉之功效係為相同,事實上係一等效變換,而 兩種馬達之轉子外圍固設有永久磁鐵片與支軸上套設永久磁鐵片,為一必然之 等效結構變更設計,而不脫熟習此項技術人士所能預期,所以可認為二者是均 等之等效置換。(B)兩造之作用均係藉由定子之永久磁鐵片與支軸外圍之永 久磁鐵片產生磁力相對運作而產生迴轉作動,支軸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 而產生加速運轉,進而帶動其他構件作動。然查:目前市面上一般傳統馬達運 轉,本即係利用磁極之同磁性相斥異磁性相吸之原理,而傳統馬達的基本結構 亦多採用「電磁鐵」與「永久磁鐵」搭配的方式。亦即在馬達的定子和轉子的 兩個重要構成要件之其中一方採用「電磁鐵」,另外一方採用「永久磁鐵」, 對於電磁鐵通電以產生磁力,藉由電磁鐵與永久磁鐵彼此之間的磁力互斥或相 吸的作用促使馬達轉子轉動。此處之「電磁鐵」即在鐵心上捲繞銅線構成的, 在未通電的狀態下,根本不會產生磁力。而「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係屬於自 然法則中的一種,並非由人類所發明的產物,自不屬於任何人的權利,此乃一 般人均知之事項,無庸舉證。故自訴人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固定站 立座體之定子與轉子組合,定子內壁圓周及轉子本體圓周各嵌裝若干永久磁鐵 片,因轉子與定子間同型磁極相斥之原理而作加速運轉,申請專利,但卻遭經 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審定不予專利,此有該局之審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理亦在 此。故其嗣於八十六年間方再將前開裝置,加具「調整鈕」,藉調整鈕之齒輪 嚙合定子之鋸齒排,可以調整鈕使定子移位,始獲得專利權,即自訴人申請專 利範圍之獨立項既載明:係由座體,與定子、轉子、及調整鈕組合而成,此有 專利證書、公報等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即不能將其專利構成必要之點解釋成僅 是座體、定子、轉子三者,而將前揭調整鈕及齒輪,解釋為僅在於調整磁力及 轉速,與運用磁力可達節省能源之運轉方法並非具有必要性之關連,否則勢將 不當擴張其申請專利之範圍。故該調整鈕係屬自訴人該獲准專利之發明的「必 要技術內容」,然前揭鑑定報告未見於此,僅單憑定子與轉子因具磁性而產生 相斥作用而運轉(此並不能認為是自訴人之發明專利範圍),即遽認二者係一 等效變換,顯乃以偏蓋全之論,不足採信。此外,自訴人的發明名稱為:磁力



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在說明二中亦提到:本發明乃有關一種磁力式免動力 運轉裝置,尤指一種勿需外加能源動力推送而能產生依所需自力調速運轉或為 空檔不運轉之裝置::成為一種突破傳統之無動力式運轉裝置者。然被告等三 人均辯稱在其等所製造生產之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仍需要以輸入電能外力始 能運轉,此亦乃自訴人無法舉證駁斥者,則被告等所使用之馬達既無法達成自 訴人專利所聲稱「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之同等特殊效果,又如何被視為 等效手段之替代?然前揭鑑定報告未見於此,任意曲解為兩造之作用均係藉由 定子之永久磁鐵片與支軸外圍之永久磁鐵片產生磁力相對運作而產生迴轉作動 ,支軸可藉永久磁鐵片之磁力運作而產生加速運轉,進而帶動其他構件作動, 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以採信。
②至盧信智技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全要件原則之比對上認為專利物與待鑑定物 實質上相同,然查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包括座體,與定子、轉子、及 調整鈕等部分,既已如前述,但前揭鑑定報告中就要件異同比較之項目後面卻 附註:「待鑑定物品僅提供為定子與轉子部分,茲就此部分與專利權物品特徵 部分比較」等語,可見其比較項目非常粗略,且根本不完全。再從被告乙○等 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均無「調整鈕」此一自訴人獲准該 專利發明的「必要技術內容」,應即可非常明顯知悉二者間就全要件之比對上 並不相同,遑論定子、轉子等構造亦均非相同。此外,前揭鑑定報告中就均等 論原則方面,幾無提出任何明確可資憑信之理由,即遽為相同之結論,亦嫌率 斷,不足採信。故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中既均有諸多不合 理或不清楚之瑕疵,不能盡予採信,自應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前揭鑑定報告之 分析及結論為較可採信。故可知被告乙○等人上開其等公司所製造生產電動機 車之馬達,與自訴人之發明實質上並不相同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而與常理 有悖,應堪以採信。
㈢主觀方面:
①被告乙○部分:本件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乙○之景興發公司『F-21』電動 機車馬達,來源係由工研院所授權之台全公司所提供,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 大致相符,並有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業者合作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此亦堪以採信。則該馬達既係被告乙○所屬公司經由合法 管道向他人購買而來,對於該馬達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範圍,自應無從知 曉。復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明知該其 所用之馬達係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乙○ 係景興發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向台全電機公司購買上開馬達,製造生產電動機 車,即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行為 ,則被告乙○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
②被告己○○部分: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專利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公告,此 有專利公報一紙在卷可稽,則在其申請至公告期間,係主管機關秘密審查之階 段,他人根本不可能知曉其請求專利之範圍為何,而被告己○○所屬上暐公司 之馬達,則係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即於新竹清華大學舉辦之全國性電動機車 聯合展示會中展出,此有被告己○○提出之剪報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



此部份之抗辯亦應屬可採信。據此,被告己○○所屬上暐公司所生產之馬達, 既係在自訴人專利審查公告前已公開,則被告己○○自無可能事先知曉自訴人 之專利,自亦無可能故意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復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係明知該其所用之馬達係侵害自訴人專 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己○○係上暐公司之負責人,即 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行為,則被 告己○○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
③被告丙○○部分:其辯稱光陽公司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進行研發,其上所使用之 馬達,為採用現行習用之無刷馬達技術(詳見被告丙○○所提出之文笙書局八 十年七月十日出版之「DC無刷電動與控制電路」一書)。且仔細比較二者,在 轉子部分,被告丙○○方面之轉子,係以一軸心串設積疊之矽鋼板片成鐵心, 再於此鐵心內部周側串設四塊弧形永久磁鐵,再配合兩端之鋁製襯套夾摯,成 一磁鐵轉子,與無刷電動機之內轉子為圓筒型磁鐵壓入轉軸,貫通軸用套筒蓋 住,成一磁鐵轉子同。在定子部分,『AIR舞風』電動機車馬達之定子,係 由電樞鐵心與電樞線圈繞組構成,接受外來所供予之電力而產生磁力,與無刷 馬達槽型定子使用積層鐵心繞入線圈結構完全相同,足證『AIR舞風』電動 機車馬達技術,確為早於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之「磁力式免動力運 轉裝置」發明專利前,即已存在之「先存技術」,故應享有法定之先使用權, 而不受自訴人系爭專利權效力之拘束,應屬可採信。故被告丙○○亦不可能事 先知曉自訴人之專利,亦無可能故意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復依本院調查 證據所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明知該其所用之馬達係侵 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物,而故意陳列、販賣,自難僅憑被告丙○○係光陽公司之 負責人,即遽認其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存在。而專利法又不處罰過失之 行為,則被告丙○○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丙○○等人涉有上開違反 專利法之罪嫌。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