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979號
CTDV,108,司促,3979,201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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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79號
債 權 人 邱翔舜 
債 務 人 柯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
  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
  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
  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
  地。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以其執有債務人簽
  發之本票10紙,面額各新臺幣3 萬元,並約定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詎屆期經提示,仍未獲清償,爰聲請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約定一期未獲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之
  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08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
  關文件釋明,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8 年4 月
  3 日後到期之本票7 紙及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 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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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